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社會調查活動管理暫行辦法

《涉外社會調查活動管理暫行辦法》在1999.07.16由國家統計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涉外社會調查活動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國家統計局
  • 頒布時間:1999.07.16
  • 實施時間:1999.08.15
現將《涉外社會調查活動管理暫行辦法》予以公布,自1999年8月15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六日
第一條 為了規範涉外社會調查活動,積極引導涉外社會調查活動健康有序的開展,以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對外開放和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涉外社會調查活動,是指中國境內的外資企業、外方控股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外方占主導地位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國企業分支機構及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其他國外組織駐華機構等(以下簡稱涉外機構)進行的社會調查活動;國內調查機構接受境外的組織、個人及涉外機構的委託、資助或以其他形式合作進行的各種社會調查活動。
第三條 境外的組織和個人、境內的外國企業分支機構及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其他國外組織駐華機構不得在中國境內汗趨兵店直接進行社會調查活動。需要調查的,應當通過國內具有涉外社會調查資格的機構進行。不具有涉外社會調查資格的機構不得接受委託調查。
第四條 涉外社會調查不得與國家統計調查、部門統計調查和地方統計調查相重複。
第五條 進行涉外社會調查活動的機構和人員,不得以政府統計機構和政府統計人員的擊項名義進行調查活動。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涉外社會調查活動,獲取國家秘密,損害國家安全和利益,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進行欺詐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涉外社會調查活動損害他人的利益;對在涉外社會調查活動中知悉的被調查者的單項調查資料,負有保密義務。
第七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是涉外社會調查活動的主管機關,負責涉外社會調查活動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如下: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涉外社會調查活動的政策、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規劃、引導、協調、促進涉外社會調查業的發展,加強對涉外社會調查業從業人員的業務培訓和職業道提端享德教育;
(三)負責對涉外社會盼循蒸調查機構的資格認定和年度檢查工作;
(四)負責對涉外社會調查活動的審批工作;
(五)對涉外社會調查機構進行執法檢查,依法查處有關涉外社會調查活動的違鞏檔旋法行為;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從事涉外社會調查活動的機構,須經資格認定,取得《涉外社會調查許可證》。《涉外社會調查許可證》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統一印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
申請從事涉外社會調查活動資格的機構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成立的法人;
(二)在工商管理部門、民政部門註冊登記或經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批准的經營、業詢試婚刪務範圍中包括社會調查的;
(三)與其涉外社會調查活動相適應的調查能力;
(四)嚴格健全的信息保密制度;
(五)法定代表人在五年內未受刑事處罰,在兩年內未受行政處罰、撤職以上行政處分的。
個人和未經涉外社會調查活動資格認定的機構,不得從事涉外社會調查活動。
第九條 申請從事涉外社會調查活動的資格認定時,申請機構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從事涉外社會調查活動資格申請表;
(三)下列法人資格證書或批准檔案之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其複印件、《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及其複印件、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或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及其複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的簡歷,人事檔案管理部門出具的未受刑事、行政處罰的證明,身份證原件和複印件;
(五)資格認定機關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經過涉外社會調查活動資格認定取得《涉外社會調查許可證》的機構,應於每年三月份就從事涉外社會調查活動資格和上一年度涉外社會調查活動情況接受原資格認定機關的年度檢查。
辦理年度檢查,須提交以下材料:
(一)《涉外社會調查許可證》;
(二)涉外社會調查活動年度檢查表;
(三)檢查年度涉外社會調查活動情況報告。
接受年度檢查的涉外社會調查機構,如遇有特殊情況,不能按期接受年度檢查,應向資格認定機關申請延期辦理。未通過年度檢查、逾期不辦理又未申請延期辦理的,視情節輕重,暫扣或吊銷《涉外社會調查許可證》。
第十一條 凡調查範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調查機構,由國家統計局負責其從事棕榆諒涉外社會調查活動的資格認定和年度檢查;調查範圍限於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以內的調查機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其從事涉外社會調查活動的資格認定和年度檢查。
