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

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於2016年2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
  • 發布部門:湖北省人大(含常委會)
  • 發布日期:2016.02.01
  • 實施日期:2016.10.01
  • 時效性尚:已生效
  • 效力級別:省級地方性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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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16年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發文字號

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公告第4號

條例全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治理土壤污染,保護和改善土壤環境,保障公眾健康和安全,實現土壤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土壤污染,是指因某種物質進入土壤,導致土壤化學、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變,影響土壤有效利用,危害人體健康或者破壞生態環境,造成土壤環境質量惡化的現象。
第三條
土壤污染防治應當遵循保護優先、預防為主、風險管控、綜合治理、污染者擔責的原則,實行政府主導、部門協同、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壤環境質量負責,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政策和措施,提高土壤污染防治能力,改善土壤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財政資金投入、土地出讓收益、排污費等,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專項資金,完善財政資金和社會資金相結合的多元化資金投入與保障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委託,開展有關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政府開展有關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引導村(居)民保護土壤環境。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成果轉化和推廣套用,鼓勵土壤污染防治產業的發展,提高土壤環境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六條
全社會都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養成綠色環保的生產生活方式,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土壤環境,防治土壤污染。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媒體應當加強土壤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將相關法律、法規納入普法規劃,增強公眾土壤環境保護意識,拓展公眾參與土壤環境保護途徑,引導公眾參與土壤環境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對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土壤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委員會應當建立由政府主要負責人召集、有關部門參加、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承擔日常工作的土壤污染防治綜合協調機制,研究、協調、解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和事項。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實施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措施;
(二)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土壤污染防治規劃;
(三)組織開展土壤環境質量狀況調查;
(四)建立土壤環境監測制度和監測數據共享機制,定期發布土壤環境質量信息;
(五)批准污染地塊的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或者修複方案,並監督實施;
(六)編制土壤污染突發事件應急預案,調查處理土壤污染事件;
(七)依法開展土壤環境保護督查、執法;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基層土壤環境監察執法體系,加強土壤環境保護執法隊伍建設,組織開展教育培訓,規範執法行為,提高基層環境保護執法能力和執法水平。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產品產地土壤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組織實施農產品產地土壤環境的調查、監測、評價和科學研究,以及已污染農產品產地土壤的治理,承擔農產品產地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和應急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城鄉生活垃圾處理等方面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土地復墾等過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科技、財政、交通運輸、水行政、林業、衛生、旅遊等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土壤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共同做好土壤環境保護工作。
第十條
實行行政首長土壤污染防治責任制和土壤環境損害責任追究制。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目標完成情況納入綜合考核內容,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進行考核,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土壤環境保護和管理的標準,建立健全本省土壤環境保護有關標準體系,制定、完善土壤環境質量標準和土壤污染控制與修復技術規範。省人民政府對國家土壤環境質量標準體系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本省土壤環境質量標準;對國家土壤環境質量標準體系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土壤環境保護的有關標準應當根據經濟技術發展水平、土壤環境質量安全和維護公眾健康的需要,及時修訂並公布實施。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壤環境監測能力建設,完善監測體系,組織環境保護、農業、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制定監測規範,建立統一的監測網路和信息共享平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監測信息共享平台實行統一管理和協調,發布監測信息。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農業、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等部門開展全省土壤環境質量狀況普查,建立土壤環境質量檔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土壤環境質量狀況每年至少調查一次,對農產品產地和修復後的污染地塊等重點區域土壤環境質量狀況每三年至少調查一次,並建立土壤環境質量檔案。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主體功能區規劃和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壤環境質量狀況、土壤環境承載能力,編制土壤環境功能區劃,確定土壤環境功能的類型並劃定土壤環境功能區,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後公布。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土壤環境質量狀況和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壤環境功能區劃、水環境功能區劃等,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壤污染防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土壤污染防治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相銜接。
