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理方法
由於實行混碼交易,客戶的指令沒有在編碼中體現,不少客戶在保證金虧損後,以期貨公司代理的交易沒有入市、進行私下對沖為由提起訴訟,要求期貨公司返還保證金。對此,實踐中有兩種不同的處理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由於期貨公司沒有將客戶的指令單獨編碼入市,無法證實客戶的指令已經入市,因此,客戶要求返還交易保證金應當準許。理由是,其一,混碼交易本身是一種違規行為。目前,我國商品交易所的交易規則大多規定了客戶交易編碼制度。如當時的《北京商品交易所交易規則》第22條規定:“會員從事代理業務時,必須為每一個客戶設定獨立的代理編碼,一個客戶只能有一個代理編碼”。《鄭州商品交易所交易規則》第7.19條規定:“客戶代碼在一定時間內保持不變;如變更,必須在交易前通知客戶”。違反規則,進行混碼交易應屬違規行為。其二,在期貨經紀公司代理大量客戶的情況下,混碼交易本身就使許多客戶的交易難以區分,期貨公司往往無法證明交易所哪一筆交易是哪個客戶的;其三,由於混碼交易不能排除某些期貨公司在兩個以上的客戶在同一時間內發出完全相同的指令的情況下,只將其中部分客戶的指令入市交易,用該客戶的交易結果說成是其他多個客戶的交易情況。
另一種意見認為,在混碼交易中,要查明客戶的指令是否入市,如已入市,客戶的保證金虧損不應由期貨公司賠償。理由是:其一,混碼交易是當前期貨交易中普遍存在的現象,混碼交易本身並不會必然引起交易虧損;其二,編碼僅僅是交易所對會員進行管理、防範風險的措施,而不是判定客戶指令是否進場成交的標識;其三,編碼不編碼只是區分此客戶與彼客戶的指令的標識。交易所的撮合成交是時間優先、價格優先的原則完成的。因此,客戶同時下單,有價格、數量、品種、方向上的差異;即使同時下單,價位、數量、品種、交易方向相同,仍然會有報單順序的區分。因此,以混碼交易造成客戶的成交指令不可區別為由否定指令在交易所場內成交是不客觀的。這種觀點是實事求是的,實踐中也是這樣掌握的。
案例分析
案情
甲、乙兩客戶先後在同一期貨公司開戶作期貨交易。甲於當年5月9日與期貨公司簽訂期貨經紀契約等一整套委託檔案,委託期貨公司作大連商品交易所的期貨交易,期貨契約中的指令下達人和資金調撥人均為甲本人。契約簽訂當日甲向期貨公司交存保證金100萬元。因甲急於儘快入市交易,並且期貨公司又不在大連本地,期貨公司借用了兩個編碼11262、8855為甲進行交易。從5月10日甲入市交易至當年10月結束交易,甲共提取盈利款100餘萬元。5月31日期貨公司為甲啟用專用交易編碼2266。從5月10日至5月30日之間,期貨公司一直為甲用11262、8855兩個編碼進行交易,其中在11262編碼下開倉400手,在8855編碼下交易1100手(包括開倉後平倉),盈利60餘萬元,該部分盈利款已包含在甲日後提取的100萬盈利款中,另外在11262編碼下的400手持倉在5月30日之前沒有平倉。
乙客戶於當年5月31日與期貨公司簽訂了期貨經紀契約,也委託期貨公司作大商所的期貨交易,指令下達人和資金調撥人均為甲本人。同日,乙交付保證金20萬元,當日即入市場交易。乙的交易編碼是15158。乙予當年8月份退出交易,提取保證金15萬元。在甲、乙兩客戶進行交易期間,兩人的交易指令均由甲下達,交易賬單也均由甲答字確認,乙本人並未介入交易。期間,甲對兩人的交易日賬單和月報表均進行了簽字確認,在法定的異議期內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當年6月12日,甲下達平倉指令500手,價位2293元,期貨公司執行指令後,將甲在11262編碼下的400手持倉和乙編碼下的100手持倉進行了平倉,其中,400手平倉虧損59萬餘元,100手平倉虧損5000元,期貨公司把500手平倉結果都記載到了甲的結算賬單中,當日乙賬戶的結算賬單上沒有記載該100手交易,甲對當日自己賬戶的結算賬單和乙的結算賬單簽字確認,並未提出異議。
