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醫療衛生機構病死嬰幼兒遺體處理辦法

2011年6月20日淄博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1年7月2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80號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醫療衛生機構病死嬰幼兒遺體處理辦法
  • 頒布單位:淄博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1.07.02
  • 實施時間:2011.08.01
(2011年6月20日淄博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1年7月2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80號公布 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規範醫療衛生機構病死嬰幼兒遺體處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山東省殯葬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醫療衛生機構在醫療、預防、保健以及相關活動中產生的病死嬰幼兒遺體,其登記、交接、轉運、處置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衛生、民政、公安等部門負責醫療衛生機構病死嬰幼兒遺體處理的監督管理工作。環保、財政、物價等部門接照各自職責做好病死嬰幼兒遺體處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健全病死嬰幼兒遺體處理的相關制度,開展職業道德和社會公德教育,提高醫療服務質量,加強人文關懷,維護生命尊嚴。
第五條 在醫療衛生機構內病死的嬰幼兒,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出具死亡醫學證明。
第六條 病死嬰幼兒遺體應當由其監護人依法妥善處理,情況特殊的,可以委託醫療衛生機構處理。
第七條 委託醫療衛生機構處理病死嬰幼兒遺體的,其監護人應當與醫療衛生機構簽署委託處理協定書,並按物價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向醫療衛生機構支付遺體處理費用。
第八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委託處理病死嬰幼兒遺體情況進行登記,登記內容包括:
(一)病死嬰幼兒姓名、性別、出生及死亡日期;
(二)病死嬰幼兒死亡原因、來源;
(三)病死嬰幼兒監護人姓名、工作單位或住址、聯繫方式;
(四)病死嬰幼兒遺體委託處理協定書主要內容及編號;
(五)病死嬰幼兒遺體交接時間;
(六)病死嬰幼兒遺體最終去向;
(七)病死嬰幼兒遺體處理經辦人簽名;
(八)其他應當登記的內容。
病死嬰幼兒遺體處理登記資料至少保存一年。
第九條 在醫療衛生機構內經救治無效死亡的嬰幼兒遺體,無監護人或者被監護人遺棄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發布公告查找監護人,公告發布7日後查找不到監護人的,由醫療衛生機構出具死亡醫學證明,並向所在地公安部門報告。
遺棄在醫療衛生機構內的其他嬰幼兒遺體,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向所在地公安部門報告。
第十條 因傳染病或者疑似傳染病死亡的嬰幼兒遺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使用符合規定要求的裹屍單包裹病死嬰幼兒遺體,嚴格密封,不得外露,並在裹屍單上註明遺體的相關信息。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將遺體處理情況及時報告所在地民政部門。
第十二條 民政部門應當安排專用車輛將病死耍幼兒遺體就近轉運到殯儀館。遺體轉運中,應當保持密封狀態,不得外露。遺體轉運結束後,應當對運送工具清洗消毒。
第十三條 病死嬰幼兒遺體應當火化。少數民族病死嬰幼兒遺體處理應當尊重少數民族喪葬習俗,提倡火化。
第十四條 委託醫療衛生機構處理病死嬰幼兒遺體的,遺體火化後,骨灰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協定書的約定處理。查找不到病死嬰幼兒監護人的,骨灰不予留存。
第十五條 查找不到病死嬰幼兒監護人或者監護人確無經濟負擔能力的,遺體處理費用由醫療衛生機構所在地的同級財政部門承擔。
第十六條 醫療衛生機構未按規定處理病死耍幼兒遺體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競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衛生、民政、公安等部門在病死嬰幼兒遺體處理中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有其他玩忽職守、失職瀆職行為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在計畫生育服務中產生的成形完整死胎,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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