第十六條
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有權採取下列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一)進入可能造成污染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查閱、複製有關檔案資料;
(二)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土壤污染事故隱患;
(三)責令停止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
(四)依法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設施、設備;
(五)發現污染土壤環境的違法行為,責令改正。
第十七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重大土壤污染事故的處理和重點排污單位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應當實行掛牌督辦;對土壤污染問題突出、公眾反映強烈的地方,應當約談有關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主要負責人。
土壤污染的預防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環境保護需要和土壤環境功能區劃,制定土壤污染防治的經濟政策,公布禁止新建、改建、擴建污染土壤環境的生產項目名錄以及限期淘汰的工藝和設備名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限期淘汰排放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污染土壤環境的工藝和設備,關停不符合產業政策的污染企業。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壤環境質量狀況調查結果,制定土壤污染高風險行業名錄,並及時更新和公布;高風險行業名錄應當包括有色金屬、製革、石油、礦山、煤炭、焦化、化工、醫藥、鉛酸蓄電池和電鍍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公布土壤污染高風險行業企業名單,對其廢水、廢氣、固體廢物等處理情況及其用地和周邊土壤環境進行監測、監控、監督檢查,監測數據實時上傳土壤環境信息化管理平台。土壤污染高風險行業企業應當按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和監測規範,對其用地及周邊土壤環境每年至少開展一次監測,監測結果如實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推行土壤污染責任保險制度,對土壤污染高風險行業企業依據國家規定實行土壤污染強制責任保險。
第二十條
實行重點行業清潔生產評價制度。支持重點行業清潔生產技術改造,完善評價指標體系,開展清潔生產績效評價,提升重點行業清潔生產水平,減少或者避免生產、服務和產品使用過程中污染物的產生和排放,減輕或者消除對公眾健康和環境的危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依照國家規定定期對土壤污染高風險行業企業實施清潔生產強制審核。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一規劃、科學布局開發區、工業園區等產業集聚區,依法進行規劃環境影響評價,配套建設污水和固體廢物集中處理設施,建立從源頭到末端污染治理和資源化利用的全過程控制體系。排放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危險廢物、含重金屬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質的項目,通過環境影響評價後,方可分類進入開發區、工業園區等產業集聚區。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應當包含對土壤環境質量可能造成影響的評價及相應預防措施等內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批准,不得開工建設。對土壤環境質量不能滿足土壤環境功能區劃要求的區域,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停止審批新增污染物排放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建設項目的土壤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土壤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符合經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
第二十三條
禁止直接向土壤環境排放有毒有害的工業廢氣、廢水和固體廢物等物質。從事工業生產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下列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一)優先選擇無毒無害的原材料,採用消耗低、排放少的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生產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和低殘留或者無殘留的工業產品;
(二)及時處理生產、貯存過程中有毒有害原材料、產品或者廢物的揚散、流失和滲漏等問題;
(三)防止在運輸過程中丟棄、遺撒有毒有害原材料、產品或者廢物;
(四)定期巡查維護環境保護設施的運行,及時處理非正常運行情況。
第二十四條
採礦企業應當採取科學的開採方法、選礦工藝和運輸方式,執行重點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減少尾礦、矸石、廢石等礦業廢物的產生量和貯存量。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的輻射安全監督管理。相關企業應當每年對礦區開展一次輻射環境監測。礦業廢物貯存設施和礦場停止使用後,採礦企業應當採取防滲漏、封場、閉庫等措施,防止污染土壤環境。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鄉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處理機制,採取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支持市場主體參與城鄉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對生活垃圾實行填埋、焚燒的,應當採取耐腐防滲、除塵等無害化措施,防止污染周邊土壤。建設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設定衛生防護帶。衛生防護帶設定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及時整改。各級人民政府及環境保護、農業、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開展農村環境綜合整治,完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轉運、處理設施,提高廢棄物回收利用水平,改善村莊人居環境。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和完善污泥處理處置標準和技術規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污泥處理處置的監督管理,防止污染土壤環境。產生、運輸、貯存、處置污泥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相關處理處置標準及技術規範,對污泥進行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禁止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污泥。
第二十七條
從事放射性物質、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收集、貯存、轉移、運輸和處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土壤環境。
第二十八條
