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水土保持條例》經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於1997年2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水土保持條例
- 發布文號:深圳市人大常委會第39號
- 發布日期:1996-02-26
- 生效日期:1996-02-26
- 修訂時間:2017年4月27日
修訂信息,修訂的條例,修改的決定,
修訂信息
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修訂的條例
(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水土保持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人才工作條例〉等二十九項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預防
第三章 治理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減輕水、旱災害,改善生態環境,促進水土資源開發利用與經濟建設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水土流失,是指因自然因素或者人為活動造成的水土資源的破壞和損失。
本條例所稱水土保持,是指對水土流失所採取的預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條水土保持工作實行預防為主、全面規劃、防治結合、加強監督、注重效益的方針,遵循誰開發建設誰保護,誰造成水土流失誰負責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採取措施保護其使用權範圍內的水土資源,並負責治理因人為活動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五條 市水務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水土保持的監督管理工作,各區水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水土保持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區發展改革、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建設、交通運輸、城管和綜合執法、建築工務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土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為予以舉報和控告。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土保持的宣傳教育工作,鼓勵採用水土保持的先進技術,獎勵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水土流失,是指因自然因素或者人為活動造成的水土資源的破壞和損失。
本條例所稱水土保持,是指對水土流失所採取的預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條水土保持工作實行預防為主、全面規劃、防治結合、加強監督、注重效益的方針,遵循誰開發建設誰保護,誰造成水土流失誰負責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採取措施保護其使用權範圍內的水土資源,並負責治理因人為活動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五條 市水務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水土保持的監督管理工作,各區水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水土保持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區發展改革、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建設、交通運輸、城管和綜合執法、建築工務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土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為予以舉報和控告。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土保持的宣傳教育工作,鼓勵採用水土保持的先進技術,獎勵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章 預防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水土保持設施的管理制度,加強水土保持設施的管理和維護,組織全民植樹造林、種草,保護植被。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從事毀林開荒和其他破壞水土資源的行為。
第九條 市水務主管部門應當在調查評價水土資源的基礎上,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水土保持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從事毀林開荒和其他破壞水土資源的行為。
第九條 市水務主管部門應當在調查評價水土資源的基礎上,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水土保持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水土保持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水務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水土保持規劃的修改,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任務,應當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十條 市水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水土保持規劃和水土流失狀況,劃定水土保持的重點預防保護區、重點監督管理區及重點治理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進行重點防治。
第十一條 在下列區域不得從事挖砂、取土、採石(礦)、採伐林木等損壞植被的活動:
(一)水庫、山塘水位線以上至第一重山脊以下的山坡地;
(二)河道及水渠兩側外延一百米內的十度以上的山坡地;
(三)鐵路、公路兩側外延五十米內的十度以上的山坡地;
(四)崩塌滑坡危險區;
(五)其他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
第十二條 開辦經濟(技術)開發區或者旅遊開發區,修建鐵路、公路、港口碼頭、電力工程、水工程、市政工程及其他基礎設施,開採石(礦)等土木工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辦理報建手續,應當持有經市、區水務主管部門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有關部門應當將水土保持方案作為審批建設項目報建的必備條件。
水土保持方案未經原審批部門批准不得變更。
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任務,應當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十條 市水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水土保持規劃和水土流失狀況,劃定水土保持的重點預防保護區、重點監督管理區及重點治理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進行重點防治。
第十一條 在下列區域不得從事挖砂、取土、採石(礦)、採伐林木等損壞植被的活動:
(一)水庫、山塘水位線以上至第一重山脊以下的山坡地;
(二)河道及水渠兩側外延一百米內的十度以上的山坡地;
(三)鐵路、公路兩側外延五十米內的十度以上的山坡地;
(四)崩塌滑坡危險區;
(五)其他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
第十二條 開辦經濟(技術)開發區或者旅遊開發區,修建鐵路、公路、港口碼頭、電力工程、水工程、市政工程及其他基礎設施,開採石(礦)等土木工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辦理報建手續,應當持有經市、區水務主管部門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有關部門應當將水土保持方案作為審批建設項目報建的必備條件。
水土保持方案未經原審批部門批准不得變更。
第十三條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編報水土保持方案,生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和標準以及本條例的規定採取水土保持措施,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一)挖填土石方總量不足一萬立方米且征占地面積不足一公頃的;
(二)在五度以上、不足二十五度的坡地上開墾種植農作物,開墾面積一公頃以下的;
(三)無新增建設用地的公路路面改造、養護等情形的;
(四)灘涂開發、圍海造地和碼頭建設未占用陸地且不在陸地上取土的;
(五)進行地質災害防治、土地復墾、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和水土保持生態建設的;
(六)在水土保持方案已經批准並依法落實水土保持措施的開發區、工業園區內,開辦生產建設項目的;
(七)其他依法免予辦理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手續的。
分期實施的建設項目,其挖填土石方總量或者征占地總面積超過上述規定的,生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辦理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水土保持方案分為《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和《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
《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建設項目概況;
