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台律師事務所駐內地或大陸代表機構設立許可

港澳台律師事務所駐內地或大陸代表機構設立許可是港澳台律師事務所駐內地或大陸代表機構設立需要辦理的事項,主要從事港澳台律師事務所駐內地或大陸代表機構設立許可相關工作。

根據國務院2014年7月22日發布的《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港澳台律師事務所駐內地或大陸代表機構設立許可下放至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門。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港澳台律師事務所駐內地或大陸代表機構設立許可
  • 作用:機構設立許可
  • 現狀:下放至省級司法行政主管部門
  • 修改時間:2014年7月22日
項目背景,組織機構,標準條件,業務範圍規則,項目取消,監督管理,法律責任,

項目背景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規範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港澳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以下簡稱代表處)的設立及其法律服務活動,根據《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港澳律師事務所設立代表處,從事法律服務活動,適用本辦法。

組織機構

第二章 代表處的設立、變更和註銷
第六條港澳律師事務所在內地設立代表處、派駐代表,應當經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以下簡稱法務部)許可。港澳律師事務所、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諮詢公司或者其他名義在內地從事法律服務活動。

標準條件

第七條港澳律師事務所申請在內地設立代表處、派駐代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該律師事務所已在港、澳特別行政區合法執業,並且沒有因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受到處罰;(二)代表處的代表應當是執業律師和港、澳特別行政區律師協會會員,並且已在內地以外執業不少於2年,沒有受過刑事處罰或者沒有因違反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受過處罰;其中,首席代表已在內地以外執業不少於3年,並且是該律師事務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職位的人員;(三)有在內地設立代表處開展法律服務業務的實際需要。
第八條港澳律師事務所申請在內地設立代表處,應當向擬設立的代表處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提交下列檔案材料:(一)該律師事務所主要負責人簽署的設立代表處、派駐代表的申請書。擬設立的代表處的名稱應當為“××律師事務所(該律師事務所的中文名稱)駐××(內地城市名)代表處”;(二)該律師事務所在其本特別行政區已經合法設立的證明檔案;(三)該律師事務所的合夥協定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負責人、合伙人名單;(四)該律師事務所給代表處各擬任代表的授權書,以及擬任首席代表系該律師事務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職位人員的確認書;(五)代表處各擬任代表的律師執業資格以及擬任首席代表已在內地以外執業不少於3年、其他擬任代表已在內地以外執業不少於2年的證明檔案;(六)該律師事務所所在特別行政區的律師協會出具的該代表處各擬任代表為本地區律師協會會員的證明檔案;(七)該律師事務所所在特別行政區的律師管理機構出具的該律師事務所以及各擬任代表沒有受過刑事處罰和沒有因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受過處罰的證明檔案。前款所列檔案材料,應當有香港委託公證人或澳門公證機構的公證證明。該律師事務所提交的檔案材料應當一式三份,分別裝訂成冊,檔案材料如用外文書寫的,應當附中文譯文。

業務範圍規則

第十五條代表處及其代表,只能從事不包括內地法律事務的下列活動:(一)向當事人提供該律師事務所律師已獲準從事律師執業業務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中國以外的其他國家的法律諮詢,有關國際條約、國際慣例的諮詢;(二)接受當事人或者內地律師事務所的委託,辦理在該律師事務所律師已獲準從事律師執業業務的地區的法律事務;(三)代表港、澳特別行政區當事人,委託內地律師事務所辦理內地法律事務;(四)通過訂立契約與內地律師事務所保持長期的委託關係辦理法律事務;(五)提供有關內地法律環境影響的信息。代表處按照與內地律師事務所達成的協定約定,可以直接向受委託的內地律師事務所的律師提出要求。代表處及其代表不得從事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務活動或者其他營利活動。
第十六條代表處不得聘用內地執業律師;聘用的輔助人員不得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
第十七條代表處及其代表在執業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提供虛假證據、隱瞞事實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隱瞞事實以及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二)利用法律服務的便利,收受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三)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第十八條代表處的代表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代表處擔任或者兼任代表。
第十九條代表處的代表每年在內地居留的時間不得少於6個月;少於6個月的,下一年度不予註冊。
第二十條代表處從事本辦法規定的法律服務,可以向當事人收取費用。收取的費用必須在內地結算。