從事加油、洗染和車船修理、保養、清洗以及化學品貯存經營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油品、溶劑等化學品揮發、遺撒、泄漏污染土壤環境。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應當合理布局廢物回收網點和交易市場,支持企業、組織和個人開展廢物的收集、貯存、運輸、交易、信息交流及回收利用。從事廢舊電子產品、電池、車船、輪胎、塑膠製品等回收利用活動的企業、組織和個人,應當採取預防土壤污染的措施,不得採用可能污染土壤環境的方法或者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質。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可能發生土壤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土壤污染事故的應急預案,並定期進行演練,做好應急準備。
土壤污染的治理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土壤污染物含量達到或者超過限值的地塊納入污染地塊名單,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並依法向社會公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污染地塊的污染情況通報土地權屬登記部門;土地權屬登記部門應當自收到通報之日起十五日內載入土地登記檔案檔案,並為公眾提供免費查詢服務。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污染地塊的土壤環境風險評估,提出控制地塊名單和修復地塊名單。風險評估報告應當包括需要實施污染控制或者修復的土壤面積、範圍、措施、期限和用途建議等內容。污染地塊的控制和修復,由造成污染的單位和個人負責。無法確定污染責任主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承擔土壤污染控制或者修復責任。
第三十三條
土壤污染控制責任人、修復責任人應當根據風險評估情況,制定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或者修複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後,開展土壤污染控制或者修復活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查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或者修複方案,應當進行科學論證,公開徵求利益相關方的意見,並監督實施。開展土壤污染控制或者修復活動不得對土壤及其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三十四條
土壤污染修復工程竣工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驗收。驗收不合格的,土壤污染修復責任人應當在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修復。驗收合格後應當將修復結果載入土地登記檔案檔案。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農業、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經濟和信息化、衛生等部門對已搬遷、關閉企業原址場地土壤污染狀況進行排查,掌握其特徵污染物、原排放方式、擴散途徑以及敏感目標等,建立已搬遷、關閉企業原址場地的潛在污染地塊清單,並及時更新。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污染地塊的具體情況,劃定並公告土壤污染控制區,採取下列管控措施,減輕土壤污染危害或者避免污染擴大:
(一)設立明顯標識物;
(二)設定圍欄、警戒線等,疏散居民或者限制人員活動;
(三)責令停止排放污染物、限制生產或者停產;
(四)責令移除或者清理污染物;
(五)調整土地用途;
(六)其他必要措施。
土壤污染控制區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與土壤污染控制或者修復無關的建築物、設施,以及其他可能損害公眾健康和生活環境的土地利用行為。
特定用途土壤的環境保護
農產品產地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耕地、園地、牧草地、養殖業用地等農產品產地土壤實行優先保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土壤環境質量狀況調查結果和農產品產地土壤環境質量標準,將農產品產地劃分為清潔、中輕度污染和重度污染三級,設立標誌,統一編號,建立檔案,實行分級管理。
第三十八條
對清潔農產品產地實行永久保護,除法律規定的國家重點建設項目選址確實無法避讓外,其他任何建設不得占用。對中輕度污染的農產品產地,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周邊地區採取環境準入限制,加強污染源監督管理;
(二)加強土壤環境監測和農產品質量監測;
(三)採取農藝調控等措施控制重金屬進入農產品;
(四)實施輪耕、休耕。對重度污染的農產品產地,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種植食用農產品和飼料用草;
(二)不適宜農產品生產的,由政府依法調整土地用途;
(三)調整種植結構或者退耕還林(還草);
(四)實行土壤污染管控或者修復。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土壤環境保護的實際,在農產品產地外圍劃出一定範圍的隔離帶,採取植樹造林、濕地修復等生態保護措施,預防和控制土壤污染。在隔離帶內,嚴格控制城鎮開發建設,禁止新建、改建、擴建有色金屬、製革、石油、礦山、煤炭、焦化、化工、醫藥、鉛酸蓄電池和電鍍等土壤污染高風險行業企業和項目。對本條例實施前在農產品產地及其隔離帶範圍內建設的影響土壤環境的企業和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關閉或者搬遷,並依法予以補償。
第四十條
禁止違法生產、銷售、使用下列農業投入品:
(一)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含除草劑);
(二)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質超標的肥料、土壤改良劑或者添加物;
(三)不符合標準的農用薄膜。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農藥(含除草劑)、化肥、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減量使用計畫,定期公布農業投入品禁用目錄,開展技術培訓,指導農業生產者合理使用農業投入品,實施測土配方施肥,提高耕地質量,保護和改善土壤環境。農業生產者應當採取下列措施,改善農產品產地土壤環境質量:
(一)按照規定的用藥品種、用藥量、用藥次數、用藥方法和安全間隔期施藥,防止農藥殘留污染土壤環境;
(二)減量使用化肥、農用薄膜、植物生長調節劑等農業投入品;
(三)及時清除、回收農藥、肥料的包裝物和殘留、廢棄農用薄膜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農業主管部門,因地制宜設定農藥、肥料、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廢棄物回收點,健全回收、貯運和綜合利用網路,實施集中無害化處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激勵措施,鼓勵、支持企業和個人從事農業投入品廢棄物的回收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發展有機農業和生態循環農業,指導農業生產者調整種植結構,通過政府補貼等經濟政策,推行秸稈還田、輪作休耕等有利於保護和改善土壤環境的措施,對生產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和有機肥、緩釋肥的企業以及從事有機農業、生態循環農業活動的生產者給予扶持。
第四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檢測農田灌溉用水水質,並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未達到農田灌溉用水水質標準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限期予以改善。在農產品產地範圍內,禁止使用不符合農用標準的污水、污泥。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畜禽、水產養殖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畜禽、水產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的指導和服務。嚴格規範獸藥、飼料添加劑的生產,依法規範、限制使用抗生素等化學藥品,實施農產品產地和水產品集中養殖區環境激素類化學品淘汰、限制、替代等措施,防止獸藥、飼料添加劑中的有害成分通過畜禽養殖廢棄物還田污染土壤環境。從事畜禽、水產規模養殖和農產品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糞便、廢水和其他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綜合利用或者達標排放。
