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以下簡稱《收養法》)精神,為了進一步貫徹民政部《中國公民辦理收養登記若干規定》和《公安部關於國內公民收養棄嬰等落戶問題的通知》(公通字〔1997〕54號)的有關規定,完善我市收養制度,保障棄嬰(童)的合法權益,經市政府同意,現將我市市民收養棄嬰落戶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發布單位】81908
【發布文號】深府辦[1998]98號
【發布日期】1998-07-14
【生效日期】1998-07-1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深府辦[1998]98號
【發布日期】1998-07-14
【生效日期】1998-07-1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深圳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收養棄嬰落戶問題的通知
(1998年7月14日深府辦〔1998〕98號)
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屬各單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以下簡稱《收養法》)精神,為了進一步貫徹民政部《中國公民辦理收養登記若干規定》和《公安部關於國內公民收養棄嬰等落戶問題的通知》(公通字〔1997〕54號)的有關規定,完善我市收養制度,保障棄嬰(童)的合法權益,經市政府同意,現將我市市民收養棄嬰落戶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以下簡稱《收養法》)精神,為了進一步貫徹民政部《中國公民辦理收養登記若干規定》和《公安部關於國內公民收養棄嬰等落戶問題的通知》(公通字〔1997〕54號)的有關規定,完善我市收養制度,保障棄嬰(童)的合法權益,經市政府同意,現將我市市民收養棄嬰落戶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1992年4月1日《收養法》實施前,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以及社會福利機構的孤兒,且已建立事實收養關係的,收養人可持有關材料到其住所地公證機關辦理事實收養公證,收養人憑《收養公證書》和本人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向其常住戶口所在地戶口登記機關提出落戶申請。經公安機關核准,可辦理落戶手續。
二、1992年4月1日《收養法》實施前,收養當事人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事實上的收養關係,因故難以辦理收養公證的,收養人可以向其常住戶口所在地戶口登記機關提出落戶申請。經公安機關核准,可辦理落戶手續。
三、1992年4月1日《收養法》實施後至本通知下發前私下抱養的棄嬰(童),抱養人在本通知生效之日起60天內,將棄嬰(童)情況報所在地派出所立案,經公安部門查明確屬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童),公安部門準予辦理進入市(區)福利中心集體戶口的手續,並將棄嬰(童)送往福利中心。根據抱養人是否符合《收養法》規定的收養條件,採取以下處理辦法:
(一)抱養人具備《收養法》規定的收養條件,可向市(區)福利中心申請收養,併到市民政局辦理收養登記。收養人憑市民政局出具的《收養證》和其他戶籍證明等材料,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辦理戶口遷移手續。
(二)抱養人不具備《收養法》規定的收養條件,但本人願意繼續撫養並符合市福利中心家庭助養有關規定,可向市(區)福利中心申請在家庭助養,並辦理助養手續。被助養棄嬰(童)的戶籍關係及監護權保留在市(區)福利中心。
(一)抱養人具備《收養法》規定的收養條件,可向市(區)福利中心申請收養,併到市民政局辦理收養登記。收養人憑市民政局出具的《收養證》和其他戶籍證明等材料,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辦理戶口遷移手續。
(二)抱養人不具備《收養法》規定的收養條件,但本人願意繼續撫養並符合市福利中心家庭助養有關規定,可向市(區)福利中心申請在家庭助養,並辦理助養手續。被助養棄嬰(童)的戶籍關係及監護權保留在市(區)福利中心。
四、本通知實施後,在深圳市範圍內發現的棄嬰(童),任何人不得私下抱養,必須送往棄嬰(童)發現地所屬公安派出所。派出所給予辦理棄嬰(童)登記後,盡力查找其生父母;確屬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童),報上級公安機關審批,辦理福利中心的集體戶口,並將特區內棄嬰(童)送往市福利中心,寶安、龍崗區的棄嬰(童)送往所在區民政局的福利機構。
五、在本通知下發前,私下抱養不符合收養條件和助養規定須送往市(區)福利中心收養的棄嬰(童),在辦理送往市(區)福利中心收養和入集體戶口手續後,由市(區)福利中心根據接收能力,分期分批接收。對一時未能安排入院的,仍由抱養人暫為撫養,等候安排入院。
六、從有利於棄嬰(童)成長和減輕政府負擔的角度出發,鼓勵符合領養、助養條件的家庭領養、助養市福利中心的棄嬰(童)。已辦理助養手續的棄嬰(童)在入托、入學時,憑“助養證”和助養人的戶籍證明,由教育部門按助養人戶籍地段給予安排,享受與其他兒童同等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