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於1989年5月11日經國務院批准,1989年6月19日由海關總署、公安部令第7號發布,自1989年6月19日起施行。全文共8條。2010年12月29日國務院第138次常務會議通過《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對本規定部分條款予以修正,於2011年1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88號發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關工作人員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規定
- 批准機構:國務院
- 發布機構:海關總署、公安部
- 效力級別:行政法規
- 批准時間:1989年5月11日
- 發布時間:1989年6月19日
第二條 海關工作人員使用的武器和警械,經當地公安機關同意後由海關總署統一配發。海關工作人員執行緝私任務時,應當依照本規定使用武器和警械。
海關工作人員使用的武器和警械包括:輕型槍枝、電警棍、手銬及其他經批准列裝的武器和警械。
第三條 配發給海關的武器和警械一律公用,不配發個人專用的武器和警械。
海關工作人員持槍執行緝私任務時,應當隨身攜帶當地公安機關核發的持槍證或者持槍通行證。
第四條 海關工作人員執行緝私任務,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開槍射擊:
(一)追緝逃跑的走私團伙或者遭遇武裝掩護走私,非開槍不足以制服時;
(二)走私分子或者走私嫌疑人以暴力抗拒檢查,搶奪武器或者警械,威脅海關工作人員生命安全,非開槍不能自衛時;
(三)走私分子或者走私嫌疑人以暴力劫奪查扣的走私貨物、物品和其他證據,非開槍不能制止時。
第五條 海關工作人員執行緝私任務,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警械:
(一)走私分子或者走私嫌疑人以暴力抗拒檢查或者逃跑時;
(二)走私分子或者走私嫌疑人以暴力抗拒查扣走私貨物、物品和其他證據時;
(三)執行緝私任務受到襲擊需要自衛時;
(四)遇有其他需要使用警械的情形時。
第六條 海關工作人員使用武器或者警械時,應當以制服對方為限度。海關工作人員依照本規定第四條的規定開槍射擊時,除特別緊迫的情況外,應當先口頭警告或者鳴槍警告,對方一有畏服表現,應當立即停止射擊。開槍射擊造成人員傷亡的,應當保護現場,並立即向上級海關和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七條 海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濫用武器或者警械的,應當根據情節,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