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陸路口岸和特區管理線檢查站物業管理規定

1999年8月24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陸路口岸和特區管理線檢查站物業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08.24
  • 實施時間:1999.11.01
規定全文,修訂的規定,

規定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陸路口岸(以下簡稱口岸)和特區管理線檢查站(以下簡稱檢查站)物業管理,有利於口岸、檢查站的安全暢通,確保國有資產的合理使用,維護口岸、檢查站的正常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口岸,是指供人員、交通運輸工具、貨物出入境的特定區域。
本規定所稱檢查站,是指供人員、交通運輸工具、貨物進出特區管理線的特定區域。
本規定所稱物業,是指口岸、檢查站區域內,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查驗場所、辦公業務用房、公共場地及相配套的設施設備。
本規定所稱查驗現場,是指用於即時辦理通關業務手續的特定場地。
第三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口岸行政部門)是口岸、檢查站物業的主管部門,負責口岸、檢查站的規劃、建設、改造工作的組織實施以及物業的管理。
第四條 口岸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查驗業務需要,將物業分配給口岸、檢查站有關單位使用,並發給使用單位物業使用證。
口岸、檢查站物業使用證的內容包括:物業的名稱、地點、面積、用途、現狀;物業使用單位的名稱、權利、義務。
第五條 口岸行政部門在下列情況下可以對物業的分配進行必要的調整:
(一)口岸、檢查站查驗方式發生變化;
(二)口岸、檢查站整體規劃建設需要。
口岸、檢查站有關單位應當服從調配,並按規定及時更換物業使用證。
第六條 經口岸行政部門授權,口岸、檢查站物業管理服務單位(以下簡稱物業管理服務單位)負責口岸、檢查站區域內查驗現場的房屋、場地、設施設備的維護;負責供水供電、消防安全、清潔衛生、綠化美化、停車場等項管理工作,確保環境整潔,以利於口岸、檢查站的正常運作。
口岸行政部門對物業管理服務單位實行管理和監督。
第七條 口岸、檢查站有關單位使用非查驗現場的物業,使用單位應當負責管理、維護和繳交水電費。
第八條 口岸、檢查站物業管理經費的來源:
(一)政府財政補貼;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的口岸建設管理費;
(三)物業管理、經營服務的收入。
第九條 物業管理服務單位可以在不影響口岸、檢查站安全暢通及區域環境的前提下,經口岸行政部門同意,合理利用口岸、檢查站的物業資源,依法開展經營服務活動。
第十條 口岸、檢查站經營服務網點的設定,應當服從統一規劃並報口岸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口岸、檢查站有關單位使用物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擅自改變物業及相關設施設備的結構和外觀;
(二)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擴建以及拆除任何建築物;
(三)不得擅自改變物業用途,不得出租、轉讓物業或者將公共場地占為己用;
(四)不得設定商業廣告;
(五)不得違反規定接裝水電線路和燃氣管道;
(六)不得擅自堆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物品;
(七)不得利用物業從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安全的活動;
(八)不得侵害其他單位的正當權益。
第十二條 口岸、檢查站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踐踏、占用綠化地帶;
(二)占用樓梯間、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停車場、腳踏車棚等公用設施;
(三)亂拋垃圾、雜物;
(四)亂搭建、亂堆放、亂開挖等;
(五)隨意停放車輛和鳴喇叭;
(六)損毀建築物;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口岸、檢查站有關單位確有需要在口岸、檢查站區域內興建物業的,應當徵求口岸行政部門的意見,並按有關程式報批;工程驗收時,應當有口岸行政部門參與。
第十四條 新建設的口岸、檢查站的物業竣工驗收後,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向口岸行政部門移交下列工程建設資料:
(一)口岸、檢查站區域規劃圖、用地紅線圖、竣工總平面圖;
(二)單體建築、結構、設備竣工圖;
(三)地下管網竣工圖;
(四)其他必要的資料。
第十五條 物業管理服務單位在經營服務活動中,影響口岸、檢查站的安全暢通和正常秩序的,由口岸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或情節嚴重的,追究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十六條 物業管理服務單位因管理、維護不善,造成責任事故,影響口岸、檢查站正常運作的,由口岸行政部門追究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造成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口岸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擅自改變口岸、檢查站物業用途的,口岸行政部門可以收回該物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口岸行政部門予以制止,並責令其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或情節嚴重的,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由物業管理服務單位按照《深圳經濟特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口岸行政部門和物業管理服務單位工作人員在口岸、檢查站物業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修訂的規定

