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企業保衛工作暫行辦法

《淄博市企業保衛工作暫行辦法》在1994.08.17由淄博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企業保衛工作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1994年08月17日
  • 實施時間:1994年08月17日
  • 頒布單位: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需要,改革和加強企業保衛工作,維護內部治安秩序,為企業發展創造良好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和《山東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若干規定》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所有企業。
第三條 企業保衛工作堅持“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企業法定代表人是 企業保衛工作的責任人。
第四條 企業保衛工作貫徹“預防為主,確保重點,維護穩定,保障安全”的方針。
第五條 企業保衛工作是公安工作的組成部分,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對企業的保衛工作實行監督指導。
第二章 企業責任
第六條 企業必須加強保衛工作,維護內部穩定,保護國家、集體和企業財產的安全,確保正常的生產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六條 企業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和實際需要,設立保衛組織或配備專職保衛幹部。
企業要選拔政治、業務素質較高的人員擔任保衛幹部。
第八條 企業治安保衛工作的責任是:
(一)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增強職工法制觀念和安全防範意識,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行為;
(二)維護內部秩序,及時發現和排除各種不安定因素;
(三)完善內部治安防範機制,及時消除治安隱患,落實防火。防盜、防爆炸、防破壞和防詐欺、防泄密等治安防範措施。重要部門和部位應採取安全技術防範措施;
(四)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對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的人員落實幫、教、改措施,做好思想轉化工作;
(五)協助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預防、制止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第九條 企業必須建立健全下列治安保衛制度:
(一)門衛、值班、巡邏制度,重要部位守護制度;
(二)防火安全制度,易燃、易爆、劇毒、放射住等危險物品的運輸、使用和儲存等管理制度;
(三)現金、票證、文物、貴重物品和車輛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集體宿舍、招待所、食堂、浴室、俱樂部等場所的治安管理制度;
(五)其他需要制定的治安保衛制度。
第十條 企業應當保障保衛工作所需的物質裝備,並可參照人民警察崗位津貼標準,給予保衛幹部補貼。
第十一條 企業負有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責任,應當積極參與駐地社區的治安工作,共同維護好治安秩序。
第三章 保衛組織職責與保衛隊伍管理
第十二條 企業保衛組織是本單位實施保衛工作的職能部門,在公安機關指導下,具體負責落實各項安全保衛措施。
第十三條 企業保衛組織的職責:
(一)調解處理髮生在企業內部的治安糾紛;
(二)查處發生在企業內部的一般性破壞事故和破壞嫌疑事故,參與調查重大破壞事故;
(三)對發生在企業內部的突發事件,應當採取措施予以制止,並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四)預防和協助查處盜竊、出賣國家秘密、生產技術秘密的行為:
(五)監督考察本單位被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監外執行的罪犯和被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的被告人;
(六)領導經濟民警隊、企業消防隊、護廠(礦)隊的工作;
(七)對發生在企業內部的一般刑事案件,在公安機關指導下,可依法傳喚訊問犯罪分子和犯罪嫌疑分子、詢問證人、受害人、追繳贓款贓物;
(八)對發生在企業內部的治安案件,在公安機關指導下,可依法傳喚訊問違法人員,對證人、受害人進行詢問、調查取證;
(九)協助公安機關偵破發生在企業內部的反革命案件和重大刑事案件;
(十)協助公安機關管理暫住人門和流動人口。
(十一)完成公安機關交辦的其他治安保衛任務。
第十四條 企業保衛組織的設立、撤併,保衛組織負責人的任免,應當聽取市、區縣公安機關的意見。
第十五條 企業保衛組織應當接受公安機關的業務指導,定期向公安機關請示、報告工作。
第十六條 企業保衛組織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對構成犯罪和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員,應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定期對保衛幹部進行業務培訓和考核。
保衛幹部須經公安機關培訓合格、備案後方準上崗。
第十八條 保衛幹部應恪盡職守,履行職責,遵紀守法,秉公辦事,不得超越或濫用職權。
第十九條 保衛幹部依法執行公務時受法律保護。
第四章 獎懲
第二十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公安機關和企業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記功、評選先進、嘉獎等獎勵。
(一)企業安全保衛工作制度健全,責任明確,措施落實,治安秩序良好的;
(二)對偵破重大案件做出突出貢獻的;
(三)見義勇為或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事跡突出的;
(四)在企業保衛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表現的。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企業及法定代表人,公安機關應當建議有關部門取消其評選先進企業、精神文明單位和企業晉級、塗定代表人晉升的資格,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因玩忽職守,致使發生重大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災害事故的;
(二)對公安機關下達的隱患通知書中提出的整改意見,在規定期限內拒不整改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發生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災害事故後隱匿不報的;
(四)對應當給予治安處罰、勞動教養或追究刑事責任的違法犯罪人員,擅自處理的。
第二十二條 保衛幹部玩忽職守、超越或濫用職權情節輕微的,由企業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企業保衛範圍包括廠(礦)區和職工生活聚居區。
第二十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事業單位的保衛工作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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