當年12月,甲到中國證監會特派員辦事處投訴期貨公司,以混碼交易沒有入市為由要求期貨公司賠償損失,證監會特派員辦事處認定期貨公司是混碼交易,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但責令期貨公司限期整改。
之後,甲向法院提出訴訟,要求被告期貨公司賠償經濟損失60餘萬元,訴稱期貨公司用提供虛假成交回報、偽造客戶結賬單的欺詐手段,在6月12日的平倉中進行私下對沖、對賭,造成經濟損失60餘萬元。
被告期貨公司辯稱:期貨公司在代理原告交易期間,不存在任何欺詐行為,原告6月12日的500手交易指令,均已進場成交,沒有私下對沖、對賭行為。
法院審理中,期貨公司根據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向本院提出了經原告簽字確認的全部賬單和原告在期貨公司的交易記錄(水單),並以庭審質證的方式對6月12日的500手交易進行了核對,結果是,其中的400手是11262編碼下的歷史持倉,平倉必然要在11262編碼下進行,因此該400手平倉在水單中記載於11262編碼下,另100手在水單中記載於乙的15158下。該500手交易的賬單和水單在契約月份,平倉方向、買賣方向、成交數量、成交價格、成交時間等要素均為一致,符合法律關於確認交易指令進場交易的條件和標準。但原告不認為這些證據能認定其指令已進場交易。
審理
法院認為:期貨契約的交易必須在期貨交易所內進行,客戶結算賬單所記載的內容應與交易所交易記錄的內容相一致,因此,確認原告的交易指令是否進場交易,應以期貨交易所的成交記錄與原告的每日結算賬單相核對,在契約月份,開平倉方向、買賣方向、成交數量、成交價格、成交時間等要素要相符,如果相符即可以認為進場交易,本案中原告甲已經簽字確認的結算賬單與期貨公司的交易記錄在上述要素方面完全一致,足以認定甲的指令已進場成交。至於400手交易沒有在甲的交易專用編碼2266下平倉,是因為該400手交易是在借用11262編碼時的建倉,是混碼交易所致,證監會特派辦的認定可以採信。另100手發生於乙交易編碼15158下,綜合本案全部情況,確是操作失誤所致,而乙在當天並未下達交易指令,甲對乙客戶的當天賬單也簽字確認,在24小時異議期內沒有提出異議,說明甲對當天的兩個賬戶交易結果都已經確認。法院據此認定,原告甲起訴期貨公司沒有進場、私下對沖、對賭證據不足,甲應自行承擔交易虧損,判決駁回原告甲的訴訟請求。
案件分析
本案涉及兩個期貨法律問題
(一)如何認定私下對沖、對賭的行為
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4條的規定:“期貨交易必須在期貨交易所內進行,禁止不通過交易所的場外交易。”期貨交易的流程是,期貨公司將客戶的交易指令傳遞到交易所的交易系統,客戶的指令在系統內成交。成交後,期貨公司再與客戶進行結算。客戶與期貨公司的管理應適用《契約法》有關行紀的規定。
私下對沖是期貨公司接到客戶指令後,沒有將指令傳遞入市,而是將指令與另一客戶的指令在交易所場外撮合成交,然後把交易結果報給客戶。此時期貨公司報給客戶的成交結果,並不是場內真實交易結果,其結算賬單也是一種偽造的虛假交易憑證。期貨公司之所以這么做,既可以節省手續費,也可以用虛報損失的方式侵吞客戶資金。從民法上講,期貨公司的這種作法是侵權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規定的規定》第53條明確規定,期貨公司應賠償由此給客戶造成的損失。
對賭是期貨公司作為交易的另一方與客戶進行的一種場外交易,其行為性質和危害性與私下對沖相同。該司法解釋53條也作了同樣的規定。
私下對沖、對賭作為嚴重的侵權行為,一直為法律所禁止,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的《關於審理期貨糾紛案件座談會紀要》第7條也作了明確的禁止性規定。我們通過審判實踐發現,這種行為在我國期貨市場的早期發生較多,主要原因是當時期貨市場法制不健全,投資者期貨知識欠缺所致。隨著期貨市場的規範發展和投資者理性的增加,這類案件呈下降趨勢,最近發生的這類案件,往往是期貨公司的個別從業人員所為,例如有些期貨公司把席位承包出去,承包者往往利用這種手段欺詐客戶。另外,某些客戶抓住期貨公司混碼交易的錯誤,以私下對沖為理由起訴期貨公司的案例也時有發生。
