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出版物市場管理辦法

《湖北省出版物市場管理辦法》在1999.07.19由湖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出版物市場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7.19
  • 實施時間:1999.07.19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出版物經營的審批管理,第三章 出版物經營管理,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出版物市場管理,促進出版物市場的繁榮和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出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出版物是指圖書(含書籍、畫冊、圖片、年曆、掛曆)、報紙、期刊和電子出版物等出版物,按照法律、法規已納入音像製品管理的出版物除外。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出版物總發行、批發、零售、出租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從事出版物經營活動應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以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和鄧小平理論為指導,將社會效益放在首位。
第五條 出版物市場在各級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實行分級管理。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全省出版物市場的監督管理。縣(含縣級市、省轄市的區,下同)以上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出版物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未設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部門負責此項工作。
工商、公安、稅務、物價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參與出版物市場的監督管理。
郵政、海關、鐵路、民航、公路、水運等部門應協助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出版物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對在出版物市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以及檢舉或協助破獲違法犯罪活動有功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出版物經營的審批管理

第七條 出版物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未經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出版物經營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設立出版物總發行、批發、零售、出租經營單位和經營網點,應當符合本省及所在地出版物市場的總量、結構、布局的規劃。
第九條 申請從事出版物總發行業務的單位,應具備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規定的條件,經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報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取得許可證並向工商行政部門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出版物總發行業務。
第十條 申請從事出版物批發業務的單位,須報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批准並取得許可證;申請從事出版物零售、出租業務的單位和個人,須經所在地縣以上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取得許可證。取得許可證並向工商行政部門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書報刊或電子出版物的批發、零售、出租業務。
第十一條 申請從事出版物零售、出租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經營設施、資金;
(二)法定代表人或經營者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出版物批發業務的單位,除具備前款條件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屬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經濟實體;
(二)有熟悉出版物經營業務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經營管理人員。
第十二條 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出版物經營單位或個人開辦申請書之日起60日內,應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不予批准的,應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出版單位和出版物經營單位在註冊登記地之外設立發行分支機構的,按本辦法第十條的有關規定辦理。
外省(含直轄市、自治區,下同)出版單位及出版物經營單位,在我省設立發行分支機構,須經其所在地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同意,並經我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郵政企業發行報紙、期刊,依照郵政法的規定辦理;經營其他出版物的,按本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建立專門的出版物批發、零售市場,須經所在地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報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出版物經營單位和個人變更名稱、主管部門、經營方式和範圍、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須報原審批部門變更登記;停業、歇業的須報原審批部門註銷登記。
第十七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電子出版物經營許可證以及書報刊總發行、批發業務許可證,使用由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證書;書報刊零售、出租業務許可證,由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統一印製。

