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規範海上構築物登記行為,確認和保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以及《廣東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深圳市海域管理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海上構築物登記暫行辦法
- 目的:范海上構築物登記行為
- 地點:深圳
- 性質:辦法
總則,一般規定,登記程式,法律責任,附則,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管理海域內,取得海域使用權的海上構築物登記。
海上構築物的所有權、抵押權的設立、轉移、變更、終止等應當依據本辦法進行登記,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海上構築物登記應當遵循構築物的所有權與該構築物占用的海域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
海上構築物轉讓、抵押或進行其他形式的處分時,該構築物占用的海域使用權應同時轉讓、抵押或進行相應處分。
海域使用權轉讓、抵押或進行其他形式處分時,其上的構築物應同時轉讓、抵押或進行相應的處分。
第四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規劃和國土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海上構築物登記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登記機關),依法對當事人申請海上構築物登記進行審查,頒發海上構築物登記證書。
登記機關、海洋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建立相應的機制,實現海域使用權與海上構築物登記及轉讓、抵押等處分信息的共享。
第五條 海上構築物登記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海上構築物物權的證明。
登記機關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海上構築物登記簿和登記信息系統,並制定海上構築物登記規則等登記技術規範。
一般規定
第六條 下列情形的海上構築物登記,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
(一)除共有情形之外的海上構築物初始登記;
(二)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海上構築物權利的登記;
(三)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及仲裁機構的仲裁協定,自願履行的由雙方共同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可以單方自行申請;涉及生效確權判決的,可單方申請;
(四)預告登記;
(五)更正登記;
(六)異議登記;
(七)變更登記;
(八)註銷登記。
海上構築物因買賣、交換、贈與、抵押、分割等行為進行登記的,由有關當事人共同申請。
兩人以上共有海上構築物的初始登記,應當由共有權人共同申請。
第七條 當事人委託代理人申請海上構築物登記的,代理人應當提交當事人的授權委託書。境外申請人的委託書應按相關規定經過公證或者認證。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應當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一)海上構築物權屬爭議尚未解決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海上構築物權屬證明的;
(三)屬違法的海上構築物或者臨時使用的海上構築物;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予登記的,或者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其他登記條件的。
登記機關予以異議登記後至異議登記依法註銷前,海上構築物權利人申請辦理其他登記的,不予受理。
第九條 海上構築物登記薄是海上構築物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
登記簿應當對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海上構築物的名稱和位置,海上構築物及其占用海域的面積,海域使用權取得的方式、期限和用途,他項權利,海上構築物權利的限制等事項進行記載。
第十條 海上構築物登記證書破損的,權利人可以向登記機關申請換髮。登記機關換髮海上構築物登記證書前,應當查驗並收回原海上構築物登記證書。
海上構築物登記證書滅失的,權利人可以向登記機關申請補發,登記機關向申請人重新頒發登記證書。
登記程式
第一節 程式通則
第十一條 辦理海上構築物登記,一般依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申請;
(二)受理;
(三)審核;
(四)記載於登記薄;
(五)發證;
(六)立卷歸檔。
海上構築物登記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就登記事項進行公告。
第十二條 申請海上構築物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提交規定的申請登記檔案。申請登記事項不屬於本辦法登記範疇,登記機關不予受理。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檔案齊備的,登記機關應噹噹場出具受理憑證,申請日為受理日。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檔案不齊備的,登記機關應當書面告知補正要求,申請登記檔案補齊之日為受理日。
第十三條 登記機關對符合規定的登記申請,應將有關事項記載於登記簿,並通知權利人領取海上構築物登記證書,登記簿上記載的日期為登記日;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登記機關應當將不予登記決定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 申請人可以在登記機關將登記事項記載於登記簿之前提出撤回登記申請。申請人可以單方或者共同提出撤回登記申請,登記機關應當同意其撤回登記申請,並將海上構築物登記申請材料退還相應的申請人。
第二節 初始登記
第十五條 申請海上構築物初始登記應提交下列檔案:
(一)海上構築物初始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海域使用權證書;
(四)海上固定構築物的竣工驗收證明;
(五)記載海上構築物狀況的界址坐標圖;
(六)海上構築物測量報告;
(七)批准建設的證明檔案;
(八)根據登記技術規範應當提交的其他有關檔案。
第十六條 登記機關應在受理日後二十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定,符合規定的,登記機關核准登記,並向申請人頒發海上構築物登記證書。
