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證質量管理辦法

《湖北省公證質量管理辦法》是1999年1月11日發布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公證質量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1803
  • 發布日期:1999-01-1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生效日期:1999-02-01
檔案來源
湖北省公證質量管理辦法
(湖北省司法廳1999年1月11日)
第一條為了加強公證質量管理,提高公證質量,確保公證文書真實性、合法性,充分發揮公證法律保障和法律服務的職能作用,促進公證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湖北省公證條例》、法務部《公證程式規則》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我省公證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公證處須依據本辦法制定和完善處內質量管理制度,加強對公證員的辦證質量意識教育。
第三條公證處在辦證中必須堅持統一受案、統一按規定收取公證費的制度。
第四條公證處對公證申請進行審查後,符合條件的應予受理。對於不符合條件的,應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決定,並通知申請人。同時告知申請人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五條公證處受理公證申請後,應由承辦公證員對當事人提供的材料和公證機關收集到的書證、物證的內容和形式進行全面審核核實。
第六條承辦公證員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經審查認為重要或不充分、有疑問的,應實地調查取證,並製作調查筆錄,調查筆錄應交被調查的單位或個人核對,並簽名和蓋章。
第七條需外出調查核實的,應當由兩名以上公證人員共同進行。特殊情況下,可由一名公證員進行,但必須有一名與公證申請無利害關係的見證人在場,見證人應在調查筆錄上籤名。
公證處可以書面委託其他公證處代為調查。
第八條經當事人申請,按照有關規定可到當事人處所辦理公證的,應當由兩名以上公證人員共同進行,由其中一名公證員在公證書上署名。
第九條對專業性較強的專業技術問題,公證處應當按照規定聘請或委託有關專業人員進行鑑定、翻譯。
第十條符合出證條件的公證事項,承辦公證員應及時將填寫好的《公證案件審批表》連同草擬的公證書及全部證據材料一併報公證處主任或其指定的公證員審批。
公證員不得審批自己承辦的公證事項。
第十一條承辦人、審批人對於重大複雜疑難的公證事項,應提交公證處處務會集體討論研究,並將討論意見記錄附卷。處務會無法形成統一意見或把握不準時,應及時向本級或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請示。
第十二條公證處必須嚴格執行先審批後出讓制度。
第十三條公證員應嚴格按照法務部規定的格式製作公證書。公證書的用語應標準、規範。
製作公證文書應遵循一事一證的原則。有幾項證明內容,但屬於同一使用目的而需合併成一份證書的可以幾事一證。
第十四條公證事項辦結或終止後,承辦人應按照《公證文書立卷歸檔辦法》和《公證檔案管理辦法》,在三個月內將全部卷宗材料整理歸檔。
第十五條公證處應配備專門的檔案管理人員,負責對歸檔卷宗的檢查、管理、查閱、登記等。檔案管理人員應將不合格卷宗退還給承辦人重新整理、補正後歸檔。
第十六條公證處不得超越管轄許可權辦理公證。未經省司法廳批准開辦涉外公證業務的公證處,不得辦理涉外及涉台、港、澳公證業務。
公證處不得隨意設定公證辦事處等分支機構,若確有需要,須報當地司法行政機關審批並報省司法廳備案。
公證處不得採用不正當手段爭攬公證業務。因不正當競爭造成重大不良影響和其他嚴重後果的,當地司法行政機關應報省司法廳責令有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公證處停業整頓。
第十七條未取得公證員資格的公證人員不得以自己的簽名出具公證書。
未取得涉外公證員資格的公證員不得辦理涉外公證事項。
第十八條公證處對法律服務所協辦公證事項必須嚴格審批,重大公證事項須由公證員親自辦理。
第十九條公證處對已出讓的履行期限長、標的和風險大、有一定社會影響或認為有必要回訪的公證事項,應定期或不定期回訪,並及時、妥善地解決回訪中發現的問題和隱患,做好證後服務工作。
第二十條公證員嚴重違反辦證程式或者對申請公證事項中的不真實、不合法內容未審查出而作出的公證證明為錯證。
公證員明知當事人申請公證的行為、事實或文書是不真實或者違反了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故意作出的公證證明為假證。
公證處及其本級或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對發現的錯證或假證應當及時予以撤銷。
第二十一條公證處每季度對本處公證質量進行一次自查。市、州、直管市、神農架林區司法行政機關每半年對當地公證質量進行一次檢查或抽查。
在自查或檢查中,對發現的問題要及時予以糾正。有重大質量問題的,應向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省司法廳每年抽查部分公證處公證書質量,不定期組織全省質量檢查,對檢查(抽查)結果予以通報。
第二十三條司法行政機關或公證處對人民民眾來信來訪反映的公證質量問題應及時調查核實,並作出答覆。
公證處應向司法行政機關管理人員或指派的公證質量檢查人員、調查人員如實報告有關情況,及時提供有關材料卷宗,認真協助調查或檢查。
第二十四條公證員因失職或違反辦證程式而出具錯證的,根據情況給予承辦公證員停止執業的懲戒,並延緩註冊。
第二十五條公證員出具假證,應撤銷其公證員資格並吊銷執業證。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四條、二十五條規定的對公證員的懲戒須報省司法廳審批。
第二十七條公證處發生造成重大影響或嚴重後果的錯、假證;一年內發生一起假證或兩起以上錯證,由市、州、直管市、神農架林區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司法廳責令該公證處停業整頓。同時,公證處主任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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