(二)水土流失預測;
(三)水土流失防治方案;
(四)水土保持投資估算及效益分析;
(五)方案實施措施及實施方案的資金情況;
(六)市水務主管部門認為需要的其他內容。
《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的內容及格式由市水務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十五條 生產建設項目征占地面積五萬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二十萬立方米以上的,生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征占地面積在一萬平方米以上不足五萬平方米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在一萬立方米以上不足二十萬立方米的,生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
《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建設項目概況;
(二)水土流失預測;
(三)水土流失防治方案;
(四)水土保持投資估算及效益分析;
(五)方案實施措施及實施方案的資金情況;
(六)市水務主管部門認為需要的其他內容。
《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的內容及格式由市水務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十五條 生產建設項目征占地面積五萬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二十萬立方米以上的,生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征占地面積在一萬平方米以上不足五萬平方米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在一萬立方米以上不足二十萬立方米的,生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
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審批實施辦法由市水務主管部門另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六條 在已經開發的土地上進行的建設項目,土地使用權人可以直接辦理報建手續,並應當將水土保持方案向水務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從事開墾荒坡地、燒瓷、燒磚等經營性取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動土前向區水務主管部門報送《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
第十八條 市、區水務主管部門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或者《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之日起,應當分別於二十日、十日內批覆。
第十九條 生產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方案諮詢設計費用,單獨列入建設項目工程概算;水土保持設施所需的建設經費,應當列入建設項目工程概算、預算。
第十七條 從事開墾荒坡地、燒瓷、燒磚等經營性取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動土前向區水務主管部門報送《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
第十八條 市、區水務主管部門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或者《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之日起,應當分別於二十日、十日內批覆。
第十九條 生產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方案諮詢設計費用,單獨列入建設項目工程概算;水土保持設施所需的建設經費,應當列入建設項目工程概算、預算。
生產建設項目主體工程設計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要求和標準開展水土保持初步設計、施工圖設計及水土保持措施設定,施工單位應當根據設計要求及水土保持相關規範規程採取有效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生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水土保持設計進行督促落實。
生產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初步設計和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初步設計和施工圖時,應當一併審查水土保持內容。
生產建設項目主體工程組織驗收時,驗收責任主體應當同時驗收水土保持設施。竣工驗收合格的,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相關資料報送水務主管部門備案。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未通過的,主體工程不得投產使用。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在施工過程中,生產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採取相應措施,防止因施工引起水土流失。
建設項目需挖填土方、剝離表土的,應當按照相應的技術規範規程要求進行施工,不得破壞原有防洪排澇體系的功能,嚴禁向江河、水庫、山塘、溝渠傾倒余泥、砂、石、渣土。因採礦和建設使植被受到破壞的,應當採取措施恢復表土層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在鐵路、公路兩側地界以內的山坡地,應當修建預防水土流失的護坡或者採取其他整治措施。
建設項目需挖填土方、剝離表土的,應當按照相應的技術規範規程要求進行施工,不得破壞原有防洪排澇體系的功能,嚴禁向江河、水庫、山塘、溝渠傾倒余泥、砂、石、渣土。因採礦和建設使植被受到破壞的,應當採取措施恢復表土層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在鐵路、公路兩側地界以內的山坡地,應當修建預防水土流失的護坡或者採取其他整治措施。
第三章 治理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水土保持規劃,組織單位和個人對水土流失進行治理。
對於水土流失區域,應當根據批准的水土保持規劃,制定具體的治理計畫,建立水土流失綜合防治體系,恢復和整治水系。
第二十二條 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的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土保持工作列為重要職責,並建立政府領導任期內的水土保持目標考核制。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安排治理水土流失專項經費,用於治理因自然因素造成的水土流失及投資建設公共水土保持設施。
第二十四條 建成的水土保持設施和種植的林草,應當按照國家技術標準進行檢查驗收,驗收合格的,應當建立檔案,設立標誌,實行管護責任制。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人對在其土地使用權範圍內開發、利用土地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應當負責治理。
土地使用權人因技術、人力等原因無力治理的,應當交納防治費用,由市、區水務主管部門組織治理。
土地使用權人對其造成的水土流失既不治理又不交納防治費用的,市、區水務主管部門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交納防治費用的申請,由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凡從事各種自然資源開發、生產建設及其他活動,致使水土保持設施的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的,應當予以補償。
對於水土流失區域,應當根據批准的水土保持規劃,制定具體的治理計畫,建立水土流失綜合防治體系,恢復和整治水系。
第二十二條 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的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土保持工作列為重要職責,並建立政府領導任期內的水土保持目標考核制。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安排治理水土流失專項經費,用於治理因自然因素造成的水土流失及投資建設公共水土保持設施。
第二十四條 建成的水土保持設施和種植的林草,應當按照國家技術標準進行檢查驗收,驗收合格的,應當建立檔案,設立標誌,實行管護責任制。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人對在其土地使用權範圍內開發、利用土地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應當負責治理。
土地使用權人因技術、人力等原因無力治理的,應當交納防治費用,由市、區水務主管部門組織治理。
土地使用權人對其造成的水土流失既不治理又不交納防治費用的,市、區水務主管部門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交納防治費用的申請,由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凡從事各種自然資源開發、生產建設及其他活動,致使水土保持設施的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的,應當予以補償。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土保持的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條 市水務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土流失監測網路,對全市水土流失動態進行監測,並定期向政府報告或者向社會公告。
水土保持監測情況的報告或者公告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水土流失的面積、分布狀況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發展趨勢;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況及其效益。
