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關於修改《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的決定

《法務部關於修改《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的決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2015年4月27日發布的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法務部關於修改《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的決定
  • 發文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令,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令

第 131 號
法務部關於修改〈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5年4月24日法務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吳愛英

全文

法務部關於修改《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的決定
為了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推進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要求,規範對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的管理,根據《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決定對《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2002年3月13日法務部令第70號發布,2003年11月30日法務部令第84號、2006年12月22日法務部令第104號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港澳律師事務所在內地設立代表處、派駐代表,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許可。”
二、將第九條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應當自收到申請檔案材料之日起6個月內審查完畢並作出決定,對許可設立的代表處發給執業執照,並對其代表發給執業證書,同時辦理註冊手續;對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其理由。”
三、將第十條修改為:“代表處及其代表每年應當註冊一次。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應當自接到註冊申請之日起2日內辦理註冊手續。”
四、將第十二條修改為:“港澳律師事務所需要變更代表處名稱、減少代表的,應當事先向代表處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提交其主要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和有關的檔案材料,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核准,並收回不再擔任代表的人員的執業證書。
代表處合併、分立或者增加新任代表的,應當依照本辦法有關代表處設立程式的規定辦理許可手續。”
五、將第十三條修改為:“代表處的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撤回其執業許可、收回其執業證書,並註銷其執業註冊:
(一)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提供的律師執業資格失效的;
(二)被所屬的港澳律師事務所取消代表資格的;
(三)執業證書或者所在的代表處的執業執照被依法吊銷的。”
六、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代表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撤回其執業許可、收回其執業執照,並註銷其執業註冊:
(一)所屬的港澳律師事務所已經解散或者被註銷的;
(二)所屬的港澳律師事務所申請將其註銷的;
(三)已經喪失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
(四)執業執照被依法吊銷的。”
七、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對設在本行政區域內的代表處進行年度檢驗後,應當將年度檢驗情況報法務部。”
八、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一款。
九、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代表處或者代表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管理秩序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吊銷該代表處的執業執照或者該代表的執業證書;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吊銷該代表處的執業執照或者該代表的執業證書。”
十、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代表處或者代表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非法從事法律服務活動或者其他營利活動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對代表處給予停業整頓六個月以下的處罰或者對代表給予停止執業一年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該代表處的執業執照或者該代表的執業證書。”
十一、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代表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代表處給予停業整頓六個月以下的處罰;逾期仍不改正的,吊銷其執業執照:
(一)聘用內地執業律師,或者聘用的輔助人員從事法律服務的;
(二)開展法律服務收取費用未在內地結算的;
(三)未按時報送年度檢驗材料接受年度檢驗,或者未通過年度檢驗的。”
十二、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代表處或者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對代表處給予停業整頓六個月以下的處罰或者對代表給予停止執業一年以下的處罰,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同時在兩個以上代表處擔任或者兼任代表的;
(二)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三)利用法律服務的便利,收受當事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十三、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代表處的代表提供虛假證據、隱瞞事實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隱瞞事實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吊銷其執業證書。”
十四、刪去第三十二條第三項。
本決定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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