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煤炭清潔利用監督管理辦法

淄博市煤炭清潔利用監督管理辦法》在2014.07.08由淄博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煤炭清潔利用監督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淄博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4.07.08
  • 實施時間:2014.08.15
《淄博市煤炭清潔利用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6月20日市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4年8月15日起施行。
2014年7月8日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全市煤炭清潔利用和監督管理,改善環境空氣品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煤炭清潔利用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煤炭清潔利用應當堅持最佳化經濟結構、合理規劃產業布局、嚴管煤質、排放達標、源頭防治、強化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 本市採取有利於煤炭清潔利用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支持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優質煤炭,支持清潔燃料技術的開發和推廣。
第五條 區縣政府是煤炭清潔利用監督管理的責任主體,負責統籌做好本行政區域煤炭清潔利用監督管理工作。
市、區縣煤炭管理部門具體負責煤炭清潔利用監督管理工作。
發改、經信、公安、交通、環保、規劃、城管、工商、質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煤炭清潔利用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煤炭管理部門應當依據本市城鄉規劃,編制儲煤場地布點規劃,報市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儲煤場地應當符合布點規劃要求。
第七條 已經建成並投入運營的儲煤場地,應當設定擋風抑塵牆或防風抑塵網,安裝固定式或者移動式抑塵自動噴淋裝置,設定運輸車輛進出清洗設施,防止煤粉塵污染。
儲煤場地的防塵、抑塵設施和車輛清洗設施應當加強維護和管理,保證其正常使用。
第八條 煤炭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儲煤場地監督管理,依法規範儲煤場地建設和運營。
本辦法所稱儲煤場地包括經營性儲煤場地、煤礦企業儲煤場地、燃煤單位儲煤場地、洗選加工企業儲煤場地以及企業自有的鐵路專用線儲煤場地和鐵路轉運站儲煤場地等。
儲煤場地管理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儲煤場地由區縣政府依法予以取締。
第九條 在本市落地經營的煤炭,應當在經營性儲煤場地集中存放和銷售。鼓勵支持煤炭經營企業入駐經營性儲煤場地集中開展煤炭經營性活動。
禁止在儲煤場地外亂堆、亂放和銷售煤炭。
第十條 煤礦企業、煤炭經營企業和燃煤單位裝卸、儲存、加工煤炭時應當採取有效降塵、抑塵措施。
機動車運輸煤炭應當採取密閉措施,鐵路運輸煤炭應當噴灑抑塵劑進行覆蓋。
第十一條 煤礦企業、煤炭經營企業和燃煤單位是煤炭質量的責任主體,對其生產加工、經營、使用的煤炭質量負責。
煤炭經營企業和燃煤單位應當建立煤炭購銷台賬,載明煤炭購銷數量、購銷渠道及煤質檢測信息,並保留兩年。
第十二條 在本市經營和燃用煤炭必須符合規定的質量指標要求。煤炭質量指標要求由市煤炭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和本市實際分類確定,經市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鼓勵煤礦企業、煤炭經營企業、燃煤單位對煤炭進行洗選加工,提高煤炭質量和清潔利用效率。
第十三條 煤炭經營企業和燃煤單位應當逐批次檢測煤質,並向所在地的區縣煤炭管理部門報送煤質檢測真實信息。
第十四條 燃煤單位應當配套建設污染物治理設施,並保證其正常使用。燃煤產生的污染物不得超標排放、超總量排放。
燃煤單位應當採用先進的脫硫、脫硝、除塵技術和設備,對煤炭燃燒產生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煙塵等污染物採取控制性措施,實現達標排放。
第十五條 禁止高硫份、高灰份劣質煤炭在本市經營和燃用。
本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區禁止銷售、使用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
第十六條 煤炭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經信、公安、交通、環保、城管、工商、質監等相關部門建立煤炭清潔利用聯合執法、應急處置和管理信息共享機制。相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經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清潔生產促進工作,依法督導企業節約利用煤炭資源。
公安機關負責對阻礙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行為依法予以處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煤炭車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環保部門負責對燃煤單位污染物治理設施運行情況和污染物排放情況依法實施監察監測。
工商部門負責依法查處或取締無照經營煤炭及其製品的行為。
質監部門負責對煤炭檢測化驗機構的檢測化驗設備依法監督管理,負責對計量器具依法實施強制檢定。
交通、城管等部門負責對煤炭道路運輸行為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煤炭管理部門可以委託有資質的第三方實施煤炭抽樣檢測。抽樣檢測煤質不收取檢測費用,所需費用由本級財政預算保障。
區縣煤炭管理部門應當於每月10日前向市煤炭管理部門報送本行政區域上一月的煤質檢測報告。
第十八條 煤炭管理部門及相關部門應當依法對煤炭電子交易平台、煤炭交易市場、煤炭物流、煤炭期貨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儲煤場地不符合本市布點規劃要求的,由煤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儲煤場地未設定防塵、抑塵設施和車輛清洗設施或者已設定但不能正常使用的,由煤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煤粉塵污染的,由煤炭管理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煤礦企業、煤炭經營企業和燃煤單位裝卸、儲存、加工煤炭時未採取降塵、抑塵措施的,由煤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機動車運輸煤炭未採取密閉措施,造成撒漏的,由公安、交通、城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依法對煤炭運輸企業或個人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煤炭經營企業和燃煤單位未建立煤炭購銷台賬或者購銷台賬及煤質檢測信息保留不到兩年的,由煤炭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在本市經營、燃用煤炭不符合煤炭質量指標要求的,由煤炭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煤炭經營企業和燃煤單位未逐批次檢測煤質或者未按規定及時報送煤質檢測信息的,由煤炭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煤質檢測信息不真實或者弄虛作假的,由煤炭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煤炭管理部門和其他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煤炭清潔利用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4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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