項目取消

國務院2014年7月22日發布的《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港澳台律師事務所駐內地或大陸代表機構設立許可下放至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門。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法務部負責對代表處及其代表的監督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應當對設在本行政區域內的代表處及其代表是否依法開展法律服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代表處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提交執業執照和代表執業證書的副本以及下列上一年度檢驗材料,接受年度檢驗:(一)開展法律服務活動的情況,包括委託內地律師事務所辦理法律事務的情況;(二)經會計師事務所或審計事務所審計的代表處年度財務報表,以及在內地結算和依法納稅憑證;(三)代表處的代表變動情況和雇用內地輔助人員情況;(四)代表處的代表在內地的居留情況;(五)代表處及其代表的註冊情況;(六)履行本辦法規定義務的其他情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對設在本行政區域內的代表處進行年度檢驗後,應當將檢驗意見報送法務部備案。
第二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依法辦理代表處及其代表註冊收取費用,以及對代表處進行年度檢驗收取費用,必須嚴格執行國務院物價行政部門核定的同對內地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相同的收費標準,所收取的費用必須全部上繳國庫。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依法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收繳的罰款以及依法沒收的違法所得,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代表處或者代表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管理秩序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並由法務部吊銷該代表處的執業執照或該代表的執業證書;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並由法務部吊銷該代表處的執業執照或該代表的執業證書。
第二十五條代表處或者代表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非法從事法律服務活動或者其他營利活動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責令限期停業;情節嚴重的,由法務部吊銷該代表處的執業執照或者該代表的執業證書。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沒收違法所得,對首席代表和其他負有直接責任的代表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代表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責令限期停業;逾期仍不改正的,由法務部吊銷其執業執照:(一)聘用內地執業律師,或者聘用的輔助人員從事法律服務的;(二)開展法律服務收取費用未在內地結算的;(三)未按時報送年度檢驗材料接受年度檢驗,或者未通過年度檢驗的。有前款第(二)項所列違法行為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對其處以應當在內地結算的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代表處或者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同時在兩個以上代表處擔任或者兼任代表的;(二)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三)利用法律服務的便利,收受當事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第二十八條代表處註銷,在債務清償完畢前將財產轉移至內地以外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責令退回已轉移的財產,用於清償債務;嚴重損害他人利益,構成犯罪的,對其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對代表處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代表處的代表提供虛假證據、隱瞞事實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隱瞞事實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並由法務部吊銷其執業證書。
第三十條港澳律師事務所、律師或者其他組織、個人擅自在內地從事法律服務活動,或者已被撤銷執業許可的代表處或者代表繼續在內地從事法律服務活動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代表處被依法吊銷執業執照的,該代表處所屬的港澳律師事務所5年內不得申請在內地設立代表處;代表處的代表被依法吊銷執業證書的,該代表5年內不得在內地擔任代表處的代表。代表處的代表因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管理秩序,被依法判處刑罰的,該代表所在的代表處所屬的律師事務所不得再申請在內地設立代表處,該代表終身不得在內地擔任代表處的代表。
第三十二條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行政處分:(一)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對擬設代表處、擬任代表的證明檔案、材料進行審查、審核的;(二)不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對代表處進行註冊或者年度檢驗的;(三)不按照國家規定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取費用的。
第三十三條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一)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擬設代表處或者擬任代表決定發給執業執照、執業證書的;(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財物、謀取私利的;(三)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對應當撤銷代表處或者代表執業許可,收回執業執照、執業證書的不予撤銷、收回,或者對應當註銷的執業註冊不予註銷的;(四)依法收繳罰款不開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數額的;(五)不執行罰款收繳分離制度或者不按照規定將依法收取的費用、收繳的罰款及沒收的違法所得全部上繳國庫的;(六)對代表處及其代表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不及時查處的;(七)有不嚴格執法或者濫用職權的其他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之一,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嚴重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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