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火災事故調查處理暫行規定

淄博市火災事故調查處理暫行規定》在1997.12.23由淄博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火災事故調查處理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1997年12月23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2月23日
  • 頒布單位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火災事故調查處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山東省消防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我市行政區域內發生的火災事故。
第三條 公安機關是消防監督工作的主管部門,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具體負責火災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
第四條 火災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應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
第二章 火災事故調查
第五條 火災發生後,起火單位及當地公安派出所應立即報告公安消防監督機構。
起火單位和個人應積極組織人員撲救人災,保護火災現場。
第六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接到火災報告後,應根據火災情況,及時組織調查。
第七條 火災事故調查的組織實施:
(一)一般火災事故由區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組織有關部門調查、處理、統計、上報,當地公安派·出所配合。
(二)重大火災事故由區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組織調查,當地檢察院、勞動局、保險公司等有關單位參加。
(三)特大火災事故由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組織調查,市檢察院、市安辦、市保險公司等單位參加。重大疑難技術問題或特大惡性火災事故可聘請有關專家及上一級消防監督機構協助調查。
(四)縱火嫌疑案由當地公安機關刑偵部門立案偵察,消防監督機構配合。
(五)造成人員傷亡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八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火災事故調查職責:
(一)按照火災勘查程式進行火災現場勘查,查明起火原因,填發火災原因鑑定(認定)書。
(二)按照公安部、勞動部、國家統計局《火災統計管理規定》,及時準確統計上報火災損失(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
(三)確定事故責任者,填發火災事故責任書,提出事故處理意見。
(四)填寫火災事故報告表,建立人災檔案。
第九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火災事故調查職權:
(一)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有權向發生火災事故的單位和有關人員調查了解情況,索取有關資料,做模擬實驗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二)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有權對火災現場採取重點保護或進行封閉。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清理火災現場或挪動現場的物跡,不得以任何理由於預或阻撓調查處理工作。
(三)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根據事故調查的綜合情況,有權援出結論性意見。
第十條 火災發“單位或當事人對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火災原因鑑定(認定)和火災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可向當地主管公安機關或上一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申請重新鑑定(認定),當地主管公安機關或上一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重新鑑定(認定)為最終鑑定(認定)。
第三章 火災事故處理
第十一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在查清火災原因和確定責任後,應當寫出專題調查報告,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二條 對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或對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提出的火險隱患不按時整改、玩忽職守導致火災事故發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並處單位火災直接損失10一20%的罰款;對火災事故有關責任人視情節輕重按單位罰款數額的2一5%處以罰款;情節較輕的,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建議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注焊葑駝Ⅲ*1997)190號決定將第十二條修改為:
對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或對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提出的火險隱患不按時整改、玩忽職守導致火災事故發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並依照《山東省消防管理辦法》予以罰款;情節較輕的,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建議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對當事人給予警告並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一)火災發生後,隱瞞不報、謊報或故意拖延報告的;
(二)隱瞞或虛報火災損失的;
(三)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同意,挪動現場物跡或擅自清理火災現場的;
(四)干預、阻撓火災事故調查的。
第十四條 投保單位發生火災事故,索賠時必須持有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出具的火災事故證明,否則保險單位不予賠償。因重大火險隱患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指出不加改正而造成的火災事故或火災發生後不及時報警、不積極組織撲救擴大火災損失的,保險部門可全部或部分拒絕賠償。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實施處罰,應當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罰款全部上交同級財政。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依法提起訴訟。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七條 火災事故調查所需的技術鑑定、拍照、模擬實驗、測試、聘請技術專家等費用,由發生火災事故的單位支付。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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