居住、公共管理與服務、商業服務用地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建設用地中的居住、公共管理與服務、商業服務用地土壤環境保護,保障人居環境安全。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土壤環境質量狀況調查結果,確定建設用地用途,實施分類管理。
第四十七條
作為居住、公共管理與服務、商業服務用地使用的,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土壤環境質量狀況評估,評估結果向社會公開。未按照規定進行評估或者經評估認定可能損害人體健康的建設用地,不得作為居住、公共管理與服務、商業服務用地使用,相關部門不得辦理供地等手續。
第四十八條
新增建設用地和改變現有建設用地用途的,在辦理用地手續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技術規定,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機構,開展土壤環境質量狀況評估,評估結果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現有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在辦理相關規劃和土地手續時,轉讓方應當提供具有法定資質機構編制的土壤環境質量狀況評估報告,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國有土地出讓、劃撥的,土壤環境質量狀況評估和報備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
信息公開與社會參與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土壤環境信息公開與發布制度,完善社會參與程式,為公眾參與和監督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便利。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編制本部門的土壤環境信息公開指南和公開目錄,並及時更新。土壤環境信息公開指南應當明確政府土壤環境信息公開的範圍、形式、內容、申請程式和監督方式等事項。
第五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壤環境質量狀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公布嚴重污染土壤環境的單位名稱、個人姓名和污染狀況。土壤污染高風險行業企業應當依據國家環境信息公開有關規定,如實向社會公開其產生的重金屬和持久性有機污染物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排放總量以及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土壤環境保護的決策活動提出意見和建議。除依法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土壤環境保護有關標準的制定、規劃編制、項目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污染控制計畫、污染修複方案等與公眾土壤環境權益密切相關的事項,應當公開,並通過聽證會、論證會、座談會等形式向可能受影響的公眾說明情況,充分徵求意見。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生產經營者遵守土壤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承擔土壤環境保護社會責任的情況分類記入環保誠信檔案。環保誠信檔案應當向社會公開,並作為財政支持、政府採購、銀行信貸、外貿出口、企業信用、上市融資、著名商標和名牌產品認定的重要依據。
第五十三條
對污染土壤環境或者不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舉報查證屬實的,給予獎勵。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激勵措施,鼓勵第三方開展土壤環境質量狀況調查、土壤環境監測、土壤環境風險評估、土壤污染控制與修復,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市場化機制。
第五十五條
鼓勵符合條件的社會組織對嚴重污染土壤環境、破壞生態,損害公眾健康、公共利益的環境違法行為,依法提起公益訴訟。提起土壤環境污染公益訴訟的社會組織和因土壤環境污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應當在確定污染源、污染範圍以及污染造成的損失等事故調查方面為其提供支持。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對提起土壤環境污染公益訴訟的社會組織和因土壤污染受到損害請求賠償的經濟困難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因土壤污染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依法要求污染者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等民事侵權責任。
污染土壤環境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未完成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目標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誡勉談話或者通報批評;對任期內不依法履行職責,使轄區內土壤環境質量惡化,造成嚴重後果的,政府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並依照規定追責。
第五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開展土壤環境質量狀況普查、調查的;
(二)未依法實行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目標責任考核評價制度的;
(三)未按照規定監測、監控和督查的;
(四)違反產業政策批准項目建設、造成土壤污染的;
(五)應當停止審批新增污染物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而未停止審批的;
(六)違法批准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或者修複方案的;
(七)違法批准占用農產品產地的;
(八)違法辦理建設用地供地手續的;
(九)未依法履行信息公開義務的;
(十)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五十九條
土壤污染高風險行業企業未按照規定對其用地及周邊土壤進行監測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依法確定有法定資質的第三方開展監測,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土壤污染高風險行業企業未按照規定公開信息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六十條
建設項目的土壤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使用,或者建成後擅自拆除、閒置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使用,限期改正,並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法生產、銷售本條例第四十條所列農藥(含除草劑)、肥料、土壤改良劑、添加物、農用薄膜的,由農業主管部門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有關資質證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農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告違法單位名稱和個人姓名;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法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含除草劑)的;
(二)使用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超標的肥料、土壤改良劑或者添加物的;
(三)使用不符合標準的農用薄膜的;
(四)在農產品產地範圍內,使用不符合農用標準的污水、污泥的。
第六十二條
土壤污染控制責任人、修復責任人未按照規定開展土壤污染控制或者修復活動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依法確定有法定資質的第三方開展污染控制或者修復活動,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六十三條