第三章 出版物經營管理

第十八條 從事出版物經營活動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經營含有法律、法規禁止內容的出版物、非法進口的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二)不得經營非出版單位編印的內部資料性出版物;
(三)不得盜印、盜制出版物及偽造、假冒出版單位和報紙、期刊名稱出版出版物;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參與買賣書號、刊號、版號;
(五)不得超越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經營方式和經營範圍。
第十九條 出版物經營單位應在經營場所明顯位置張掛經營許可證,不得一證多點使用,不得偽造、塗改、出租、轉讓或出借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條 下列出版物由國務院或者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指定的發行單位統一征訂發行,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征訂發行:
(一)黨和國家的重要文獻;
(二)黨和國家領導人的著作;
(三)黨和政府統一規定學習的政治理論出版物;
(四)進口境外出版物;
(五)列入全國和本省教材統一征訂目錄的中國小教科書、大中專教材;
(六)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出版物。
第二十一條 具有中國標準書號和國內統一刊號、限內部發行的出版物,由國有新華書店或出版單位的發行部門內部出售,或由出版單位按特定範圍自辦發行,其他任何單位及個人不得經營。
第二十二條 出版物廣告或征訂單不得使用含有淫穢、暴力、迷信以及其他法律、法規禁止內容的畫面和文字,不得做虛假宣傳。
內部發行的出版物,禁止在報紙、期刊、廣播、電視等傳媒上宣傳或刊登廣告,禁止公開徵訂或公開陳列。
第二十三條 出版物征訂必須使用全國統一的出版物征訂發行委託書,具備總發行權的經營單位不得向無出版物總發行權的單位轉讓或變相轉讓出版物發行權,不得委託非出版物批發單位批發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發業務,不得委託非出版物經營單位和個人征訂或經營出版物。
第二十四條 出版單位可以發行本單位出版的出版物,但不得發行其他單位的出版物。
第二十五條 出版物經營單位必須從出版單位或具有批發權的單位購進出版物,批發單位批發出版物應當向進貨單位提供發貨憑證。發貨單位和進貨單位應當自發貨或進貨之日起一年內保存發貨、進貨憑證,以備查驗。
第二十六條 出版物經營單位在批發出版物前應當將購進的出版物每種一份送所在地縣以上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取得準售證或者加蓋檢驗章方可銷售。
第二十七條 出版物經營單位和個人儲存出版物的場所,須經所在地縣以上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核發備案登記證後,方可儲存出版物。
第二十八條 舉辦跨省的出版物展銷活動應當經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報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批准。舉辦省內跨市、縣的出版物展銷活動,應經所在地縣以上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批准,並報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出版物經營單位託運、提取國家規定數量的出版物,須憑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準運、準提證明,方可辦理運輸、提取手續。
第三十條 從事出版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按規定接受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年檢,交納管理費。具體收費項目和標準由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等部門制定。
第三十一條 出版物市場管理實行稽查制度。出版物市場稽查人員憑新聞出版行政執法證件,依法對出版物市場進行監督檢查。
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對出版物市場實行稽查時,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出版物經營場所、倉庫、運輸工具依法進行檢查;
(二)根據檢查情況和民眾舉報,對有關當事人、知情者進行調查;
(三)查閱或複製與違法活動有關的契約、帳冊等業務資料;
(四)對國家明令查禁的出版物,涉嫌非法、內容違禁的出版物以及非法經營活動涉及的財物,可依法予以扣押或封存。
第三十二條 縣以上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對涉嫌非法或內容違禁的出版物,在作出扣押或封存決定後,應於三日內按有關規定報省或所在地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鑑定,省或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於四日內作出鑑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條例》已規定處罰辦法的,按《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條例》未明確規定的,按本辦法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擅自發行由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和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指定發行的出版物的,由縣以上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發行的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經營的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經營非法出版物的;
(二)參與買賣書號、刊號、版號的;
(三)經營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或擅自經營規定由內部發行的出版物的。
前款第(一)項所稱的非法出版物中,屬經營含有法律、法規禁止內容的非法出版物和非法進口的出版物的,仍應按《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經營的出版物和違法所得,可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超越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經營方式和經營範圍經營的;
(二)偽造、塗改、出租、轉讓或出借經營許可證的;
(三)出版物經營單位和個人擅自變更登記事項的;
(四)出版單位發行非本單位出版的出版物的;
(五)從非出版物批發單位購進出版物用於經營的;
(六)無出版物批發經營權從事出版物批發業務的;
(七)向無總發行權的單位轉讓或變相轉讓出版物總發行權的;
(八)委託無出版物批發權的單位批發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發業務的;
(九)委託非出版物經營單位經營出版物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未將出版物送審而批發出版物或未經登記擅自儲存出版物的,由縣以上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可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未經批准擅自主辦或接受委託承辦出版物展銷活動的,由縣以上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展銷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可對主辦單位和承辦單位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未經批准設立出版物批發、零售市場的,予以取締,並對主辦單位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應經批准而未獲得批准,擅自託運、提取國家規定數量限額以上出版物的,由縣以上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對託運、提取單位予以警告,沒收託運、提取的出版物,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承運單位,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從事出版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接受而未接受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年檢的,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可責令其在規定期限接受年檢,仍拒不執行的,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可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違法所得,以違法活動所獲得的銷售金額計算。
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吊銷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後,應及時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第四十二條 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取締或銷毀的出版物,屬於出版單位出版,並從合法渠道進貨的,其經濟損失由出版單位承擔,經濟索賠通過原供貨單位逐級辦理。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收繳和銷毀的非法出版物不予賠償。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同時又違反著作權法的,由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共同查處。
違反本辦法規定,屬工商、公安等部門管理職責的,依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拒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依法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 新聞出版行政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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