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行政聽證辦法》在2006.09.15由深圳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行政聽證辦法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6.09.15
- 實施時間:2006.10.01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聽證程式,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保護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機關)擬作出下列行政行為而需要組織聽證的,適用本辦法:
(一)行政處罰、行政許可等具體行政行為;
(二)涉及重大社會公共利益或者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組織重大利益的重大行政決策;
(三)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及規範性檔案等抽象行政行為;
(四)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應當組織聽證的其他行政行為。
第三條 行政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正、便民、獨立聽證的原則。
第四條 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全市行政聽證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監督;區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本區行政聽證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監督。
第二章 聽證組織機關和聽證人員
第五條 擬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聽證組織機關。行政機關擬共同作出行政行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聽證組織機關,經協調一致可以確定由其中一個行政機關組織聽證。本級政府認為確有必要的,也可指定由其他行政機關組織聽證。
擬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市、區人民政府的,由市、區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或市、區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機關組織聽證。
第六條 行政機關組織聽證所需經費列入其預算,不得向聽證參加人、旁聽人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任何費用。
第七條 聽證由聽證組織機關指定獨任聽證人或者指定三至五名聽證人組成聽證組。組成聽證組的,聽證組織機關應當確定聽證組的首席聽證人。
從事具體行政行為聽證活動的聽證人須經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培訓,並取得聽證人資格。具體辦法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另行制定。
第八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舉行行政聽證的,聽證組織機關必須組成聽證組主持聽證:
(一)擬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以及規範性檔案的;
(二)擬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涉及重大社會公共利益或者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組織重大利益的;
(三)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聽證組和獨任聽證人履行以下主要職責:
(一)主持聽證活動,維持聽證秩序,制止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
(二)依本辦法規定決定終止或者延期聽證;
(三)要求聽證參加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四)詢問聽證參加人;
(五)獨立提出聽證建議或處理意見。
第十條 聽證組織機關應當指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擔任書記員,負責聽證筆錄的製作、聽證文書的收發、聽證聯絡等與聽證有關的事務性工作。
第十一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陳述人及其代理人、證人、鑑定人、勘驗人和翻譯人員。
第十二條 陳述人是提出與聽證事項有關的事實和證據,陳述有關法律依據和理由,參與聽證相關活動的人員,包括部門陳述人和非部門陳述人。
第十三條 非部門陳述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代理人參加聽證,並向聽證組織機關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託書。
第三章 聽證程式的一般規定
第十四條 除下列情形外,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
(一)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二)行政處罰等具體行政行為的行為對象是未成年人,經未成年人或者其監護人申請不公開聽證的;
(三)其他非部門陳述人申請不公開聽證的。
公開舉行的聽證會,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參加旁聽。
第十五條 聽證會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書記員查明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和到場情況,宣布聽證紀律和聽證會場有關注意事項;
(二)首席聽證人或者獨任聽證人宣布聽證會開始,介紹聽證人、書記員,宣布聽證事項和聽證內容,告知聽證參加人的權利和義務;
(三)部門陳述人陳述意見、理由、依據;
(四)非部門陳述人陳述意見、理由、依據;
(五)聽證事項需要雙方陳述人質證、辯論的,在聽證組或獨任聽證人主持下進行質證、辯論;
(六)首席聽證人或者獨任聽證人宣布聽證會結束。
第十六條 書記員應當將聽證會的全過程製作成聽證筆錄。
聽證筆錄經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或者補正後當場簽字或者蓋章;無正當理由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書記員應當記明情況附卷。
聽證人、書記員應當在聽證筆錄上籤名。
第十七條 聽證參加人應當按照聽證組織機關確定的時間、地點出席聽證會,如實回答聽證人的提問。
陳述人及其委託代理人無故不出席聽證會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出聽證會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十八條 聽證參加人和旁聽人員參加聽證會時,應當遵守聽證紀律。
對違反聽證紀律的人員,聽證人可以進行勸阻;不聽勸阻的,可以責令其離場。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決定延期舉行聽證會: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聽證會無法按期舉行的;
(二)非部門陳述人因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的;
(三)需要延期聽證的其他情形。
聽證會舉行前延期聽證的,由聽證組織機關決定並通知聽證參加人或予以公告;聽證會舉行過程中延期聽證的,由聽證組或獨任聽證人決定並記錄在卷。
第二十條 聽證組或者獨任聽證人應當根據聽證筆錄的內容,形成書面聽證報告。
聽證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會舉行的時間、地點;
(二)聽證事項、聽證內容;
(三)聽證人、書記員、聽證參加人;
(四)陳述人提出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意見;
(五)其他有關情況。
依照本辦法終止聽證的,聽證報告的內容可依據實際情況而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聽證組或獨任聽證人可以另行提出聽證建議或處理意見。
第二十一條 聽證組或者獨任聽證人應當在聽證會結束後7個工作日內將聽證筆錄、聽證報告以及聽證建議或處理意見提交給聽證組織機關。
第四章 聽證程式的特別規定
第一節 具體行政行為聽證
第二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行政相對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申請組織聽證;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依法提起聽證:
(一)擬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的;
(二)擬作出的行政許可直接涉及行政相對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的;
(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前,應當依法書面告知行政相對人、利害關係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告知內容應當包括:擬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主要內容、事實與法律依據、提出聽證申請的期限、申請方式及相應的法律後果等。
第二十四條 行政相對人、利害關係人要求聽證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應當在聽證告知書中規定的時間內提出書面申請。
