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國防交通管理辦法》在1999.07.19由湖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國防交通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9年07月19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7月19日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防交通建設,保障戰時和特殊情況下國防交通順暢,根據《國防法》、《國防交通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範圍內從事國防交通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國防交通,是指為國防建設服務的鐵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郵電通信和軍用供應站等交通體系。
第三條 縣及以上人民政府、軍事機關應當重視國防交通工作,為國防交通工作提供必要條件。
國防交通建設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四條 省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在國家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廣州軍區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和省國防動員委員會的領導下,負責全省國防交通工作的統一規劃和管理。
市(含州,下同)、縣(含市、區,下同)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在省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和同級國防動員委員會的領導下,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交通工作。
全省各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設在同級人民政府計畫主管部門,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相應的機構和配備人員編制,保持機構穩定,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鐵路、道路、水路、航空和郵電通信等行業管理部門(以下統稱交通管理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建立的國防交通管理機構以及軍用供應站,是同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的成員單位,在上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組織、指導和協調下開展工作。
第六條 各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交通管理部門和承擔國防交通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認真履行《國防交通條例》規定的各項職責。
第二章 保障計畫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國防交通保障計畫應當根據上級國防交通保障計畫的要求,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由本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會同政府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擬訂,徵求上一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承擔國防交通任務的交通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製定本單位的國防交通專業保障計畫和保障預案。
成員單位的交通保障計畫應當徵求省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的意見。
第八條 各類保障計畫應隨著交通事業的發展作階段性修改,全省交通保障計畫五年修訂一次,修訂時間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計畫同步進行;市、縣保障計畫要在全省保障計畫修訂的前一年完成,並逐級報省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綜合平衡。
第九條 各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要建立完整的交通保障計畫資料檔案系統,全面保存歷次編制修訂的交通保障計畫和相關材料。
第十條 各類保障計畫的製作、收發、傳遞、使用、複製、摘抄、保存和銷毀,嚴格按照國家有關保密規定執行。
第三章 保障隊伍
第十一條 國防交通保障隊伍分為專業保障隊伍和沿線保障隊伍。專業保障隊伍在執行交通保障任務時,由各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根據許可權統一管理和調用。
第十二條 各級交通管理部門應根據各級國防交通保障計畫和上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的要求,負責組建各自的國防交通保障隊伍。
各專業保障隊伍應當定期開展整組工作,並結合生產任務、抗災救災等有計畫地搞好自身的訓(演)練。
各專業保障隊伍應當保持相對固定的員額。
第十三條 交通專業保障隊伍的主要任務:
(一)實施戰時和特殊情況下搶修、搶建、搶裝、搶運;
(二)配合部隊輸送和物資倒運,架設浮橋、搭設臨時碼頭、開闢渡區、搶建臨時線路和站場;
(三)協同組織重要交通通信設施的安全防護,協同組織實施遮斷任務和交通管制;
(四)為黨政機關、部隊提供指揮通信保障。
第十四條 專業保障隊伍因訓(演)練而需要臨時用地的,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因訓(演)練需要在空地、荒山、河流、灘頭取土採石的,徵得當地人民政府同意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藉故阻撓或者索取費用。
專業保障隊伍按照上級要求開展工作以及結合生產進行訓(演)練所支出的費用應得到相應的補償。
第十五條 各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協助當地政府和軍事機關負責組織交通沿線保障隊伍。沿線交通保障隊伍由交通沿線及交通設施周圍地區的民兵和民眾組成。
各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負責為沿線交通保障隊伍的專業訓練提供教材和業務指導。
第十六條 交通沿線保障隊伍的主要任務是擔負交通沿線護路、護航、護線、護標、護站、保障運輸和通信線路暢通。
第十七條 交通專業保障隊伍的車輛、船舶和其他機動設備,在戰時或特殊情況下執行任務時應當設定統一標誌,可以優先通行,並免收過路、過橋(渡、隧道)費。
第四章 運力動員、徵用及交通管制
第十八條 各級交通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向同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提供運力註冊登記的有關資料,包括運力的種類、數量、質量和操作人員的基本情況等資料。
第十九條 戰時及特殊情況下,軍隊、武裝警察部隊、民兵組織和其他單位需要動員或徵用運力的,應向省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提出申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條 凡是在本省登記註冊的運載工具及操作人員,在辦理登記註冊手續時應明確必須承擔運力動員和徵用的義務。被動員或徵用者應服從命令,自覺履行義務。
第二十一條 對被動員或者被徵用運力的操作人員撫恤優待,應按民兵參戰、民工支前的有關規定評定;運載工具、設備的補償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在特殊情況下,省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可提請省人民政府決定,由公安機關、港務監督機構分別在自己的職責範圍內對局部地區的道路、水路等實行交通管制。
第五章 工程設施
第二十三條 國防交通建設規劃由縣級以上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擬訂,經綜合平衡後,納入同級人民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交通管理部門對已經確定的國防交通工程設施建設項目和需要貫徹國防要求的建設項目,應按照規劃要求,認真搞好項目建設實施。
第二十五條 國防交通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和需要貫徹國防要求的建設項目,其前期工作和建設均應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管理程式辦理。
國防投資計畫由省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會同有關交通管理部門下達,其設計鑒(審)定、竣工驗收應當經有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同意。
第二十六條 交通管理部門必須嚴格按國家有關規定,加強管理,防止國防交通工程設施產權受到侵犯,確保國防交通工程設施安全使用。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國防交通工程設施建設應按國家規定給予政策上的優惠。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批准,不得占用國防交通控制用地,不得在國防交通控制用地修建建築物和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
第二十九條 改變國防交通工程設施的用途或者將其作報廢處理的,必須經省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批准。
第六章 物資儲備
第三十條 國防交通物資儲備應根據國防交通設施的特點,進行長期規劃,合理布局。國防交通物資儲備應分別列入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物資儲備計畫。
第三十一條 儲備單位應加強對儲備物資的維護管理,制定管理制度。儲備物資,特別是用於搶修的專用器材和機具設備,應做到配套齊全、質量良好、隨時可以啟用。
第三十二條 儲備物資的動用,需報請同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批准,並報上一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備案。
儲備物資有償使用所收費用套用於儲備物資的更新、配套、維修、管理和獎勵對儲備物資管理的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儲備物資應根據應急保障任務和交通科技水平發展,結合運輸、生產和市場物資供應變化,及時調整結構,逐步實現儲備器材標準化、系列化和通用化。
第七章 教育與科研
第三十三條 各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企業事業單位,應對幹部、職工進行國防交通教育。國防交通教育主要包括國防觀念的教育和國防交通知識技能的教育。
專業保障隊伍的教育訓練由同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督促落實。
第三十四條 各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與科研主管機構應當重視國防交通科技研究,選定重點科研項目列入本級科學技術研究計畫並組織實施。
國防交通科研工作,由省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會同省科技管理部門歸口管理。
國防交通科學技術研究成果需要申請專利、獎勵的,由科研單位按照有關規定辦理,並向有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備案。國防交通科研成果可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有償轉讓,涉及國家和軍隊機密的,須報請省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審批。
第八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五條 對在國防交通建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門和軍事機關應當給予獎勵。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貫徹國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設施,在施工過程中沒有貫徹國防要求的;
(二)對國防交通工程設施管理不善,造成損失或者擅自改變國防交通工程設施用途或者擅自作其他處理的;
(三)對儲備的國防交通物資管理不善,造成損失的;
(四)未經批准動用國防交通物資儲備的。
第三十七條 逃避或者拒絕運力動員、運力徵用的,由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給予警告,可以並處相當於被動員或者被徵用工具、設備價值2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