第十二條 進行涉外社會調查活動,須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調查範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報國家統計局審批;調查範圍限於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以內的,報所在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第十三條 申請涉外社會調查活動審批時,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涉外社會調查許可證》;
(二)涉外社會調查項目申請表;
(三)調查方案,該方案包括調查目的、調查內容、調查範圍、調查時間、調查對象、調查表式、調查方式等;
(四)委託調查的書面契約;
(五)審批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審批機關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應儘快作出審批決定,發出《涉外社會調查審批決定書》,審批時間一般不應超過十四日;如有特殊情況,可將審批時間再延長十日。
經審查認為合格的,予以批准;不合格的,不予批准並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對經批准同意進行的涉外社會調查活動,必須按照經過批准的調查方案進行,不得隨意變更;若需變更的,應向原審批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就變更部分報請審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涉外社會調查審批決定書》進行偽造。
第十六條 經過批准進行的涉外社會調查活動,需在調查表首頁顯著位置標明下列內容:
(一)本項調查的批准機關、批准文號;
(二)本項調查屬於自願性調查。
第十七條 凡經批准的涉外社會調查活動,有關機構在將調查資料或相關研究成果提供給境外組織、個人和涉外機構之前,應報原審批機關的同級保密工作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提供。
第十八條 進行涉外社會調查活動的機構和人員,以政府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的名義進行涉外社會調查活動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給予警告。其調查活動屬於非經營性的,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其調查活動屬於經營性的,有違法所得的,可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相當於其違法所得一至三倍但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情節嚴重的,暫扣或吊銷《涉外社會調查許可證》,並建議有關部門取消其法人資格:
(一)利用涉外社會調查活動,獲取國家秘密,損害國家安全和利益,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進行欺詐活動的;
(二)利用涉外社會調查活動損害他人的利益,或未經被調查者同意,泄露在涉外社會調查活動中知悉的被調查者的單項調查資料的;
(三)偽造《涉外社會調查許可證》、《涉外社會調查審批決定書》的。
第二十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停止調查。其調查活動屬於非經營性的,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其調查活動屬於經營性的。有違法所得的,可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相當於其違法所得一至三倍但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或吊銷《涉外社會調查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資格認定,或未通過年度檢查的,擅自從事涉外社會調查活動的;
(二)未經審批擅自進行涉外社會調查活動,或者未按批准的調查方案進行調查活動的;
(三)經過批准進行的涉外社會調查活動,在調查表首頁顯著位置未標明批准機關、批准文號、自願性調查的。
第二十一條 國內調查機構未經審批,擅自將獲得的調查資料和研究成果提供給境外組織、個人和涉外機構的,依照國家保密部門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涉外社會調查活動的主管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非法泄露有關調查機構的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被暫扣《涉外社會調查許可證》後滿三個月,方可申請發還。被吊銷《涉外社會調查許可證》後滿二年,方可重新申請從事社會調查活動資格。
第二十四條 進行涉外社會調查活動的機構,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國家統計局依照本辦法所作決定、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國家統計局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我國政府與外國政府及國際組織之間的合作項目中涉及的社會調查活動,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地區、台灣地區的組織和個人在內地進行社會調查活動的,適用本辦法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統計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9年8月15日起施行。
(一)申請報告;
(二)從事涉外社會調查活動資格申請表;
(三)下列法人資格證書或批准檔案之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其複印件、《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及其複印件、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或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及其複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的簡歷,人事檔案管理部門出具的未受刑事、行政處罰的證明,身份證原件和複印件;
(五)資格認定機關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經過涉外社會調查活動資格認定取得《涉外社會調查許可證》的機構,應於每年三月份就從事涉外社會調查活動資格和上一年度涉外社會調查活動情況接受原資格認定機關的年度檢查。
辦理年度檢查,須提交以下材料:
