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家庭服務業條例
- 外文名:Family services regulations of shenzhen special economic zone
- 發布單位:81907
- 發布日期:2001-03-22
- 生效日期:2001-06-01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檔案來源】
深圳經濟特區家庭服務業條例
(2001年3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家庭服務業的發展,適應家務勞動社會化的需求,規範家庭服務經營行為,保護家庭服務消費者、家庭服務人員和家庭服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家庭服務業的經營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家庭服務,是指以家庭為服務對象、以家庭事務為服務內容的有償服務,包括家庭保姆、家庭清潔、家庭護理、家庭教師以及其他有償家庭服務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家庭服務,是指以家庭為服務對象、以家庭事務為服務內容的有償服務,包括家庭保姆、家庭清潔、家庭護理、家庭教師以及其他有償家庭服務活動。
第三條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區政府)主管家庭服務業的行政部門,依法對家庭服務業進行統一指導、監督和管理。
市、區政府勞動、工商、物價、民政、公安、教育等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對家庭服務業實施監督和管理。
市、區政府勞動、工商、物價、民政、公安、教育等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對家庭服務業實施監督和管理。
第四條政府鼓勵企業和個人投資家庭服務業,扶持家庭服務業發展,促進家庭服務和社區服務協調發展。
第五條從事家庭服務經營活動應當堅持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並重的原則。
家庭服務各方應當遵循自願、平等、誠實信用和安全、方便的原則。
家庭服務各方應當遵循自願、平等、誠實信用和安全、方便的原則。
第二章 家庭服務經營者
第六條本條例所稱的家庭服務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是指依法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與家庭服務人員簽訂勞動契約並為服務人員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以家庭服務為經營範圍的企業。
經營者可以登記為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等形式。
經營者可以登記為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等形式。
第七條經營者應當依法與家庭服務人員(以下簡稱服務人員)簽訂書面勞動契約,並在契約中約定家庭服務人員的勞動待遇及工資支付方式,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用。
第八條經營者應當直接與家庭服務消費者(以下簡稱消費者)建立服務關係,指派服務人員向消費者提供服務。
經營者與消費者應當簽訂家庭服務契約,家庭服務契約一般應以書面形式訂立,經營者提供一次性或者臨時家庭服務的,也可以採取電話、網路或者雙方當事人認可的其他形式訂立。
經營者與消費者應當簽訂家庭服務契約,家庭服務契約一般應以書面形式訂立,經營者提供一次性或者臨時家庭服務的,也可以採取電話、網路或者雙方當事人認可的其他形式訂立。
第九條家庭服務契約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經營者與消費者的名稱、姓名和住所;
(二)提供服務的內容;
(三)服務人員的條件;
(四)服務的地點、方式和期限;
(五)服務費及其支付方式;
(六)其他約定內容。
(一)經營者與消費者的名稱、姓名和住所;
(二)提供服務的內容;
(三)服務人員的條件;
(四)服務的地點、方式和期限;
(五)服務費及其支付方式;
(六)其他約定內容。
第十條經營者不得招收下列人員從事家庭服務工作:
(一)未滿十六周歲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證明的;
(三)患有傳染病、精神病或者其他按規定不宜從事家庭服務工作疾病的。
(一)未滿十六周歲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證明的;
(三)患有傳染病、精神病或者其他按規定不宜從事家庭服務工作疾病的。
第十一條經營者應當對服務人員進行上崗前基本服務技能、心理素質、法制、安全、衛生等方面的培訓。
經營者應當建立服務人員工作經歷及評價記錄製度。
經營者應當建立服務人員工作經歷及評價記錄製度。
第十二條經營者應當了解服務人員的工作情況,接受消費者或者服務人員的投訴,協調服務人員與消費者的關係。
經營者了解服務人員工作情況時,不得對消費者造成不必要的干擾,不得侵犯消費者的隱私。
經營者了解服務人員工作情況時,不得對消費者造成不必要的干擾,不得侵犯消費者的隱私。
第十三條消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營者可以解除家庭服務契約:
(一)未按約定支付服務費,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的;
(二)與服務人員惡意串通,損害經營者合法利益的;
(三)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四)、(六)項所列行為之一的;
(四)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二)、(五)項所列行為之一,拒不糾正的;
(五)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一)未按約定支付服務費,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的;
(二)與服務人員惡意串通,損害經營者合法利益的;
(三)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四)、(六)項所列行為之一的;
(四)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二)、(五)項所列行為之一,拒不糾正的;
(五)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家庭服務業協會,依照法律、法規和協會章程開展活動。
第三章 家庭服務人員
第十五條服務人員應當如實向經營者提供本人身份、學歷、資格證明檔案及其他有關資料,經營者不得扣押服務人員身份、學歷、資格等證明檔案原件。
第十六條服務人員有權要求經營者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契約,享有法律、法規賦予勞動者的權利。
