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放煙花爆竹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減少環境污染,根據國務院《
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及其相關安全管理活動。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放煙花爆竹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燃放煙花爆竹管理的協調、保障、考核機制。
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的燃放煙花爆竹管理相關工作,將燃放煙花爆竹管理納入平安建設(綜治工作)年度考核,加強組織協調和指導監督。
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做好燃放煙花爆竹管理工作。
第四條 公安機關是燃放煙花爆竹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燃放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民政、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應急管理、市場監管、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燃放煙花爆竹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是本單位燃放煙花爆竹管理的責任主體,應當做好本單位燃放煙花爆竹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燃放煙花爆竹管理工作,勸阻違法燃放行為,可以組織居民、村民以及機關單位制定燃放煙花爆竹管理公約。
物業服務企業、賓館、酒店等單位對服務區域或者責任區域內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及時向公安機關舉報。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活動。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燃放煙花爆竹管理和移風易俗的公益宣傳。
學校和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開展文明、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和監管。
第七條 本市市區東外環路以西,北外環路以南,S238省道以東,五宋路以北區域,以及濉溪縣濉溪鎮為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
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確需調整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向社會公布。
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外,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確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和種類。
第八條 在禁止燃放區域外,下列地點和區域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國家機關;
(二)文物保護單位;
(三)醫療機構、幼稚園、學校、敬(養)老院、圖書館、檔案館、博物館等;
(四)商場、集貿市場、電影院等人員密集場所;
(五)經濟開發區、工業聚集區;
(六)車站、碼頭等交通樞紐及城市主幹道、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七)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經營單位安全防護範圍內;
(八)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九)風景名勝區、山林、公園、綠地、苗圃、濕地;
(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地點。
第九條 重污染天氣期間,全市行政區域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氣象部門建立重污染天氣會商機制,進行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可能發生重污染天氣的,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報告。市人民政府依據重污染天氣預報信息,進行綜合研判,確定預警等級並及時發出預警,提示在此期間不得燃放煙花爆竹。
第十條 重大節日、慶典活動,確需舉辦焰火晚會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經市、縣(區)人民政府同意,依法獲得許可後,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一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和地點,不得設定煙花爆竹銷售網點,不得銷售煙花爆竹。
在禁止燃放區域外設定零售點,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總量控制的原則進行嚴格審查、核發許可證。
第十二條 在允許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建築物、構築物內燃放或者從陽台、窗戶向外拋擲煙花爆竹;
(二)不得向煙花爆竹零售點、行人、車輛、建築物、構築物、在建工地、樹木、河道、公共綠地、窨井等投擲煙花爆竹;
(三)不得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四)不得採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
第十三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舉報燃放煙花爆竹相關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公安、應急管理等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查處, 並向舉報人反饋;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其合法權益;對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給予舉報人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物業服務企業、賓館、酒店等單位對服務區域或者責任範圍內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不勸阻或者勸阻無效後不舉報的,由公安機關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和第十二條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區域、地點燃放煙花爆竹的,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十六條 負有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職責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燃放煙花爆竹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