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規

消費者保護法規是在銀行與顧客的關係中,由於雙方在財力、取得信息能力、專業知識等方面的不平等,顧客常會受到利益損害。因此,各國都規定了相應的消費者保護法規,美國在這方面的法規尤為健全。1968年的公平借款法規定從事消費信貸的銀行要根據聯邦儲備局制定的信息公開指導,向借款人提供有意義的信息。這是為解決一些小借款人在使用銀行貸款購買汽車、耐用品等支出時常受到的不平等對待,如較高的利率、額外的收費等。

1978年電子資金轉移法為電子資金轉移系統(自動出納機、銷售點終端等等) 的參加者規定了權力與責任。為保護個人使用者,規定銀行對使用者要提供完全的信息並將資金轉移情況提供書面檔案。根據1934年證券交易法和1964、1973年修正案,銀行要為證券持有人及投資大眾提供連續不斷的信息。資產額在100萬美元以上,擁有500持股人以上的銀行要在相應的銀行管理機關登記並定期向大眾提供報告。1978年金融保密權力法要求銀行對客戶的金融狀況提供保護。除非經客戶同意,或按法律程式,政府不能要求銀行提供有關客戶的信息。1977年社區再投資法要求銀行對當地社區的信貸需要應提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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