第三方在土壤環境質量狀況調查、土壤環境監測、土壤環境風險評估、土壤污染控制或者修復活動中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列入從業信譽不良的環保誠信檔案;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吊銷有關資質證書。
第六十四條
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對排放污染物的單位主要負責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產停業、關閉。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報告

省人民代表大會:
1月29日下午,各代表團認真審議了《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代表們一致認為,為了預防和治理土壤污染,保護和改善土壤環境,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條例非常必要。開展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在全國是率先之舉;草案內容體現了中央、省委關於加強生態文明建設的最新精神,符合我省實際,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比較成熟。同時,也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建議作適當修改後提交本次大會表決通過。
29日晚,大會秘書處法規組根據代表的審議意見對草案進行了逐條認真研究修改。30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代表提出,草案應當明確政府加強土壤污染防治的資金投入,完善財政資金和社會資金相結合的多元化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有的代表提出,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委託開展有關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以進一步加強基層環境保護工作。還有代表提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對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作相應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四條、第六條)
二、有的代表提出,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實行最嚴格的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制度,目的在於使領導幹部轉變執政理念,切實擔負起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的領導責任。具體到土壤環境損害責任追究,我省應當有細化規定,建議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體辦法。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有關規定修改為:“實行行政首長土壤污染防治責任制和土壤環境損害責任追究制。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草案修改稿第十條)
三、有的代表提出,土壤環境質量狀況普查的目的在於掌握土壤環境質量現狀、污染物來源等基礎信息,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奠定基礎,但基層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較為薄弱,應當由省一級統籌開展土壤環境質量狀況普查工作為宜。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有關規定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農業、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等部門,每五年至少開展一次全省土壤環境質量狀況普查,建立土壤環境質量檔案。”(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
四、有的代表提出,為了從源頭上預防土壤污染,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環境保護的需要,在公布禁止新建、改建、擴建污染土壤環境的生產項目名錄的基礎上,進一步公布限期淘汰的工藝和設備名錄。有的代表提出,在土壤污染高風險行業企業對其用地及周邊土壤環境進行監測的基礎上,環保部門也應當對土壤污染高風險行業企業的用地及其周邊土壤環境進行監測、監控和監督檢查。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作相應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五、有的代表提出,對清潔農產品產地應當實行永久保護,除法律規定的國家重點建設項目選址確實無法避讓外,其他任何建設不得占用。有的代表提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部門應當制定農藥、化肥、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減量實施計畫,公布農業投入品禁用目錄。還有代表提出,政府應當指導農業生產者調整種植結構,推行秸稈還田、輪耕休耕、輪作等有利於保護和改善土壤環境的措施。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作相應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
六、有的代表提出,守法成本高、違法成本低,是環保工作的突出問題,建議草案加大處罰力度,提高違法成本。有的代表提出,與上位法重複的處罰規定,可以刪去。還有代表提出,應當細化處罰種類和幅度。法制委員會經認真研究,建議作如下修改:一是刪去與上位法重複的處罰規定。二是對土壤污染高風險行業企業未按照規定公開信息、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三是對違法生產、銷售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的行為,進一步明確執法主體,增加處罰種類,對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吊銷有關資質證書。四是對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違法使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造成嚴重後果的,在公告違法單位名稱的基礎上,可以並處罰款。(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
七、有的代表提出,土壤污染防治條例沒有上位法依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也還處於探索、推行階段,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開展緊密相關的標準、規範、配套措施尚需進一步建立、完善,有關工作的宣傳、部署也還需要深入推進;為了充分做好條例實施的各項準備工作,建議適當延長條例施行的準備時間。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條例的施行時間以10月1日為宜。
八、關於代表提出如何做好草案通過後的宣傳工作,如何完善配套制度、措施,如何推動法規的有效實施等工作建議,省人大常委會將認真研究歸納,會後轉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抓好落實。
此外,根據代表意見,對草案的一些文字作適當修改、條款順序作適當調整。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審議意見,提出了《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修改稿)》。
草案修改稿及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解讀

2月1日,全國首部土壤污染防治地方性法規《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經省十二屆人大四次會議表決通過,將於今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作為一部防治土壤污染的重典,《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有哪些亮點?
