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散裝水泥管理辦法》是2003年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頒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散裝水泥管理辦法
- 外文名:Management Measures of Bulk Cement in Zibo City
- 時間:2003年
基本信息,詳細內容,
基本信息
淄博市散裝水泥管理辦法
(2003年1月26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31號公布 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月26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31號公布 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詳細內容
第一條為發展散裝水泥事業,減少環境污染,節約資源,規範水泥生產、流通和使用行為,提高社會經濟效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水泥生產、銷售、運輸、使用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散裝水泥管理應當堅持全面規劃、統一管理的原則。
發展散裝水泥應當以市場為導向,科學規劃,限制袋裝,鼓勵散裝,提高水泥散裝率,發展商品混凝土,推廣套用商品砂漿。
第四條市散裝水泥行政管理機構負責全市散裝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區縣散裝水泥行政管理機構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市散裝水泥行政管理機構的領導。
計畫、建設、財政、環保、物價、質量技術監督、統計、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散裝水泥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發展散裝水泥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
第六條市散裝水泥行政管理機構應當依照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散裝水泥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報市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水泥生產企業(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應當配置散裝水泥發放設施和運輸設備,提高生產和供應散裝水泥的綜合配套能力。其散裝水泥發放能力不得低於水泥生產能力的70%。新建、改建和擴建水泥生產項目,其散裝水泥發放設施應當與生產項目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投入使用。
市散裝水泥行政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對新建、改建和擴建散裝水泥項目的散裝水泥發放能力進行審查。未經審查同意,有關部門不予批准建設。
第八條水泥生產企業應當保證其生產的散裝水泥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
生產、裝卸、運輸、儲存、使用散裝水泥的設施、設備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要求。
第九條市散裝水泥行政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全市發展散裝水泥規劃,分年度向水泥生產企業下達生產散裝水泥指導性計畫,並為散裝水泥生產、使用單位提供信息諮詢和協調服務。
第十條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水泥製品生產企業以及區縣城區範圍內的建設工程應當全部使用散裝水泥。其他建設工程使用散裝水泥率應當達到80%以上。
三級資質及其以上施工企業應當配置相應的散裝水泥儲存、使用設備。
第十一條水泥生產企業和散裝水泥使用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散裝水泥行政管理機構報送散裝水泥生產、使用統計報表,不得虛報。
第十二條設有商品混凝土攪拌站的區縣城區範圍內的建設工程,不得現場攪拌混凝土。
商品混凝土供應單位不得拒絕供應小批量商品混凝土。
第十三條在規定範圍內,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項目,其商品混凝土的結算價格,應當按照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公布的價格執行。
第十四條運送散裝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專用車輛,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特種車輛予以管理。專用車輛需要進入市區禁行、禁停路段的,應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專用運輸車輛通行證。
第十五條生產袋裝水泥企業以及使用袋裝水泥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範圍和標準,向散裝水泥行政管理機構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散裝水泥行政管理機構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委託其他部門代征,並支付代征業務費。
徵收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應當使用省財政部門印製的《山東省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繳款通知書》,實行票款分離辦法,納入財政預算基金管理,按照國家規定的用途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六條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使用範圍是:
(一)散裝水泥設施設備建設、購買及維修;
(二)散裝水泥的科研與技術開發;
(三)散裝水泥項目貸款貼息;
(四)代征業務費開支;
(五)散裝水泥行政管理機構的工作經費及宣傳、技術培訓、表彰獎勵等與散裝水泥有關的其他開支。
第十七條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用於散裝水泥設施、設備建設或者改造項目的,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使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和項目建設可行性報告;
(二)散裝水泥行政管理機構對項目進行可行性審查;
(三)報財政部門審批;
(四)財政部門根據項目預算撥付資金。
前款規定的項目竣工後,散裝水泥行政管理機構應當參與驗收,並對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八條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徵收、解繳、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水泥生產企業和散裝水泥使用單位虛報散裝水泥生產、使用量的,由散裝水泥行政管理機構按虛報量每噸五元處以罰款。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規定比例使用散裝水泥的,由散裝水泥行政管理機構按其低於規定比例的數量每噸十元處以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設有商品混凝土攪拌站的區縣城區範圍內的建設工程,現場攪拌混凝土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按其現場攪拌的混凝土量每立方米五十元處以罰款。
第二十二條生產袋裝水泥的企業、使用袋裝水泥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由散裝水泥行政管理機構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滯納金。
