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證條例

1998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公證條例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8.06.04
  • 實施時間:1998.06.04
條例全文,修改情況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

條例全文

由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於1998年6月4日通過,現予公布施行。
1998年6月4日
第一條 為健全公證制度,發揮公證在社會生活和經濟活動中的作用,保護國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預防和減少糾紛,促進社會安定和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證處是國家公證機關,依法行使國家證明權。公證處相互之間沒有隸屬關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管理本行政區的公證工作。
第三條 公證處根據事實,依據法律、法規證明公證事項的真實性、合法性。
第四條 公證處辦理公證應當出具公證書。公證處依法出具的公證書具有法律效力,非依法定程式不得撤銷。
第五條 公證處根據當事人申請,證明有關法律行為以及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辦理與公證相關的法律事務。
第六條 公證處辦理公證必須由具備公證員資格、持有公證員執業證、從事公證業務的公證員進行。
公證員應當依法公證,遵守職業道德,保守公證事項秘密。
第七條 下列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當事人應當向公證處申請辦理公證: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
(二)國有資產在境外以個人名義進行註冊的委託協定書;國有企業的產權交易;
(三)城鎮房屋的買賣;
(四)股票和債券承銷、發行中的重大行為;
(五)重大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
(六)抵押貸款契約數額較大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公證的事項。
第八條 公證處可以辦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貨幣、貴重物品、擔保物品和資金或者替代物、有價證券的提存公證:
(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延遲受領債之標的物,使債務人無法按時交付的;
(二)債權人不在債務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領的;
(三)債權人地址不明或者失蹤、死亡、繼承人不清或無行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不明,致使債務人無法交付或者履行義務的;
(四)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用提存方式履行債務的。
第九條 債務人在公證處辦理提存公證之日起,視為債務人履行了給付義務。
公證處應當於出具提存公證書之日起七日內,通知或者通告債權人在規定期限內領取提存物。從提存之日起,債權人應持公證處的提存通知書或通告等有關證件,到公證處受領提存標的物。超過二十年未領取的提存物,由公證處上繳國庫。
第十條 經公證處證明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債務人不履行義務的,債權人有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需要辦理公證,應當向有管轄權的公證處提出申請或者委託他人代理申請。
遺囑、遺贈扶養協定、贈與、親子認領、收養、解除收養、委託、聲明、生存、簽名、印鑑和其他與當事人人身有密切關係的事項,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當事人確有困難不能親自到公證處申請的,公證處可以派兩名以上公證人員到其住所辦理。
第十二條 公證事項由當事人住所地、法律行為地或者事實發生地的公證處管轄。
涉及不動產轉讓的公證事項,由不動產所在地的公證處管轄,但遺囑、委託、聲明中涉及不動產轉讓的除外。
第十三條 同一公證事項由同一公證處辦理。兩個以上公證處都有管轄權的公證事項,由當事人協商,向其中任何一個公證處提出申請。當事人不能達成協定,由有關公證處從便民出發協商管轄。
公證處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國家規定的特殊公證事項,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公證申請,公證處應當受理:
(一)申請人與該公證事項有利害關係;
(二)當事人對該公證事項無爭議;
(三)該公證事項屬於本公證處管轄;
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事項,公證處應當作出不予受理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十五條 公證員以及公證事項的翻譯、鑑定等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本公證事項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公證事項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公證事項的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辦證的。
當事人有申請公證員迴避的權利。
公證處主任的迴避,由本級司法行政機關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公證處主任決定。
第十六條 公證員憑公證處出具的專用介紹信和公證員執業證,有權就公證事項進行調查,依法查詢有關檔案、資料、資產等情況,並對物證或者現場進行勘驗,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
第十七條 公證處在辦理公證中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公證事項,應當委託法定的專業機構進行鑑定。
第十八條 公證處應當在受理公證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出具公證書;複雜、疑難的公證事項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十九條 公證處在辦理公證中對不真實、不合法的行為、事實和文書,應當作出不予公證的決定,並於作出決定之日起五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條 公證處辦理招標、投標、開獎、拍賣等公證事項,公證員應當現場監督,對真實、合法的,當場宣讀公證詞。該公證證明自宣讀公證詞之日起生效。公證處於七日內將公證書送達當事人。
對招標、投標、開獎、拍賣等公證事項中弄虛作假、違反活動規則或者違法的,公證員應當場責令當事人改正;拒不改正的,當場宣布不予公證。
第二十一條 公證處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公證:
(一)因當事人原因致使在六個月內不能辦結的;
(二)公證書生效前當事人撤回申請的;
(三)因當事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不能繼續辦理或者繼續辦理已無意義的。
第二十二條 公證處及其本級或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對嚴重違反公證程式或者不真實、不合法的公證書,應當予以撤銷。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公證處作出的不予受理、不予公證、撤銷公證書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級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複議。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司法行政機關撤銷公證文書決定有異議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複議。
受理複議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申請人對司法行政機關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 公證處出具錯證,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經濟損失的,公證處應當依法進行賠償。
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造成危害後果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公證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出具錯證、假證的,由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冒充公證員、公證處進行證明活動,盜用、偽造、變造公證書、公證處印章,或者阻礙公證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有關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3次會議對《湖北省公證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草案修改稿吸納了上次常委會會議的審議意見,作了認真的修改,文字簡潔,內容可行,建議再作適當修改後,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通過。會後,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會同省政府法制辦、省人大常委會法規室、省司法廳,根據委員的意見,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研究修改,形成了草案新修改稿。6月2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第7次會議對草案新修改稿進行了審議,現將修改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有的委員提出,由於國家公證法尚未出台,草案修改稿第一條中的“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表述欠妥。據此,我們將其修改為“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草案新修改稿第一條)