堅持預防為主,保護優先
制定土壤污染高風險行業名錄
城鄉都要實行垃圾分類
土壤污染與水污染、大氣污染相比,具有累積性、難恢復性,治理難度大於其他污染,因此,《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在立法理念上突出預防為主,保護優先的原則。
◆制定土壤污染高風險行業名錄。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壤環境質量狀況調查結果,制定土壤污染高風險行業名錄,並及時更新和公布;高風險行業名錄應當包括有色金屬、製革、石油、礦山、煤炭、焦化、化工、醫藥、鉛酸蓄電池和電鍍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公布土壤污染高風險行業企業名單。
土壤污染高風險行業企業應當對其用地及周邊土壤環境每年至少開展一次監測,監測結果如實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建立健全嚴格的土壤環境保護標準。
◆做好土壤污染防治規劃。
◆對土壤污染產生的源頭控制。實行重點行業清潔生產評價制度,依法對土壤污染高風險行業企業實施清潔生產強制審核。建立從源頭到末端污染治理和資源化利用的全過程控制體系。
◆禁止直接向土壤環境排放有毒有害的工業廢氣、廢水和固體廢物等物質。
◆城鄉都要實行垃圾分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鄉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處理機制。
【聲音】
省住建廳副廳長趙俊:預防土壤污染,抓好三件事非常重要:一是餐廚垃圾全收集全處理;二是建築垃圾資源化,要把建築垃圾變廢為寶;三是強制推行垃圾分類,廣泛宣傳“垃圾分類,人人有責,功在當代,利在千秋”。
省人大代表、孝感市孝南區區長陳俊:《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強調預防為主非常重要。我們要按照“分類指導、因地制宜”的原則,推進用地環評分級,編制全省土地分級管理詳規;按照“以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出台更詳細的土壤污染問責規定。
釐清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的責任
實行行政首長責任制和土壤環境損害責任追究制
改變“多頭治土”局面,環保部門承擔日常工作
《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強調,防治土壤污染、遏制土壤生態環境的進一步惡化,加強對政府的職能和責任追究勢在必行。
◆實行土壤污染防治行政首長責任制和土壤環境損害責任追究制。
◆改變“多頭治土”的局面。針對現行土壤環境管理體制存在的“條塊分割”、“各自為政”的現象,規定縣級以上環境保護委員會建立由政府主要負責人召集、有關部門參加、環保部門承擔日常工作的土壤污染防治綜合協調機制,協調解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對農業、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等部門按各職能部門劃分職責與許可權,明確土壤污染防治責任。
◆建立土壤環境質量檔案。開展全省土壤環境質量狀況普查。
【聲音】
省人大代表、安陸市市長劉敏:對土壤污染防治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和責任追究制,既進一步強化了行政首長的主體責任,又增加了行政風險,這就需要我們堅決樹立“綠色決定生死”的發展理念,進一步增強統籌意識、責任意識、擔當意識、作為意識,正確處理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之間的關係,既要做環境的守護者,又要做發展的推動者,真正創造經得起歷史檢驗、人民民眾認可的業績。
重點關注百姓“吃的”和“住的”
清潔農產品產地實行永久保護,農產品產地外要劃隔離帶
土壤環評不達標不能建住房
《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設專章重點在農產品產地以及人居建設用地的特殊土壤環境方面加強保護,保證百姓米袋子、菜籃子安全和居住環境安全。
◆對農產品產地實行分級管理。劃分為清潔、中輕度污染、重度污染三級,分別實行不同的保護措施。根據土壤環境保護的實際,規定政府可以在農產品產地外圍劃出一定範圍的隔離帶,採取植樹造林、濕地修復等生態保護措施,預防和控制土壤污染,保護農產品產地安全。
條例還重視化肥、農藥在農業生產過程中的合理使用。禁止違法生產、銷售、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有毒有害物質超標的肥料、土壤改良劑或者添加劑以及不符合標準的農用薄膜。
◆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批准,不得開工建設。
作為居住、公共管理與服務、商業服務用地使用的,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土壤環境質量狀況評估,評估結果向社會公開。未按照規定進行評估或者經評估認定可能損害人體健康的建設用地,不得作為居住、公共管理與服務、商業服務用地使用,相關部門不得辦理供地等手續。
建設項目的土壤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聲音】
省人大代表、湖北梅園米業有限公司總經理李少飛:保護土壤,就是保護農民的飯碗。我們作為農業產業化龍頭企業,有責任和義務引導農戶開展清潔生產,減少使用有毒有害的化肥農藥。我們今後要加強對農戶的教育和引導,在收購標準上更加嚴格,防止污染。被污染的稻米堅決不收購。
省人大代表、監利縣農技推廣中心主任李詩信:
農業部門要加大宣傳指導和培訓力度,引導廣大農戶,禁止使用有毒有害化肥農藥,大力推廣綠肥和其他有機肥,減少化肥用量,推廣秸稈還田技術,實施測土配方施肥,通過一些無害化的病蟲害防治辦法減少農藥使用量,努力實現農藥化肥投入量的零增長。
強調信息公開與社會參與
政府須及時公布污染企業及當事人舉報有獎,打一場治污人民戰爭
公眾參與是環境保護的有效方法,信息公開則是公眾參與的前提和基礎。《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將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作為專章,體現了多元共治的現代環境治理理念。
◆建立土壤環境信息發布制度,完善社會參與程式。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編制本部門的土壤環境信息公開指南和公開目錄,並及時更新。
◆保障公眾知情權。規定省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壤環境質量狀況。環保部門應當及時公布嚴重污染土壤環境的單位名稱、個人姓名和污染狀況。土壤污染高風險行業企業應當如實向社會公開其產生的重金屬和持久性有機污染物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排放總量以及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維護公眾的監督權。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土壤環境保護的決策活動提出意見和建議。除依法需要保密的情形外,與公眾土壤環境權益密切相關的事項,應當公開,並說明情況,充分徵求公眾意見。