第二十九條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務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定期向其項目的水土保持審批部門通報本單位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況。
第三十條 各區水務主管部門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對本轄區內生產建設項目開展水土保持監督檢查工作。發現生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採取有效的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措施的,應當採取限期整改等措施。市水務主管部門可以採用隨機抽查方式對全市生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採取的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措施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市水務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土流失監測網路,對全市水土流失動態進行監測,並定期向政府報告或者向社會公告。
水土保持監測情況的報告或者公告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水土流失的面積、分布狀況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發展趨勢;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況及其效益。
第二十九條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務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定期向其項目的水土保持審批部門通報本單位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況。
第三十條 各區水務主管部門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對本轄區內生產建設項目開展水土保持監督檢查工作。發現生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採取有效的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措施的,應當採取限期整改等措施。市水務主管部門可以採用隨機抽查方式對全市生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採取的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措施進行監督檢查。
生產建設項目行業主管部門對生產建設項目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同時檢查生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採取的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措施,發現問題,應當要求生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整改,並及時通報水務主管部門。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設單位應當向水務主管部門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一條規定的,由水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恢復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應當編報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批准擅自動工的,由水務主管部門責令停工,對生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條規定,生產建設項目未開展水土保持設計的,由水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生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生產建設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主體設計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施工單位未根據設計要求及水土保持相關規範規程採取有效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務主管部門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將生產建設項目投產使用的,由水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竣工驗收合格後未按時將相關資料報送水務主管部門備案的,由水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萬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人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由水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限期仍未治理的,處二萬元以下罰款;水土流失的危害後果嚴重的,按照其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積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或者流失量每立方米四十元以上六十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並責令其停業治理。
第三十六條 破壞水土保持設施,以暴力或者威脅方法阻礙水土保持監督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水務主管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免予承擔責任。
第三十三條 應當編報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批准擅自動工的,由水務主管部門責令停工,對生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條規定,生產建設項目未開展水土保持設計的,由水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生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生產建設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主體設計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施工單位未根據設計要求及水土保持相關規範規程採取有效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務主管部門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將生產建設項目投產使用的,由水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竣工驗收合格後未按時將相關資料報送水務主管部門備案的,由水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萬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人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由水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限期仍未治理的,處二萬元以下罰款;水土流失的危害後果嚴重的,按照其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積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或者流失量每立方米四十元以上六十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並責令其停業治理。
第三十六條 破壞水土保持設施,以暴力或者威脅方法阻礙水土保持監督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水務主管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免予承擔責任。
第三十八條 水土保持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給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決定對《深圳經濟特區人才工作條例》等二十九項法規作如下修改:
十六、對《深圳經濟特區水土保持條例》的修改
(一)將第五條修改為:“市水務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水土保持的監督管理工作,各區水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水土保持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區發展改革、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建設、交通運輸、城管和綜合執法、建築工務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二)將第三十六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三)刪去第三十七條。
此外,本次會議還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技術規範》的要求,對《深圳經濟特區人才工作條例》等二十九項法規作出了技術性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