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水路旅客運輸管理規定

深圳經濟特區水路旅客運輸管理規定

1998年1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7號發布,根據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號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水路旅客運輸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8.26
  • 實施時間:2004.08.2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審批許可權及營運管理,第三章 法律責任,第四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水路旅客運輸(以下簡稱水路客運)管理,維護水路客運市場秩序,保障水路客運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水路客運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特區水域範圍內從事水路客運活動的,均適用本規定。
前款所指水路客運活動包括水路客運業務、水路客運服務業務及水上遊覽業務。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水路客運業務,是指從事水路旅客運輸的營業性活動。
本規定所稱水路客運服務業務,是指組織客源、發售或代辦水路客運船票、代辦旅客中轉、辦理或代辦旅客行李託運以及為客運船舶提供服務等營業性活動。
本規定所稱水上遊覽業務,是指利用船舶作為遊覽觀光工具,向遊客收取約定服務費用的營業性活動。但用於公園、水庫以及海濱浴場、遊樂場等遊樂場所作為遊樂工具,長度在5米以下且不需船舶登記的艇筏的遊樂活動,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是特區水路客運活動的主管部門。
主管部門對水路客運活動實施行業管理,進行業務指導,並協調與其他有關管理部門的關係。
第五條 水路客運活動的管理,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方便公眾,滿足社會需求;
(二)保護公平競爭,禁止非法經營;
(三)促進服務質量的提高。
第六條 在特區水域從事水路客運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確保旅客生命及財產安全。
水路客運企業依法自主經營,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審批許可權及營運管理

第七條 從事水路客運、水路客運服務和水上遊覽經營業務的,應當報經主管部門批准。
經營客運港站的企業不得直接經營水路客運業務。
第八條 在特區水域範圍內從事水路客運的航線經營,應當報主管部門批准;超出特區水域範圍的航線經營,由主管部門審核後,按國家有關規定報上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批。
第九條 從事水路客運和水上遊覽經營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屬從事水路運輸的企業;
(二)有固定的客船沿線停靠港(站)點;
(三)有經營管理的組織機構;
(四)具備安全航行管理和專業技術條件;
(五)有與客運業務相適應的自有流動資金;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水上遊覽業務,還應當具備足以對遊客人身安全提供保障的設備、技術條件等有關管理部門規定的條件。
第十條 從事水路客運服務業務,應當具備本規定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的條件,並具有固定的營業場所以及與從事水路客運服務業務相適應的自有流動資金和營業設備。
第十一條 申請從事水路客運和水上遊覽業務的,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及本規定的要求和社會運力運量綜合平衡情況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可以批准的,發給水路運輸許可證或臨時水路運輸許可證;對不予批准的,給予書面答覆。
第十二條 對具備本規定第十條規定條件的,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審核,對批准從事水路客運服務業務的,發給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對不予批准的,給予書面答覆。
第十三條 取得水路運輸許可證、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的企業,憑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辦理註冊手續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 水路客運企業應在經批准的航線、水域內經營旅客運輸業務。
第十五條 水路客運企業和水上遊覽企業變更航線的,須報經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 任何企業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轉讓航線的經營權。
水路客運企業在轉讓股份時,不得將獲準經營的航線直接或變相作為企業資產轉讓。受讓企業繼續經營原定航線,應當按規定重新申報。
第十七條 水路客運企業、水路客運服務企業和水上遊覽企業停業、延長或縮短營業期限的,應當報主管部門批准並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凡涉及企業更名的,須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並報主管部門備案。
更改船名應當經港務監督部門核准登記並報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水路客運企業可委託客運港站、客運服務企業及其他企業、社會團體代售船票,也可獨自設立售票網點。
售票代理費的收取由客運企業與被委託方商定,但國家有規定標準的除外。
水路客運售票網點須經主管部門批准,領取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並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後,方可從事售票業務。
第十九條 水路客運中有關旅客運輸契約、行李運輸契約應本著自願的原則簽訂;港口作業和服務契約應本著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簽訂。
各種契約的格式、內容及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客運港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及與水路客運企業簽訂的協定,向客運船舶提供符合條件的港口設施和必要的服務。
第二十一條 水路客運及水上遊覽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水運管理費。客運港站的收費應執行國家有關價格管理規定。
水路客運企業按照公平合理、統一費率的原則與客運港站簽訂港口服務協定。
第二十二條 在固定航線從事水路客運的船舶應當實行定線、定班、定點運行制度,各航線營運船舶應當按航班表確定的班次和時間準點發船。
客運航班表由客運企業與客運港站擬訂,報主管部門批准後向社會公布實施。未經主管部門批准,不得任意增減航班班次。
水路客運企業需臨時增減航班班次的,應當事先報主管部門批准。主管部門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因不可抗力和緊急情況須即時對班次進行調整而不能事先報主管部門批准的。事後應當及時向主管部門作出書面說明。
第二十三條 非客運船舶不得從事水路旅客運輸。
第二十四條 從事水路客運、水上遊覽的船舶,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船舶證書。
第二十五條 水路客運企業應當設定保障航行安全的內部監督機構,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定期進行船舶安全檢查和實施維修保養。
水路客運企業的安全管理機構應獨立於航運管理、技術管理機構進行設定。
第二十六條 在發現重大安全隱患和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時,水路客運企業、客運港站應當及時向港務監督部門及主管部門報告,並採取有效措施,減少損失,防止事態擴大。
第二十七條 依照本規定從事水上遊覽經營活動的船舶應當在主管部門指定並報港務監督部門批准的水域內活動。
在港口作業水域內不得經營水上遊覽項目。
第二十八條 客運船舶不得超員載客。
第二十九條 客船應當在航線確定的客運碼頭靠泊和上下旅客。
第三十條 客運港站的旅客通道應當暢通,上下船設施應當符合安全要求;客運港站和客運企業應當制定有效的應急措施,確保在緊急情況下迅速疏散和安置旅客。
第三十一條 水路客運企業和水路客運服務企業應當定期向社會公眾提出服務承諾。主管部門依法對客運企業的服務進行監督管理,並提出改進服務的建議和指導。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無水路運輸許可證、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擅自從事水路客運、水路客運服務或者水上遊覽業務的,主管部門應責令其停止非法營運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可並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為無水路運輸許可證、船舶營運證書的非法營運船舶提供經營性客運服務的,主管部門應責令其停止非法活動,並可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七條規定,違反有關工商登記管理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國家有關企業登記管理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主管部門應責令其停業。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主管部門應責令其改正,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按有關違反國家價格管理及運輸管理費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的,主管部門應責令其改正,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主管部門應責令其限期改正,停止營運;並可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港務監督、漁政漁港監督規定的,交由港務監督、漁政漁港監督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主管部門的公務人員在執行公務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