第二十三條截留、挪用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由財政、審計部門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超標準、超範圍徵收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由財政、物價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四條拒絕、阻礙散裝水泥行政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散裝水泥行政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水泥生產、銷售、運輸、使用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散裝水泥管理應當堅持全面規劃、統一管理的原則。
發展散裝水泥應當以市場為導向,科學規劃,限制袋裝,鼓勵散裝,提高水泥散裝率,發展商品混凝土,推廣套用商品砂漿。
第四條市散裝水泥行政管理機構負責全市散裝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區縣散裝水泥行政管理機構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市散裝水泥行政管理機構的領導。
計畫、建設、財政、環保、物價、質量技術監督、統計、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散裝水泥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發展散裝水泥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
第六條市散裝水泥行政管理機構應當依照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散裝水泥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報市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水泥生產企業(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應當配置散裝水泥發放設施和運輸設備,提高生產和供應散裝水泥的綜合配套能力。其散裝水泥發放能力不得低於水泥生產能力的70%。新建、改建和擴建水泥生產項目,其散裝水泥發放設施應當與生產項目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投入使用。
市散裝水泥行政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對新建、改建和擴建散裝水泥項目的散裝水泥發放能力進行審查。未經審查同意,有關部門不予批准建設。
第八條水泥生產企業應當保證其生產的散裝水泥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
生產、裝卸、運輸、儲存、使用散裝水泥的設施、設備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要求。
第九條市散裝水泥行政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全市發展散裝水泥規劃,分年度向水泥生產企業下達生產散裝水泥指導性計畫,並為散裝水泥生產、使用單位提供信息諮詢和協調服務。
第十條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水泥製品生產企業以及區縣城區範圍內的建設工程應當全部使用散裝水泥。其他建設工程使用散裝水泥率應當達到80%以上。
三級資質及其以上施工企業應當配置相應的散裝水泥儲存、使用設備。
第十一條水泥生產企業和散裝水泥使用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散裝水泥行政管理機構報送散裝水泥生產、使用統計報表,不得虛報。
第十二條設有商品混凝土攪拌站的區縣城區範圍內的建設工程,不得現場攪拌混凝土。
商品混凝土供應單位不得拒絕供應小批量商品混凝土。
第十三條在規定範圍內,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項目,其商品混凝土的結算價格,應當按照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公布的價格執行。
第十四條運送散裝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專用車輛,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特種車輛予以管理。專用車輛需要進入市區禁行、禁停路段的,應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專用運輸車輛通行證。
第十五條生產袋裝水泥企業以及使用袋裝水泥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範圍和標準,向散裝水泥行政管理機構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散裝水泥行政管理機構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委託其他部門代征,並支付代征業務費。
徵收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應當使用省財政部門印製的《山東省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繳款通知書》,實行票款分離辦法,納入財政預算基金管理,按照國家規定的用途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六條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使用範圍是:
(一)散裝水泥設施設備建設、購買及維修;
(二)散裝水泥的科研與技術開發;
(三)散裝水泥項目貸款貼息;
(四)代征業務費開支;
(五)散裝水泥行政管理機構的工作經費及宣傳、技術培訓、表彰獎勵等與散裝水泥有關的其他開支。
第十七條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用於散裝水泥設施、設備建設或者改造項目的,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使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和項目建設可行性報告;
(二)散裝水泥行政管理機構對項目進行可行性審查;
(三)報財政部門審批;
(四)財政部門根據項目預算撥付資金。
前款規定的項目竣工後,散裝水泥行政管理機構應當參與驗收,並對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八條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徵收、解繳、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水泥生產企業和散裝水泥使用單位虛報散裝水泥生產、使用量的,由散裝水泥行政管理機構按虛報量每噸五元處以罰款。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規定比例使用散裝水泥的,由散裝水泥行政管理機構按其低於規定比例的數量每噸十元處以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設有商品混凝土攪拌站的區縣城區範圍內的建設工程,現場攪拌混凝土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按其現場攪拌的混凝土量每立方米五十元處以罰款。
第二十二條生產袋裝水泥的企業、使用袋裝水泥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由散裝水泥行政管理機構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滯納金。
第二十三條截留、挪用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由財政、審計部門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超標準、超範圍徵收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由財政、物價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四條拒絕、阻礙散裝水泥行政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散裝水泥行政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