法院審理這類案件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由期貨公司承擔證明客戶的指令已入市交易的舉證責任,期貨公司的舉證工作主要是提供期貨交易所交易記錄(水單),並證明交易記錄所記載內容與客戶已經確認的賬單在品種、買賣方向是否一致,價格、交易時間是否相符,交易數量作為參考。法律依據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期貨司法解釋》第56條。1997年3月12日,中國證監會對浙江金馬期貨公司的請示復函中強調:“中國證監會認定成交回報單是否虛假的原則,是看成交回報單在開平倉方向、買賣方向、成交數量、成交價格、成交時間等要素中是否完全與交易所原始記錄相符,如有一項不符,即認定該成交回報單為虛假成交回報單。”這個復函所確認的入市標準,比現在司法解釋的標準多一個“開平倉方向”的要素。法院在審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頒布前的此類案件可以作為參考。從本案的情況看,原告甲的指令均已進場成交,期貨公司不存在對沖、對賭的侵權行為。
(二)如何認識混碼交易及其法律責任
混碼交易是與一戶一碼相對應的一種交易方法。“一戶一碼”是我國期貨市場與國際期貨市場相比較獨具特色的一種制度,是指期貨公司根據期貨交易所的規定,為某一個客戶設立一個專用的交易編碼,用這個編碼為其進行交易。而混碼交易是指期貨公司利用一個交易編碼為兩個以上的客戶進行期貨交易,反映在交易所交易記載中幾個客戶的交易結果記載在一個編碼下。本案中,在甲的交易編碼沒有設立之前,期貨公司用他人的編碼為甲進行交易也屬於混碼交易。混碼交易是期貨公司違反行政法規、規章和交易所制度的行為,是期貨公司管理制度不嚴的產物。《期貨條例》第36條第4款規定:“期貨公司應當為每一個客戶單獨開立專門賬戶、設定交易編碼,不得混碼交易。”期貨公司應嚴格遵守這一規定。導致產生混碼交易的原因,一是下單速度快,二是節省編碼資源。這兩個原因也從一個側面反映出“一戶一碼”制度的不合理。
混碼交易往往與對沖、對賭聯繫在一起,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客戶在起訴期貨公司時往往抓住期貨公司混碼交易這一失誤,不承認混碼交易中本是自己的那部分虧損交易結果,指控期貨公司沒有將自己的指令入市交易,導致期貨公司很難抗辯。在此種情況下,期貨公司必須提供客戶指令入市的證據,才能免責。最高人民法院《期貨司法解釋》第30條規定:“期貨公司進行混碼交易的,客戶不承擔責任,但期貨公司能夠舉證證明其已按照客戶交易指令入市交易的,客戶應當承擔相應的交易結果。”這是判定期貨公司在混碼交易狀態下如何承擔法律賠償責任的依據。
在審理涉及混碼交易案件時,應明確在期貨交易中的不同法律關係和混碼交易與交易盈虧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的問題。如前所述,客戶與期貨公司是行紀契約關係,一戶一碼交易是期貨公司對客戶的契約義務。混碼交易與交易的盈虧之間沒有因果關係,導致盈虧原因是客戶對行情判斷的正確與否。本案中原告甲在混碼交易狀態下盈利60多萬元。因此,不能僅以期貨公司混碼交易為理由判決期貨公司承擔賠償客戶交易虧損的責任。《期貨司法解釋》第30條規定“客戶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就是這個意思。
期貨公司不承擔賠償虧損的責任,並不意味著期貨公司就不再承擔任何責任。期貨公司還應承擔兩種責任:一是行政責任,即接受期貨監管部門對其混碼交易行為進行的行政處罰。二是違約責任,如果期貨公司的混碼交易行為給客戶造成了除虧損之外的損失,應按《契約法》有關違約的規定,承擔民事違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