二、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七條應當公證事項的規定應慎重並加以限制;也有委員提出,為減少糾紛、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建議適當增加應當公證的內容。根據委員們的意見,結合我省公證工作的實踐,借鑑兄弟省市的作法,我們在草案修改稿中採納了前一種意見,也即多數委員的意見,在已刪減了應當公證事項的基礎上,又在草案修改稿第七條第一項“國有土地使用權”前,增寫了“以出讓方式取得的”限制,刪去該項中“出租、抵押”的內容,該項由“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契約”修改為“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將該條第二項中的“國有資產抵押、入股”刪去,原第二項“國有資產的抵押、入股;國有資產在境外以個人名義進行註冊的委託協定書”,修改為“國有資產在境外以個人名義進行註冊的委託協定書;國有企業的產權交易”;在第三項“房屋”前增加了“城鎮”加以限制,並刪去了該項中的“贈與、繼承”的規定,該項由“房屋的贈與、繼承買賣”,修改為“城鎮房屋的買賣”;在第四項的“股票”後增加了債券,該項由“股票承銷、發行中的重大行為”,修改為“股票和債券承銷、發行中的重大行為”。通過以上修改,進一步縮小了應當公證事項的範圍,但重點突出了。(草案新修改稿第七條)
三、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中的“有關部門應予協助”可以刪去。據此我們作了相應刪除,同時根據委員的意見,將此條修改為“公證處在辦理公證中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事項,應當委託法定的專業機構進行鑑定”。(草案新修改稿第十七條)
四、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應包含兩層意思,以分作兩款表述為宜。據此,我們對該條中“導致出錯證,給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予以刪去,將該條後半部分修改為“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造成危害後果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並作為該條第二款。(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四條)
五、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七條中關於“重大”、“較大”的標準應作出明確規定。鑒於國家和省有關部門對此均有相應規定,又因全省各地情況不盡相同,經反覆研究,認為本法規不規定具體標準為宜。
此外,還根據委員的意見,對草案修改稿其它條款的部分文字、標點作了修改。
以上說明及草案新修改稿妥否,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次會議對《湖北省公證暫行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健全公證制度,發揮公證的職能作用,保障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預防糾紛,減少訴訟,保護國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制定該條例很有必要。草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內容基本可行,但需要進一步修改,並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會後,根據委員們的審議意見,結合全省各地、市、州及部分縣(市、區)人大對草案的修改建議,省人大法制委員會辦公室會同省政府法制辦、省司法廳、省人大常委會法規室對草案逐條進行了研究修改。5月7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第5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審議修改,形成了《湖北省公證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修改稿),並建議將修改稿提交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3次會議審議。現將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些委員提出,為維護法規的穩定性和嚴肅性,條例名稱應刪去“暫行”二字。據此,我們現將修改稿名稱修改為《湖北省公證條例》。
二、有些委員提出,草案第二條及第三十五條關於條例適用範圍的規定可以刪去;草案第三條第二款與第九條第一款相互矛盾;草案第六條與第十二條第八項內容重複;草案第九條第二款不宜對公證員協會作出規定;草案第二十二條屬於公證處內部職責的規定;草案第三十一條有關公證收費和減免收費的問題,國家已有專門規定,上述條款可以刪去。據此,我們刪去了草案第二條、第三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九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
三、有些委員提出,草案第三條第一款與第九條第一款以及第七條與第八條內容相近,可以合併;草案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均為公證處業務範圍的規定,可以刪減合併,且不宜採取逐項列舉的方式規定;草案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均為有關撤銷公證書的規定,應予合併;草案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半部分關於司法行政機關對當事人實施處分的規定不宜操作,應予刪去,該款後半部分與草案第三十三條有關公證處出錯證法律責任的規定相關聯,可以合併。據此,我們將草案第三條第一款與第九條第一款合併為修改稿第二條;將草案第七條與第八條合併為修改稿第六條;將草案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合併為修改稿第五條即“公證處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證明有關法律行為以及有法律的事實和文書,辦理與公證相關的法律事務”,同時刪去了草案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所有項的規定;將草案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與第二款合併為一款,作為修改稿第二十二條;將草案第三十三條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後半部分合併為一款作為修改稿第二十四條,同時刪去了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前半部分的規定。
四、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十二條規定的應當公證事項範圍過寬,應依照有關規定適當加以限制。根據委員的意見,結合我省實際,修改稿第七條刪去了草案第十二條第三項中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代管房屋的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拆除有產權糾紛或代管房屋的證據保全”;第四項中的“股票和其他記名有價證券的繼承、贈與”;第七項“親子認領和涉外收養”等規定。修改稿第七條所保留的應當公證的事項,有些是國家、省有規定,有些是為了防止國有資產流失,均是一些重大的民事、經濟法律關係。
五、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十三條與國家的有關規定不盡一致,應予修改。據此,弦們將該條修改為“經公證處證明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債務人不履行義務的,債權人有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刪去了該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並將該條調整為修改稿第十條。
六、根據國務院《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結合委員提出的意見,我們對草案三十條有關複議的規定作了適當修改,並在該條增加了複議機關作出複議決定時間的規定。即:“受理複議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申請人對司法行政機關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修改稿第二十三條)
七、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與第一款並無實質聯繫,可以單列為一條。據此,我們將草案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調整為修改稿第二十六條。
此外,我們還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對草案其他一些條款和文字作了增刪、調整和修改。通過上述修改,修改稿較草案條文減少九條,由原三十七條,壓縮為二十八條。
草案修改稿及以上報告妥否,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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