第三節 轉移登記和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 經初始登記的海上構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申請辦理轉移登記:
(一)買賣;
(二)贈與;
(三)交換;
(四)繼承;
(五)共有海上構築物的分割;
(六)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強制性轉移;
(七)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作出的其他強制性轉移。
第十八條 申請轉移登記,應提交下列資料:
(一)海上構築物轉移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海上構築物登記證書;
(四)證明海上構築物權屬發生轉移的檔案資料;
(五)根據登記技術規範應當提交的其他有關檔案。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一)海上構築物用途發生變化的;
(二)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發生變化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申請海上構築物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海上構築物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海上構築物登記證書;
(四)證明海上構築物發生變更事實的檔案;
(五)根據登記技術規範應當提交的其他有關檔案。
第二十一條 登記機關對申請人的轉移登記申請或變更登記申請進行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準予登記,在海上構築物登記簿上作記載,並頒發海上構築物登記證書。
第四節 抵押權登記
第二十二條 以海上構築物設定抵押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抵押權登記。
抵押權登記應當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共同申請。
第二十三條 申請海上構築物抵押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海上構築物抵押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海上構築物登記證書;
(四)抵押擔保的主債權契約;
(五)抵押契約。
第二十四條 登記機關對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核准抵押權登記。
第二十五條 對符合條件的抵押權進行登記的,登記機關應在海上構築物登記證書上加蓋抵押證明專用章,並在海上構築物登記簿上作記錄。
第二十六條 經登記的海上構築物抵押權因主債權轉讓而轉讓,或者發生變更、依法終止的,當事人應當申請轉讓登記、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並提交下列檔案:
(一)轉讓登記、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海上構築物抵押權登記證明;
(四)證明抵押權發生轉移、變更或者終止的檔案;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被擔保債權的數額發生變更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檔案。
第二十七條 以海上構築物設定最高額抵押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登記。
海上構築物的最高額抵押登記程式參照《房屋登記辦法》有關房屋最高額抵押登記的程式辦理
第二十八條 同一海上構築物上設定兩個以上的抵押權的,依登記簿記載的登記日的先後確定其順位。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節 註銷登記及其他登記
第二十九條 海上構築物因倒塌、拆除等原因滅失的,或因海域使用權依法終止、權利人應當在海域使用權終止後或海上構築物滅失事實發生後申請註銷海上構築物登記,並提交下列檔案:
(一)海上構築物註銷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海上構築物登記證書;
(四)海上構築物滅失的證明或證明海域使用權依法終止的檔案或者拋棄聲明檔案。
第三十條 登記機關對申請人申請註銷登記的進行審查,必要時可進行實地考察,對符合規定的,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註銷登記,收回原海上構築物登記證明,並將註銷事項記載於登記簿。
第三十一條 海上構築物滅失或者海域使用權依法終止後,當事人未申請註銷登記的,登記機關應當依據有關部門提供的證明檔案,將註銷事項記載於登記簿。
第三十二條 海上構築物的預告登記、更正登記、異議登記及其他登記參照《深圳市房地產登記若干規定(試行)》等規定執行。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海上構築物登記申請人應當如實向登記機關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並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申請人的民事行為被依法認定為無效或者申請人提交虛假、無效材料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登記機關應當根據海上構築物登記薄的記載、申請材料對海上構築物登記申請事項進行審查,必要時登記機關可以詢問申請人或者進行實地查看,並在規定時限內辦理海上構築物登記。
登記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進行海上構築物登記的,由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有關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涉及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登記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海上構築物,是指在本市海域內的固定建築物和構築物,包括:
(一)碼頭;
(二)海上固定平台;
(三)海底隧道;
(四)橋樑;
(五)高架屋;
(六)人工漁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海上構築物。
本辦法所稱海上構築物登記,是指登記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海上構築物的所有權或者他項權利以及與此相關的事項進行記載、公示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海上構築物權利人,依法享有海上構築物占用海域的使用權、海上構築物所有權、他項權利等權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三十六條 涉及海上構築物登記,本辦法未規定的,依照房地產登記的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