服務人員有權了解家庭服務契約的內容,要求提供勞動契約和家庭服務契約約定的待遇和條件。經營者和消費者變更家庭服務契約內容或者消費者要求提供約定之外的家庭服務的,應當徵得服務人員同意。
服務人員有權了解家庭服務契約的內容,要求提供勞動契約和家庭服務契約約定的待遇和條件。經營者和消費者變更家庭服務契約內容或者消費者要求提供約定之外的家庭服務的,應當徵得服務人員同意。
第十七條服務人員應當履行勞動契約規定的義務,遵守經營者依法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遵守職業規範。
第十八條服務人員提供服務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按照契約約定提供服務;
(二)履行契約約定的各項義務;
(三)尊重消費者生活習慣,不對外泄漏消費者隱私;
(四)不得有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按照契約約定提供服務;
(二)履行契約約定的各項義務;
(三)尊重消費者生活習慣,不對外泄漏消費者隱私;
(四)不得有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九條消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服務人員可以拒絕繼續提供服務:
(一)不能提供契約約定工作條件的;
(二)強迫服務人員提供契約約定以外的家庭服務事項的;
(三)對服務人員有虐待行為的;
(四)嚴重損害服務人員人格尊嚴的;
(五)要求服務人員從事可能對其人身造成損害的行為的;
(六)要求服務人員從事違法犯罪行為的。
(一)不能提供契約約定工作條件的;
(二)強迫服務人員提供契約約定以外的家庭服務事項的;
(三)對服務人員有虐待行為的;
(四)嚴重損害服務人員人格尊嚴的;
(五)要求服務人員從事可能對其人身造成損害的行為的;
(六)要求服務人員從事違法犯罪行為的。
第四章 家庭服務消費者
第二十條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按照契約約定指派服務人員和提供服務。
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如實提供所指派服務人員的教育狀況、職業技能、相關工作經歷、健康狀況、道德品行等個人資料。
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如實提供所指派服務人員的教育狀況、職業技能、相關工作經歷、健康狀況、道德品行等個人資料。
第二十一條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費者可以解除家庭服務契約:
(一)採用欺詐手段訂立契約的,可能對消費者造成嚴重損害的;
(二)未按契約約定履行義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不履行的;
(三)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一)採用欺詐手段訂立契約的,可能對消費者造成嚴重損害的;
(二)未按契約約定履行義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不履行的;
(三)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費者可以要求經營者更換服務人員:
(一)不符合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從業條件或者契約約定條件;
(二)不履行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義務的;
(三)有嚴重違法行為的。
經營者拒不更換服務人員或者更換後服務人員仍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消費者可以解除契約。
(一)不符合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從業條件或者契約約定條件;
(二)不履行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義務的;
(三)有嚴重違法行為的。
經營者拒不更換服務人員或者更換後服務人員仍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消費者可以解除契約。
第二十三條消費者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向經營者支付服務費,不得有損害經營者合法利益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消費者應當保障服務人員的合法權益,不得有本條例第十九條所列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消費者與經營者發生消費者權益爭議的,依照有關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服務人員與經營者發生勞動爭議的,依照有關勞動和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經營者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消費者可以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法賠償損失。
因經營者的欺詐或者惡意損害行為造成消費者損失的,消費者可以要求經營者按實際損失的兩倍予以賠償。
因經營者的欺詐或者惡意損害行為造成消費者損失的,消費者可以要求經營者按實際損失的兩倍予以賠償。
第二十八條服務人員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消費者可以要求經營者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法賠償損失。
第二十九條消費者有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情形的,經營者可以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條由於消費者的過錯,造成服務人員人身、財產損害的,服務人員可以向消費者要求賠償,經營者應當對服務人員予以協助。
第三十一條服務人員惡意損害經營者合法利益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未依法辦理註冊登記,擅自從事家庭服務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給消費者或者服務人員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從事家庭服務業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依法向民政部門申請登記,並遵守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以中介或者其他方式從事家庭服務活動的,參照適用本條例;其參加社會保險的有關辦法,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