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加強滅鼠藥安全管理暫行規定》在2002.10.31由湖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加強滅鼠藥安全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10.31
- 實施時間:2002.12.01
2002年10月21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滅鼠藥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務院《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滅鼠藥是指用危險化學品作原料或者含有危險化學品物質生產的滅鼠藥。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從事滅鼠藥生產、經營、儲存、運輸、郵寄、使用、銷毀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各級經濟貿易、公安、衛生、農業、工商、質量監督、交通、環境保護部門以及鐵路、民航、郵政系統應當依照《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滅鼠藥生產、經營、儲存、運輸、郵寄、使用、銷毀實施監督管理,並嚴格履行各自的職責。
第五條 生產滅鼠藥的企業必須依法取得生產許可證,並依法辦理審批和登記手續。
企業生產滅鼠藥時,必須加染鮮明的顏色,並對產品的產量、流向、儲存量如實記錄。
滅鼠藥出廠時必須附有產品名稱、主要成份、使用方法等內容的安全技術說明書。
生產滅鼠藥的企業不得直接向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銷售滅鼠藥。
第六條 經行銷售滅鼠藥的企業必須持有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經行銷售滅鼠藥。
經行銷售滅鼠藥的企業只能銷售合格的滅鼠藥。
第七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經營、儲存、運輸、郵寄毒鼠強、毒鼠矽以及用氟乙醯胺、氟乙酸鈉、甘氟等國家禁用劇毒化學品製造的滅鼠藥。
第八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持有、私藏或者使用毒鼠強、毒鼠矽以及用氟乙醯胺、氟乙酸鈉、甘氟等國家禁用劇毒化學品製造的滅鼠藥。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含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教育民眾安全使用滅鼠藥,指導民眾向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企業購買滅鼠藥,並配合有關主管部門在本區域內查處國家禁用劇毒化學品製造滅鼠藥的活動。
凡向有關部門舉報違反規定生產、經營、儲存、運輸、郵寄、使用國家禁用劇毒化學品製造滅鼠藥的,有關部門應對舉報者予以獎勵,並為舉報者保守秘密。
第十條 違反規定,生產、經營、儲存、運輸、郵寄、攜帶、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劇毒化學品製作的滅鼠藥的,按《條例》的規定處罰;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從重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由工商、質量監督、經濟貿易等部門根據《條例》的規定依照各自的職權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許可擅自生產、經營滅鼠藥的;
(二)生產、經營未附有產品名稱、主要成份、使用方法等內容的安全技術說明書的滅鼠藥的;
(三)生產滅鼠藥的企業擅自向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銷售滅鼠藥的;
(四)其他違反《條例》行為的。
第十二條 違反規定,郵寄或者在郵件內夾帶滅鼠藥,或者將滅鼠藥匿報、謊報為普通物品郵寄的,由公安機關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於危險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對滅鼠藥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郵寄、使用及銷毀負有依法實施監督管理責任的部門,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