行政機關在收到聽證申請書後,對於符合聽證條件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決定予以受理,並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組織聽證;對於不符合聽證條件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聽證組織機關組織具體行政行為聽證,利害關係人明確的,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7日前,通知行政相對人、利害關係人以下事項:
(一)聽證會舉行的時間、地點;
(二)聽證人及書記員的姓名、工作單位;
(三)作為非部門陳述人的權利義務;
(四)聽證事項、聽證內容。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組織具體行政行為聽證,利害關係人不確定的,應當在聽證會舉行的10日前發布聽證公告,載明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通知內容以及不確定的利害關係人申請參加聽證的程式、條件、時限、篩選原則等。
行政機關應當在發布聽證公告的同時,通過報紙或政府網站向社會公告與聽證事項、聽證內容有重要關聯的信息資料,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不確定的利害關係人,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5日前申請或者推選代表申請參加聽證。
聽證組織機關應當依照聽證公告載明的條件以及篩選原則,從申請人中確定參加聽證的非部門陳述人。
第二十七條 聽證組織機關送達聽證告知書、聽證通知等聽證文書,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直接送達、委託送達、郵寄送達的規定處理。
以上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公告送達的,應當在本地報紙上將有關送達內容予以公告,公告次日為送達日期。
第二十八條 聽證組織機關指定聽證組或獨任聽證人主持聽證會,獨任聽證人或聽證組組成人員應當是聽證事項承辦人以外、具備聽證人資格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專業人士。
第二十九條 聽證人、書記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聽證事項承辦人的近親屬;
(二)是聽證陳述人或者聽證陳述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三)與聽證事項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
(四)與聽證事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聽證的。
翻譯人員、鑑定人或勘驗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第三十條 陳述人提出迴避申請,應當在聽證會開始前提出,並說明理由。迴避事由在聽證會開始後知道的,也可以在聽證會結束前提出。
被申請迴避的人員在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聽證工作。
第三十一條 聽證人的迴避,由聽證組織機關決定;聽證組織機關負責人擔任聽證人的迴避,由聽證組織機關的上級機關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獨任聽證人或聽證組決定。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聽證:
(一)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相對人的自然人死亡;
(二)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相對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
(三)非部門陳述人全部明確放棄聽證權利或者被視為放棄聽證權利的;
(四)因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舉行聽證會沒有必要的;
(五)應當終止聽證的其他情形。
聽證會舉行前終止聽證的,由聽證組織機關決定,並通知聽證參加人;聽證會舉行過程中終止聽證的,由聽證組或者獨任聽證人決定並記錄在卷。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舉行聽證會的期限,不計算在法律、法規規定行政機關辦理行政許可或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時限內。
第三十四條 與案件相關的證據都應當在聽證中出示,並經質證後確認。
聽證證據的處理,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行政證據的相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行政處罰、行政許可應當根據聽證筆錄、聽證報告確定的證據和事實作出;其他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參照聽證筆錄和聽證報告及其他相關情況作出。
第三十六條 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前,應行政相對人、利害關係人的請求,聽證組織機關應給予其查閱、複製聽證筆錄、聽證報告的便利。
第二節 其他行政行為聽證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擬作出抽象行政行為和重大行政決策,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舉行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舉行聽證;法律、法規和規章沒有明確規定,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的,由行政機關提起聽證。
第三十八條 行政機關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所列行政行為組織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會30日前,向社會公告聽證會的時間、地點、聽證事項、聽證內容和申請參加聽證會的條件及程式、非部門陳述人的篩選原則等內容;並按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告信息。
第三十九條 聽證組織機關送達聽證告知書、聽證通知等聽證文書的,應當在本地報紙上將有關送達內容予以公告。
第四十條 與聽證事項有重大利害關係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均可申請作為非部門陳述人,也可推選代表作為非部門陳述人。
聽證組織機關應當根據聽證公告確定的條件、程式以及非部門陳述人的篩選原則,從申請參加聽證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中確定非部門陳述人。
非部門陳述人應當具有廣泛性、代表性。
第四十一條 聽證組織機關指定本市行政機關內設機構、部門負責人或其他相關負責人作為聽證人,主持聽證相關活動。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聽證:
(一)非部門陳述人全部明確放棄聽證權利或者被視為放棄聽證權利的;
(二)因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舉行聽證會沒有必要的;
(三)應當終止聽證的其他情形。
聽證會舉行前終止聽證的,由聽證組織機關決定並予以公告。聽證會舉行過程中終止聽證的,由聽證組或者獨任聽證人決定並記錄在卷。
第四十三條 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所列行政行為組織聽證的,聽證組織機關應當在聽證會結束後15個工作日內公布聽證報告,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法規及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條 行政機關作出抽象行政行為和重大行政決策時,應當參考聽證筆錄和聽證報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區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可以責令或建議相關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無法改正的,由市、區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向監察機關或主管部門建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聽證而未組織聽證的;
(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告知聽證權利而未告知,或者雖已告知聽證權利、但在收到符合條件的聽證申請後未依法組織聽證的;
(三)組織聽證活動違反聽證程式的;
(四)其他嚴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聽證人在聽證時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有關部門依法給予其行政處分;對具有聽證人資格的聽證人,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取消其聽證人資格;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中所稱“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個人處以5000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50000元以上罰款。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深圳經濟特區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試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