◆調動公眾參與土壤環境保護的積極性。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的舉報和獎勵制度,鼓勵公眾參與。鼓勵第三方開展土壤環境質量狀況調查、土壤環境監測等有關專業性較強的活動,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的市場化機制。鼓勵企業投資土壤污染治理的相關環保產業,增強不同的社會主體參與土壤污染治理、維護土壤環境的積極性。
◆支持土壤環境公益訴訟和維權行為。對土壤環境污染公益訴訟和因土壤污染受到損害請求賠償案件的當事人提供支持。保障公眾提起涉土污染訴訟和公益訴訟的權利,以公民環境維權激活權益救濟機制和土壤修復機制,以環境公益訴訟倒逼土壤污染責任追究,做到每一起土壤污染事件都要有人擔責,每一片被污染的土壤都能得到救濟和修復。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污染土壤環境的行為。
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舉報查證屬實的,給予獎勵。
【聲音】
省人大代表、華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總裁李葉青:企業要自覺做到主動治污、保護土壤。幾年來,華新致力於土壤污染治理,已建成市政垃圾、市政污泥兩大處理平台。對農藥化肥污染的土壤,我們也開展了廣泛治理。我們企業今後將積極貫徹《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堅決不向土壤環境排污。同時,要積極利用華新的技術,開展土壤污染的治理和修復。
省人大代表、湖北卓越集團董事長兼總裁劉雁飛:建設單位要積極參與到土壤污染防治中來。在建設之前對用地進行評估,有重大污染的直接不開工。輕度污染的要採取相應的治污措施,污染問題解決了,才能考慮開工。
從嚴處罰,從重追責
按日連續處罰是否保護土壤納入環保誠信檔案
《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在追責問責、依法處罰上體現一個“嚴”字。
◆轄區土壤環境質量惡化、後果嚴重的,政府負責人引咎辭職。
各級人民政府未完成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目標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誡勉談話或者通報批評;對任期內不依法履行職責,使轄區內土壤環境質量惡化,造成嚴重後果的,政府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並依照規定追責。
◆信息不公開且不改正者最多罰5萬。
土壤污染高風險行業企業未按照規定公開信息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按日連續處罰。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對排放污染物的單位主要負責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產停業、關閉。
◆建立誠信檔案。將生產經營者遵守土壤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承擔土壤環境保護社會責任的情況記入環保誠信檔案,讓違法排污者承擔相應的違法成本。
【聲音】
省人大代表、陽新縣三溪鎮姜福村黨支部書記明道祥:希望全省各級政府部門對污染土壤的企業嚴管嚴治。對污染又不積極治理的企業實行重罰,我完全贊同,除罰款外,觸犯了刑法的也要追究刑事責任。另外,對沒有履行保護土壤環境的行政負責人,也要加大追責力度,嚴重的要追究瀆職罪。
省人大代表、應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責任公司總經理宋睿:《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對企業保護土壤的要求更高、更嚴了,我們一定要積極轉變理念,轉變生產方式,堅決禁止污染排放,同時,治不如防,企業要做到預防為主,因為等治污出現了再治,將會付出更大的代價。
觀點
變革要落到實處
□ 李瓊
法律的生命在於實施。如果沒有遵守執行,再好的法律也是一紙空文。只有在有效實施中,法律才能彰顯其作用和價值。
如果說,在《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出台以前,我們面臨的主要矛盾是“無法可依”的問題,那么在《條例》出台以後,我們需要解決的就是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問題。
400多年前,明代張居正曾說過這樣一句名言:“天下之事,不難於立法,而難於法之必行。”堅持預防為主、保護優先,釐清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的責任,堅持問題導向、突出以人為本,強調信息公開與社會參與,從嚴保護、重典治污……《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中的諸多亮點,無不“亮”在針對性強,便於操作,確保土壤污染能夠得到有效防治。
眾所周知,土壤污染問題由來已久、成因複雜、涉及面廣,而且具有隱蔽性和滯後性。土壤污染防治無疑是一項啃“硬骨頭”的系統性攻堅,指望靠一部地方立法就能一蹴而就,既不可能也不現實。如今,我們已經邁出了難能可貴的第一步,未來我們要做的,就是通過嚴格執法讓污染土壤的行為代價高昂,倒逼責任的落實,提升修復的水平,並以此為基點,推動城市和農村的生產生活方式的變革,在全社會牢固樹立土壤安全意識,以湖北的探索為全國的土壤污染防治提供經驗。
綠色發展,生態立省,彰顯歷史擔當,也蘊含治理智慧。“我國生態環境矛盾有一個歷史積累過程,不是一天變壞的,但不能在我們手裡變得越來越壞,共產黨人應該有這樣的胸懷和意志。”習近平總書記擲地有聲的話語,宣示了決心,更擔起了責任。讓法律有效實施,讓變革落到實處,我們就能把綠色發展轉化為新的競爭優勢,在青山綠地中開創永續發展的美好未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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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高票通過《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將於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當前,我國還沒有土壤環境保護的專門立法,關於保護土壤環境的規定散見於環境保護法等法律中。該條例分為總則、土壤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土壤污染的預防、土壤污染的治理、特定用途土壤的環境保護、信息公開與社會參與、法律責任、附則,共8章65條。