(一)《涉外社會調查許可證》;
(二)涉外社會調查活動年度檢查表;
(三)檢查年度涉外社會調查活動情況報告。
接受年度檢查的涉外社會調查機構,如遇有特殊情況,不能按期接受年度檢查,應向資格認定機關申請延期辦理。未通過年度檢查、逾期不辦理又未申請延期辦理的,視情節輕重,暫扣或吊銷《涉外社會調查許可證》。
第十一條 凡調查範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調查機構,由國家統計局負責其從事涉外社會調查活動的資格認定和年度檢查;調查範圍限於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以內的調查機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其從事涉外社會調查活動的資格認定和年度檢查。
第十二條 進行涉外社會調查活動,須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調查範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報國家統計局審批;調查範圍限於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以內的,報所在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第十三條 申請涉外社會調查活動審批時,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涉外社會調查許可證》;
(二)涉外社會調查項目申請表;
(三)調查方案,該方案包括調查目的、調查內容、調查範圍、調查時間、調查對象、調查表式、調查方式等;
(四)委託調查的書面契約;
(五)審批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審批機關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應儘快作出審批決定,發出《涉外社會調查審批決定書》,審批時間一般不應超過十四日;如有特殊情況,可將審批時間再延長十日。
經審查認為合格的,予以批准;不合格的,不予批准並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對經批准同意進行的涉外社會調查活動,必須按照經過批准的調查方案進行,不得隨意變更;若需變更的,應向原審批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就變更部分報請審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涉外社會調查審批決定書》進行偽造。
第十六條 經過批准進行的涉外社會調查活動,需在調查表首頁顯著位置標明下列內容:
(一)本項調查的批准機關、批准文號;
(二)本項調查屬於自願性調查。
第十七條 凡經批准的涉外社會調查活動,有關機構在將調查資料或相關研究成果提供給境外組織、個人和涉外機構之前,應報原審批機關的同級保密工作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提供。
第十八條 進行涉外社會調查活動的機構和人員,以政府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的名義進行涉外社會調查活動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給予警告。其調查活動屬於非經營性的,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其調查活動屬於經營性的,有違法所得的,可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相當於其違法所得一至三倍但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情節嚴重的,暫扣或吊銷《涉外社會調查許可證》,並建議有關部門取消其法人資格:
(一)利用涉外社會調查活動,獲取國家秘密,損害國家安全和利益,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進行欺詐活動的;
(二)利用涉外社會調查活動損害他人的利益,或未經被調查者同意,泄露在涉外社會調查活動中知悉的被調查者的單項調查資料的;
(三)偽造《涉外社會調查許可證》、《涉外社會調查審批決定書》的。
第二十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停止調查。其調查活動屬於非經營性的,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其調查活動屬於經營性的。有違法所得的,可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相當於其違法所得一至三倍但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或吊銷《涉外社會調查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資格認定,或未通過年度檢查的,擅自從事涉外社會調查活動的;
(二)未經審批擅自進行涉外社會調查活動,或者未按批准的調查方案進行調查活動的;
(三)經過批准進行的涉外社會調查活動,在調查表首頁顯著位置未標明批准機關、批准文號、自願性調查的。
第二十一條 國內調查機構未經審批,擅自將獲得的調查資料和研究成果提供給境外組織、個人和涉外機構的,依照國家保密部門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涉外社會調查活動的主管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非法泄露有關調查機構的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被暫扣《涉外社會調查許可證》後滿三個月,方可申請發還。被吊銷《涉外社會調查許可證》後滿二年,方可重新申請從事社會調查活動資格。
第二十四條 進行涉外社會調查活動的機構,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國家統計局依照本辦法所作決定、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國家統計局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我國政府與外國政府及國際組織之間的合作項目中涉及的社會調查活動,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地區、台灣地區的組織和個人在內地進行社會調查活動的,適用本辦法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統計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9年8月15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