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黃河工程管理辦法

《淄博市黃河工程管理辦法》在1992.12.15由淄博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黃河工程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淄博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2.12.15
  • 實施時間:1992.12.1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工程建設與保護,第三章 堤防工程管理,第四章 險工、護灘控導工程管理,第五章 涵閘虹吸工程管理,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黃河工程管理,提高抗洪能力,保障防洪安全,發揮工程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山東省黃河工程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範圍內的黃河工程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淄博市黃河河務局及其所屬縣河務局是黃河工程的主管部門。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黃河河道和防洪工程安全的義務。
第五條 沿黃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黃河工程管理工作的領導。縣、鄉鎮人民政府應建立有關單位負責人參加的黃河工程管理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檢查、監督黃河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建設與保護

第六條 在黃河河道管理範圍及堤防安全保護區內修建河道整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臨時橋樑、閘壩、碼頭、渡口、道路、管線等建築物及設施和在堤岸設定的引水、提水、排水工程,以及涉及黃河防洪和河道管理的其他工程,建設單位必須向黃河工程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和報送工程建設設計方案,經審查同意後,方可按基建程式履行審批手續。
建設項目經批准後,建設單位應將設計檔案及施工安排告知黃河工程主管部門。工程完成後,有關防洪部分須由黃河工程主管部門參加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啟用,並服從黃河工程主管部門的安全管理。
第七條 村鎮建設不得占用各類防洪興利工程的管護範圍。新建的沿黃鄉村距堤防不得少於三百米,原有鄉村按照不少於三百米的距離在規劃時有計畫的予以遷建。
第八條 防洪工程建設占用土地,應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徵用手續,免徵耕地占用稅和土地使用稅。其建設用土,應在臨河五十米、背河一百米外就近取土。挖、壓、踏土地,按上級有關規定予以賠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定障礙拒絕用土。興建護灘控導工程占地,不予徵用補償。
第九條 黃河河道水域、工程占地、工程管理用地和老堤、老壩占地屬國家所有,由黃河工程主管部門使用。未經黃河工程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挖掘和占用。

第三章 堤防工程管理

第十條 堤防工程實行統一領導,分級分段管理,專管和群管相結合。沿黃各村莊建立管理領導小組,並選派護堤員負責堤防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堤防工程管理範圍。包括堤防、險工、前戧、後戧、淤臨淤背區、輔道及護堤地。
護堤地寬度從堤腳或淤臨淤背區坡腳算起,臨河七米、背河十米。臨河護堤地淤高或刷深應維持原邊界不變,在堤加培後,護堤地相應外延。
第十二條 在堤防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放牧、損壞樹株草皮及違章墾植;
(二)擺攤設點、進行集市貿易,打場、曬糧,堆放柴草、糞肥等雜物,修建廁所、豬圈;
(三)取土、打井、挖溝、挖窯、埋葬、建窯、建房、鑽探、爆破、修築地下工程、開採地下資源,考古挖掘以及其他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
(四)在堤頂行駛履帶拖拉機、硬輪車和其他有害堤防安全的車輛;
(五)損壞堤防上的工程設施、標誌樁、水文、測量標誌以及通信設施;
(六)架設廣播、通信、電力線路;
(七)挪用防汛料物、器材、設備及電力、通信設施等。
第十三條 在堤防管護範圍的相連地域劃定堤防安全保護區。寬度從護堤地外緣算起臨河五十米,背河一百米。
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禁止打井、鑽探、爆破、修築地下工程、取土、控溝、挖塘、挖窯、埋葬、建窯、建房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
第十四條 黃河堤防不作公路使用。確需利用須經省黃河主管機關批准,並按規定向所在地黃河工程主管部門交納工程維修養護費。
第十五條 護堤護壩林草,由黃河工程主管部門組織營造和管理。其林木有計畫的更新及用於防汛搶險的採伐,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四章 險工、護灘控導工程管理

第十六條 在險工、護灘控導工程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隨意動用防汛搶險料物;
(二)擅自修建揚水站和安裝提水設施;
(三)擅自建設渡口和安排貨場;
(四)損壞工程及其附屬設施。
第十七條 需在險工、護灘控導工程修建渡口、碼頭進,除按第六條規定辦理以外,使用單位應向當地黃河主管部門交納工程維修養護費。
第十八條 黃河河道興建的護灘控導工程,自工程背河外邊線向外劃出三十米寬的護壩地,歸工程管理單位使用,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取土、墾植、打場、堆垛和進行其他危害工程完成安全的活動。
第十九條 由大堤通向護灘工程的道路,沿途各村都有保護和維修的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路邊挖渠、取土、墾植和從事有礙交通的活動。

第五章 涵閘虹吸工程管理

第二十條 在黃河堤防上修建的引水閘、虹吸、揚水站等工程一般由黃河工程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其他單位管理的揚水站、排灌站等,黃河主管部門有權督促管理單位進行檢查維修,保證安全運行。
第二十一條 涵閘管理範圍指從上游防沖槽至下游防沖槽後一百米、閘和渠道坡腳兩側各三十米。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涵閘管理範圍內墾植、取土、打井、挖塘、建窯、埋葬、建房、放牧、砍伐樹木及在工程周圍二百米範圍內爆破、炸魚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 涵閘、虹吸必須按照供水計畫和調度運用方案或上級主管部門下達的指令控制運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管理單位的正常工作。嚴禁非管理人員操作涵閘閘門。
第二十四條 引黃渠道管理單位應按規定測流、測沙,並向上級主管部門報送觀測數據、報表。
第二十五條 引用黃河水的單位應按國家規定向黃河涵閘、虹吸管理單位繳納水費,逾期不繳的,按規定加收滯納金或限制停止供水。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由黃河工程主管部門或當地人民政府予以獎勵:
(一)在維護工程完整、確保工程安全和充分發揮工程效益方面做出顯著成績者;
(二)在宣傳、教育、組織民眾共同管好工程方面做出顯著成績者;
(三)認真學習、宣傳、貫徹水法規,依法加強工程管理,做出顯著成績者。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黃河工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清除違章建築工程及設施,恢復工程原貌,賠償損失、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五十至二千元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以暴力、威脅或其他手段阻礙工程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處罰條例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根據《行政複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黃河工程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淄博市黃河河務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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