1999年8月24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人體器官捐獻移植條例〉等四十五項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為了加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陸路口岸(以下簡稱口岸)和特區管理線檢查站(以下簡稱檢查站)物業管理,有利於口岸、檢查站的安全暢通,確保國有資產的合理使用,維護口岸、檢查站的正常秩序,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口岸,是指供人員、交通運輸工具、貨物出入境的特定區域。
本規定所稱檢查站,是指供人員、交通運輸工具、貨物進出特區管理線的特定區域。
本規定所稱物業,是指口岸、檢查站區域內,由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查驗場所、辦公業務用房、公共場地及相配套的設施設備。
本規定所稱查驗現場,是指用於即時辦理通關業務手續的特定場地。
第三條市口岸部門是口岸、檢查站物業的主管部門,負責口岸、檢查站的規劃、建設、改造工作的組織實施以及物業的管理。
第四條口岸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查驗業務需要,將物業分配給口岸、檢查站有關單位使用,並發給使用單位物業使用證。
口岸、檢查站物業使用證的內容包括:物業的名稱、地點、面積、用途、現狀;物業使用單位的名稱、權利、義務。
第五條口岸部門在下列情況下可以對物業的分配進行必要的調整:
(一)口岸、檢查站查驗方式發生變化;
(二)口岸、檢查站整體規劃建設需要。
口岸、檢查站有關單位應當服從調配,並按照規定及時更換物業使用證。
第六條經口岸部門授權,口岸、檢查站物業管理服務單位(以下簡稱物業管理服務單位)負責口岸、檢查站區域內查驗現場的房屋、場地、設施設備的維護;負責供水供電、消防安全、清潔衛生、綠化美化、停車場等各項管理工作,確保環境整潔,以利於口岸、檢查站的正常運作。
口岸部門對物業管理服務單位實行管理和監督。
第七條口岸、檢查站有關單位使用非查驗現場的物業,使用單位應當負責管理、維護和繳交水電費。
第八條口岸、檢查站物業管理經費的來源:
(一)政府財政補貼;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的口岸建設管理費;
(三)物業管理、經營服務的收入。
第九條物業管理服務單位可以在不影響口岸、檢查站安全暢通及區域環境的前提下,經口岸部門同意,合理利用口岸、檢查站的物業資源,依法開展經營服務活動。
第十條口岸、檢查站經營服務網點的設定,應當服從統一規劃並報口岸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口岸、檢查站有關單位使用物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擅自改變物業及相關設施設備的結構和外觀;
(二)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擴建以及拆除任何建築物;
(三)不得擅自改變物業用途,不得出租、轉讓物業或者將公共場地占為己用;
(四)不得設定商業廣告;
(五)不得違反規定接裝水電線路和燃氣管道;
(六)不得擅自堆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物品;
(七)不得利用物業從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安全的活動;
(八)不得侵害其他單位的正當權益。
第十二條口岸、檢查站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踐踏、占用綠化地帶;
(二)占用樓梯間、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停車場、腳踏車棚等公用設施;
(三)亂拋垃圾、雜物;
(四)亂搭建、亂堆放、亂開挖等;
(五)隨意停放車輛和鳴喇叭;
(六)損毀建築物;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口岸、檢查站有關單位確有需要在口岸、檢查站區域內興建物業的,應當徵求口岸部門的意見,並按照有關程式報批;工程驗收時,應當有口岸部門參與。
第十四條新建設的口岸、檢查站的物業竣工驗收後,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向口岸部門移交下列工程建設資料:
(一)口岸、檢查站區域規劃圖、用地紅線圖、竣工總平面圖;
(二)單體建築、結構、設備竣工圖;
(三)地下管網竣工圖;
(四)其他必要的資料。
第十五條物業管理服務單位在經營服務活動中,影響口岸、檢查站的安全暢通和正常秩序的,由口岸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或者情節嚴重的,追究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十六條物業管理服務單位因管理、維護不善,造成責任事故,影響口岸、檢查站正常運作的,由口岸部門追究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口岸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擅自改變口岸、檢查站物業用途的,口岸部門可以收回該物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八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口岸部門予以制止,並責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或者情節嚴重的,經有關部門委託,由物業管理服務單位按照《深圳經濟特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口岸部門和物業管理服務單位工作人員在口岸、檢查站物業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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