條例在立法理念上突出預防為主,保護優先的原則,在土壤環境保護標準、土壤污染防治規劃、產業政策、環評等方面作了具體規定,注重對土壤污染產生的源頭控制。條例明確政府各部門職責,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及時開展土壤環境質量普查和調查,完善監測體系。條例設專章對農產品產地以及人居建設用地等特定用途土壤環境加強保護,嚴格農業投入品的管理和使用,規定政府可以在農產品產地外圍劃出一定範圍的隔離帶,預防和控制土壤污染。
條例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土壤環境保護的決策活動提出意見和建議,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公眾參與提供便利,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的市場化機制,建立誠信檔案,支持土壤環境公益訴訟和維權行為。條例堅持重典治污,突出從嚴保護,對污染土壤環境的違法行為予以嚴懲,用嚴格的制度強化土壤污染防治,著力改善土壤環境質量。
記者近日從湖北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獲悉,已提交的《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二審稿)》(以下簡稱“草案二審稿”)新增了“實行土壤污染防治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土壤環境離任審計制和土壤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的規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欒麗娜向記者介紹說,今年省人大常委會在對《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草案)》進行審議時,有委員提出,應對地方人民政府及環保等相關部門的監管職責予以明確。
因此,草案二審稿增加了“實行土壤污染防治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土壤環境離任審計制和土壤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的規定,要求縣級以上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常委會報告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此外,草案二審稿還細化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目標責任考核評價制度,並採取列舉形式細化環保部門的職責。同時,明確了“誰污染、誰控制”、“誰污染、誰修復”的原則,對於無法確定污染責任主體的,則由縣級以上政府承擔土壤污染控制和修復責任。對於未完成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目標的各級人民政府,其主要負責人將會受到上級政府或監察機關的誡勉談話或通報批評。任期內因未盡職盡責或盲目決策造成嚴重後果和惡劣影響的,利用職權干預、阻礙環境監管執法,使轄區內土壤環境質量惡化的政府主要負責人,將被依規實行終身追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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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1日,經湖北省十二屆人大四次會議審議通過,《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將於今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據了解,這是我國首部專門針對土壤污染的立法條例。
土壤是人類賴以生存的物質基礎。良好的土壤環境是人居環境健康的重要基礎,是農產品安全的根本保障。湖北省人大常委會法規工作室副主任付正中說,在全國率先開展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是踐行“綠色決定生死”理念,不斷加強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的具體體現。
為了保證老百姓的“米袋子”、“菜籃子”和“錢袋子”的安全,條例明確規定,湖北將對飲用水水源土壤環境質量狀況每年至少調查一次,對農產品產地和重點區域土壤環境質量狀況每年至少調查一次,並建立土壤環境質量檔案。
“如果說條例的亮點,用一個字來概括,那就是‘嚴’。”湖北省人大常委會立法顧問、武漢大學環境法研究所副所長杜群說,條例禁止違法生產、銷售、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實行行政首長土壤污染防治責任制和土壤環境損害終身責任追究制。
公眾不參與,環保沒希望。付正中說,為了保障公眾知情權、參與權,維護公眾的監督權,條例明確規定,對污染土壤環境或者不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並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舉報查證屬實的,給予獎勵。
此外,本條例對土壤環境污染公益訴訟和因土壤污染受到損害請求賠償案件的當事人提供支持,保障公眾提起涉及土壤污染的訴訟和公益訴訟的權利,以公民環境維權激活權益救濟機制和土壤修復機制,以環境公益訴訟倒逼土壤污染責任追究,“做到每一起土壤污染事件都要有人擔責,每一片被污染的土壤都能得到救濟和修復。”
據介紹,該條例是繼2014年《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條例》、2015年《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關於農作物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的決定》之後,湖北第三個提交到省“兩會”審議討論的關於綠色發展的地方性法規。
10月1日起,國內首個土壤污染防治地方性法規《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將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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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一提的是,《條例》建立了我省土壤污染治理的法律制度。實行“行政首長責任制”和“終身追究制”,釐清了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的責任,改變了“多頭治土”局面。《條例》還作了諸多體現湖北特色的制度安排,如制定土壤污染高風險行業名錄、對農產品產地實行分級管理、實行土壤污染防治的舉報和獎勵制度等。
下一階段,全省環保部門將嚴格按照《條例》內容進行執法,同時著力強化土壤環境管理,開展土壤環境質量調查,加快推進土壤修復工程示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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