《湖北省捲菸市場管理若干規定》在2003.05.23由湖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捲菸市場管理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3.05.23
- 實施時間:2003.07.01
經2003年5月14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2003年5月23日
第一條 為維護捲菸市場秩序,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實施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捲菸經營的企業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是捲菸市場管理的主管機關。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各司其職,密切配合,共同維護捲菸市場秩序。
交通、鐵路、民航、海關、郵政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在車站、機場、碼頭等場所,對無證運輸、夾帶倒賣、超量攜帶和郵寄捲菸、銷售非法渠道捲菸的行為,依法進行檢查、處理。
第四條 未取得菸草專賣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禁止經營捲菸。
禁止偽造、塗改、轉讓、出租、出借、出賣菸草專賣許可證。
第五條 縣級以上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人口、交通、經濟等情況,合理布局捲菸零售點。工商、公安、城管等有關部門應與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一起,共同做好取締無證無照經營戶工作。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在經營化學危險品、易燃易爆物品的商店批准設立捲菸零售點。
第六條 捲菸批發業務由菸草公司統一經營,其品牌、價格以及經營方式,由菸草公司依據市場情況自行確定。菸草公司應規範經營行為,有關部門應保護菸草公司的合法經營活動。
第七條 取得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所銷售的捲菸由發證機關所在地的菸草專賣批發企業提供捲菸貨源。
禁止銷售非當地菸草專賣批發企業提供的捲菸。
第八條 菸草公司對依法進入省內市場銷售的捲菸,可採取有效防偽措施。
第九條 取得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不得銷售、窩藏非法生產的捲菸、走私捲菸和非法渠道的捲菸。
第十條 外國菸草公司已在本省設立常駐機構,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捲菸促銷活動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託運或者自運捲菸,必須持有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準運證;無準運證的,承運人不得承運。對非法運輸捲菸或者有舉報涉嫌非法運輸捲菸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單獨或者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現場檢查,進行重點監控。
第十二條 禁止為非法經營捲菸提供運輸、儲存、保管、郵寄等便利條件。
第十三條 對依法查扣的捲菸的真偽鑑別,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送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指定的菸草質量檢測站進行質量鑑定。
第十四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在查處非法經營捲菸案件時,可依法對涉嫌非法經營的採購、運輸、儲存、銷售現場實施檢查,對涉案的捲菸進行扣留審查。
第十五條 政府有關執法部門在執法活動中,發現非法運輸、銷售、窩藏捲菸的,應當依法予以查扣,並將案件交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執法部門查獲的非法生產的捲菸,應當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全部公開銷毀。
第十六條 對檢舉或協助查處非法經營捲菸案件的有功人員應予保護,並按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未取得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從事捲菸零售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責令停止經營捲菸零售業務,沒收違法所得,並可收購其捲菸,處以違法經營總額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銷售、窩藏非當地菸草專賣批發企業提供的捲菸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經營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可收購其捲菸,處以違法經營總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銷售、窩藏非法生產的捲菸(含假冒防偽標識的捲菸)以及銷售走私捲菸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經營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全部捲菸,處以違法經營總額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涉嫌捲菸走私的案件,交由海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承運人明知或者應當明知是捲菸而非法承運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所運輸捲菸價值10%以上20%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利用旅客列車、客運汽車、輪船等交通工具夾帶倒賣捲菸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沒收其全部捲菸。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為非法經營捲菸提供運輸、儲存、保管、郵寄等便利條件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為非法經營捲菸制售假冒防偽標識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銷毀全部標識,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取消其捲菸經營資格,收回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一)塗改、轉讓、出租、出借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
(二)被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累計處罰兩次以上(含兩次)的;
(三)拒絕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檢查的;
(四)不符合經營捲菸法定條件或者捲菸零售點合理布局要求的。
第二十五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收購的捲菸價格,按照該品牌市場批發價的70%計算。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觸犯刑律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但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採取行政處罰措施。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倒買倒賣捲菸活動,為不法煙販經營捲菸提供便利條件或者干擾執法部門辦案的,除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外,有關單位應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