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教育督導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教育督導條例
  • 發布日期:1996-01-08 
  • 生效日期:1996-03-01
  • 發布文號:深圳市人大常委會第23號 
【發布單位】8190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二十三號)
《深圳經濟特區教育督導條例》經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1995年12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一九九六年一月八日
深圳經濟特區教育督導條例
(1995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完善深圳經濟特區教育督導制度,加強對教育工作的監督,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教育督導是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有關職能部門、辦學機構的教育工作進行監督、檢查、評估和指導。
第三條深圳市市、區人民政府設立教育督導室,代表本級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依法行使教育督導職權,進行教育督導工作。
第四條教育督導的範圍包括學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職業教育、成人教育。
本級人民政府或同級教育行政部門也可委託教育督導室,對前款規定以外的教育工作進行督導。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五條教育督導室是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依法行使教育督導職權的行政機構。教育督導室設定在教育行政部門內。
第六條各級教育督導室工作上受同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領導,並對同級人民政府負責;業務上受上級教育督導機構指導。
第七條深圳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室(以下簡稱市教育督導室)的主要職責是:
(一)對全市貫徹執行教育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督導;
(二)對區教育行政部門的教育管理工作進行督導;
(三)對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履行教育工作職責的情況進行督導;
(四)對市屬學校、區重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進行督導;
(五)指導區教育督導室工作,總結推廣教育督導工作的經驗,組織開展對教育督導的科學研究和對督學的培訓;
(六)組織全市教育督導評估活動,制定教育督導的評估方案和標準,並組織實施;
(七)建立全市教育質量監測系統;
(八)參與審定市級以上教育先進集體與個人名單;
(九)對市屬學校、區重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法制教育進行督導;
(十)履行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授予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室(以下簡稱區教育督導室)的主要職責是:
(一)對全區貫徹執行教育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督導;
(二)對鎮、街道辦事處人民政府履行教育工作職責的情況進行督導;
(三)對區屬學校進行督導;
(四)參與審定評選區級教育先進集體與個人名單;
(五)對區屬學校的法制教育進行督導;
(六)履行區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授予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市、區教育督導室每年應分別向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報告工作,對行政區域內的教育改革和發展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條市、區人民政府應根據行政區域內教育事業的發展情況和教育督導任務,確定市、區教育督導室的編制和職數。
第十一條市、區人民政府每年應劃撥督導專項經費,用於督導工作。
第三章 督學
第十二條督學是執行教育督導公務、履行教育督導職權的人員。
第十三條市教育督導室設主任督學、副主任督學、市督學。區教育督導室設區督學。
第十四條督學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熱愛社會主義教育事業;
(二)熟悉國家有關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
(三)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具有高級職稱,從事教育工作十年以上,熟悉教育行政管理或教學工作業務;
(四)遵紀守法,品行端正,堅持原則,辦事公道。
第十五條根據教育督導工作的需要,可以聘任兼職督學和特約督學。兼職督學和特約督學具有與專職督學同等的職權。
第十六條督學的任免按國家公務員管理制度辦理。督學、兼職督學、特約督學由本級人民政府頒發督學證。
第十七條督學應接受上級教育督導機構組織的業務培訓。
第四章 督導
第十八條督學應持證執行公務,在督導活動中應做到客觀公正、廉潔自律、依法行政。
第十九條督導室組織實施綜合督導或專項督導時,應提前七天發出督導通知書,被督導單位應按督導通知書的要求做好準備工作。
第二十條督導室和督學可以對被督導單位採取下列方式進行督導:
(一)聽取情況匯報;
(二)查閱有關的書面檔案、視聽資料;
(三)召開座談會;
(四)聽課;
(五)對有關人員進行訪問、測試和問卷調查;
(六)現場調查。
第二十一條在督導活動中,教育督導室和督學具有以下職權:
(一)要求被督導單位配合工作,提供與督導事項有關的情況、檔案、檔案、資料、簿冊;
(二)聽取工作匯報,列席被督導單位的有關會議,參加有關活動;
(三)對在教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建議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門予以表彰、獎勵;
(四)根據督導情況對被督導單位幹部提出任免建議;
(五)對違反教育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提出處理意見,並要求其限期改正;
(六)其他必要的職權。
第二十二條督導工作結束後,應向被督導單位通報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屬重大問題的,應向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和上級督導機構報告督導情況。對督導評估結論,可以向社會發布。
第二十三條被督導單位對督導意見,應按督導要求作出答覆,並將改進意見和採取的整改措施報告教育督導室。教育督導室認為必要,可進行複查。
第二十四條督學在執行公務時,如果與被督導單位有利害關係,應當迴避。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被督導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給予教育或通報批評。
(一)拒絕向教育督導室和督學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二)阻撓有關人員向教育督導室和督學反映情況的;
(三)弄虛作假,矇騙教育督導室和督學的;
(四)對教育督導室或督學提出的意見和建議,無正當理由拒不採取相應改進措施的;
(五)其他影響督導工作的。
第二十六條被督導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或單位負責人,按幹部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撓、抗拒督學依法行使職權的;
(二)對督學或向教育督導室和督學反映情況人員打擊報復的;
(三)誣告他人的;
(四)其他嚴重影響督導工作的。
第二十七條被督導單位對督導評估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評估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做出督導評估結論的教育督導室申請複查。對複查結論仍有異議的,可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訴。
第二十八條督學玩忽職守、以權謀私、濫用職權、包庇他人或打擊報復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所在單位視其情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自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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