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職業病防治監督辦法》在1999.05.25由淄博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職業病防治監督辦法
- 頒布單位:淄博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5.25
- 實施時間:1999.05.25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監督管理,第三章 預 防,第四章 職業性健康監護,第五章 罰 則,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控制和消除職業危害,防治職業病,保護勞動者的身體健康,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職業病,是指國家規定的在勞動過程中接觸職業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本辦法所稱職業危害因素,是指危害勞動者身體健康的物理、化學、生物等因素的總稱。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有職業危害因素作業(以下簡稱有害作業)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統稱單位)以及從事有害作業的勞動者。
第四條 職業病防治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縣衛生行政部門對職業病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勞動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做好職業病防治的有關工作。
各級工會組織代表職工對職業病防治工作實行監督。
第六條 鼓勵開展職業衛生科學研究,推廣職業病防治先進技術,普及職業病防治知識。
第七條 對在職業病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或者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八條 有害作業的單位必須建立健全職業衛生管理制度,採取有效治理措施,使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的濃度或者強度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應當將作業場所的職業危害因素及其後果預先告知勞動者。
第九條 勞動者從事有害作業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有了解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及其後果和所採取的治理措施的權利;
(二)有接受職業衛生培訓和職業性健康檢查的權利;
(三)有依法要求單位改善有害作業的勞動條件和獲得職業病預防、治療的權利;
(四)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的濃度或者強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而未採取治理措施,又無必要的個體防護措施的,勞動者有權檢舉、控告和拒絕操作。
第十條 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應當遵守職業安全衛生制度,嚴格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操作規程。
第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職業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監督職責:
(一)對單位有職業危害的作業場所進行監督檢查;
(二)參加涉及有害作業建設項目設計、竣工的衛生學審查和驗收,進行衛生學評價;
(三)對職業衛生監測、職業性健康檢查、職業病診斷治療和職業衛生報告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四)對急性職業病事故進行衛生學調查並參與事故的處理;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明確市及區縣的職責範圍,不得重複檢測。
第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實施衛生監督時,職業衛生監督員有權進入生產現場,調查取證,索取有關資料,被監督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隱匿。
職業衛生監督員在監督檢查中,認為有可能發生急性職業中毒事故的,可以採取臨時應急控制措施。被監督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
第三章 預 防
第十三條 涉及有害作業的新建、改建、擴建、技術改造和技術引進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其職業衛生防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使用。
涉及有害作業的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規劃定點、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必須由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參加。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對建設項目進行衛生學評價,提出審核意見。
第十四條 單位應當對有害作業場所配備必要的職業衛生防護設施,定期維修,確保正常運轉,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五條 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從事有害作業的勞動者配備符合國家標準的防護用品,指導勞動者正確使用。
易發生急性職業中毒事故的場所,必須配備有效的應急防範設備和救護用品,並有救援的組織措施。
第十六條 生產、使用新化學品的,應當在生產、使用前向市衛生等有關行政部門登記備案,並提供其毒性評審資料。
第十七條 禁止將有害作業項目轉移給沒有相應防護設施的單位。
第十八條 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對本單位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的濃度或者強度進行自測。有矽塵,石棉塵,鉛、苯、汞、錳及其化合物,三硝基甲苯作業的每3個月測定一次,有其他職業危害因素作業的每6個月測定一次。
單位內從事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檢測的機構,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實行資格認證。無檢測機構的單位,委託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測定。
單位應當建立檢測檔案,將測定結果按有關規定報告當地衛生等行政部門,並定期向職工公布,接受勞動者的監督。
第十九條 單位必須接受衛生行政部門的職業衛生監測機構對其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進行衛生標準的定期監測。有矽塵,石棉塵,鉛、苯、汞、錳及其化合物,三硝基甲苯作業的每6個月測定一次,有其他職業危害因素作業的每年測定一次。
第二十條 單位應當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對從事有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職業衛生知識教育。
第二十一條 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職業衛生檔案,記錄生產工藝流程及職業危害因素影響勞動者健康的有關資料。
第四章 職業性健康監護
第二十二條 單位必須組織從事有害作業和對健康有特殊要求的勞動者進行上崗前和定期的職業性健康檢查,建立健康檔案,並及時將檢查結果告知勞動者本人。
單位應當對曾長期從事過有害作業的並可能患晚發職業病的離休、退休和調離崗位的勞動人員,進行定期職業性健康檢查。
職業性健康檢查的範圍、內容、間隔時間和職業禁忌症的範圍,按照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單位不得安排職業禁忌症者從事與該禁忌症相關的有害作業。
勞動者接受職業性健康檢查和診斷、治療所占用的生產、工作時間,視為正常出勤。
第二十四條 職業性健康檢查由市及市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認定的職業病防治機構負責。
第二十五條 職業病診斷工作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職業病診斷鑑定組負責,實行集體診斷。診斷職業病必須按國家有關診斷標準進行。
勞動者或者單位對職業病診斷結論有異議時,可以向省職業病診斷鑑定機構申請鑑定。
第二十六條 職業病診斷鑑定組應當將職業病診斷證明書送交職業病患者及其所在單位,並按照有關規定報告。
第二十七條 單位對疑似職業病患者,應當及時安排診斷;對患有職業病的勞動者,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根據職業病防治機構的意見,安排治療、定期複查或者療養;
(二)對職業病防治機構確定不宜從事原有害作業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調離原有害作業崗位。
第二十八條 發生職業病的單位,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的衛生、勞動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報告,並採取相應的防護措施。
第二十九條 急性職業中毒由初診的醫療衛生機構緊急處理後,立即轉送職業病防治機構診治處理,並在24小時內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單位應當保證從事有害作業的勞動者的健康查體、住院治療等所需費用。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契約後發現患有職業病的,其職業病的醫療費用由造成職業病的單位負責。單位破產的,其職業病人的醫療費用應當在債務清償時依法予以補償。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罰款:
(一)涉及有害作業建設項目的設計、竣工未進行衛生學審查、驗收擅自施工、投產及有害作業場所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或者將有害作業轉移給沒有相應防護設施單位的,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規定對本單位勞動者進行職業性健康檢查的,按每人200元處以罰款,但總額不得超過20000元;
(三)未按規定安排職業病患者檢查、治療或者調離原崗位、安排職業禁忌症者從事禁忌作業及未按規定安排疑似職業病患者進行診斷的,按每人1000元處以罰款,但總額不得超過30000元;
(四)拒絕接受職業衛生監督、監測或者未按規定進行職業危害因素自測、建立職業衛生和健康監護檔案、執行職業衛生報告制度以及假報檢測結果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有害作業單位造成職工中毒或者傷亡事故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單位違反前款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對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並建議有關部門對其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已有明確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或者有關行政部門按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拒絕、阻礙衛生監督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職業衛生監督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新化學品是指在我國首次使用的工業化學品。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