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輸煤皮帶機防火管理規定

《港口輸煤皮帶機防火管理規定》發布於1995-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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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信息

【發布單位】交通部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5-11-07
【生效日期】1995-1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港口輸煤皮帶機防火管理規定
(1995年11月7日交通部)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港口輸煤皮帶運輸設備的消防管理,預防和減少火災事故的發生,保障港口生產安全,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以皮帶機械為主體的港口輸煤專用裝卸工藝設備,包括裝船機、卸船機、堆料機、取料機、轉接機、翻車機、卸車機等(以下統稱皮帶機)。
第三條本規定由港口生產部門貫徹實施,港口公安機關負責監督。
第二章 防火管理
第四條皮帶機使用部門應建立管理、維修、使用檔案。經常對皮帶機進行檢查和維修,檢查、維修情況及時做好記錄。
第五條皮帶機使用部門應建立皮帶機煤粉塵清除制度。對翻車機房、轉接機房、皮帶機廊道等重點部位經常清掃,防止煤塵積聚。
第六條翻車機房底層的電器設備、供電線路和照明燈具要符合防爆要求,並經常進行維護和保養。
第七條皮帶機使用部門應建立皮帶機巡視檢查制度,確定重點區域和責任範圍,落實分工負責制。
第八條皮帶機巡視人員要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忠於職守,做好巡視檢查記錄。
第九條皮帶機在運轉過程中,巡視人員重點檢查驅動部位、電器設備、托輥是否運轉正常,檢查有無摩擦異響。發現問題應立即採取措施並及時報告。
第十條皮帶機停止運轉後,巡視人員重點檢查各轉接機房內部、各皮帶機沿線有無異常煙霧和氣味,氣現問題應查清具體部位、原因和程度,及時上報和採取措施。
第十一條皮帶機防塵罩必須使用不燃或阻燃材料,或進行阻燃處理。阻燃或經過阻燃處理的防塵罩,必須有國家消防產品質量監督檢測部門出具的技術鑑定書,其阻燃性能要求氧指數不低於35,直觀效果必須離火自熄。
第十二條皮帶機廊道內等封閉場所的堆料機、取料機、裝船機等的懸臂皮帶及除鐵器皮帶,應採用阻燃型皮帶。
第十三條皮帶機設備附近、機房內要按規定設定消火栓,配備相應的消防器材,確定專人管理,定期檢查,保證完好。加強對現場人員的消防知識教育,提高應變能力。
第十四條任何人發現火情應立即向港口公安消防部門報告,並積極撲救,控制火勢發展和蔓延。
第三章 明火管理
第十五條煤碼頭區域內杜絕一切明火,嚴禁使用明火爐、電爐、電熱器具。禁菸場所應設定明顯禁菸標誌。
第十六條煤碼頭區域內明火作業實行分級管理。對皮帶機進行明火作業,必須報經港口公安消防部門或單位主管部門批准;其他部位的一般明火作業由安技部門或單位負責人批准。
第十七條明火作業必須符合以下要求:
(一)由公安消防部門或單位主管部門簽發動火許可證;
(二)符合公安消防部門或單位主管部門批准的動火安全保證措施;
(三)備齊消防器材;
(四)設專人看火,作業完畢及時清理余火。
第十八條對消防安全措施不落實的動火作業,港口公安消防部門或單位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停止作業,並視情節做出相應處理。
第四章 獎懲
第十九條對切實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認真履行職責,發現和避免重大火險隱患的人員,應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條對違反消防法規和本規定的人員,視情節輕重,由港口公安機關、人員所在單位或上一級主管部門給予處罰;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自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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