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歷程
2023年12月6日,中國海警局發布第2號令,公布《海警機構辦理刑事複議覆核案件程式規定》。
內容解讀
程式規定共7章33條,重點規定了海警機構刑事複議覆核案件範圍和辦理原則、申請、受理、審核、決定、監督等內容。
程式規定明確海警機構刑事複議覆核案件範圍、辦理原則、承辦部門、經費保障等基本事項。
程式規定明確海警機構刑事複議覆核案件的申請人、申請事項、方式、期限,材料準備要求;明確海警機構辦理刑事複議覆核案件初步審查的內容、審查後處理,通知義務等。
程式規定明確海警機構辦理刑事複議覆核案件的審核事項,業務部門配合義務、調查取證要求;明確海警機構作出刑事複議覆核決定的類型、期限,刑事複議覆核中止、終止的情形,集體審議等有關內容。
規定全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海警機構刑事複議、覆核案件的辦理程式,依法保護有關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海警機構依法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警法》及相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刑事案件中的相關組織和個人對海警機構作出的駁回申請迴避、沒收保證金、對保證人罰款、不予立案決定不服,向海警機構提出刑事複議、覆核申請;海警機構受理刑事複議、覆核申請,作出刑事複議、覆核決定,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海警機構辦理刑事複議、覆核案件,應當遵循實事求是、依法公正、有錯必糾的原則,確保國家法律正確實施。
第四條 海警機構法制部門負責承辦刑事複議、覆核工作。海警機構各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配合法制部門共同做好刑事複議、覆核工作。
第五條 辦理刑事複議、覆核案件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在本級執法業務經費中列支。
第六條 下列組織和個人可以依法向作出決定的海警機構提出刑事複議申請:(一)對駁回申請迴避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律師可以提出;(二)對沒收保證金決定不服的,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提出;(三)保證人對罰款決定不服的,其本人可以提出;(四)對不予立案決定不服的,控告人或者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提出。
第七條 刑事複議申請人對海警機構作出的沒收保證金、對保證人罰款、不予立案刑事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級海警機構提出刑事覆核申請; 其中,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對不予立案刑事複議決定不服的,由其建議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立案監督。
第八條 申請刑事複議、覆核的期限,按照下列規定執行:(一)對駁回申請迴避決定不服的,在收到《駁回申請迴避決定書》後五日以內申請刑事複議;(二)對沒收保證金、對保證人罰款決定不服的,在收到《沒收保證金決定書》、《對保證人罰款決定書》後五日以內申請刑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在收到《刑事複議決定書》後五日以內申請刑事覆核一次;(三)控告人對不予立案決定不服的,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書》後七日以內申請刑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在收到《刑事複議決定書》後七日以內申請刑事覆核,也可以向相應人民檢察院申訴。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對不予立案決定不服的,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書》後三日以內申請刑事複議。
第九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刑事複議、覆核的,申請人應當在障礙消除後五個工作日以內提交相應證明材料。經承辦的法制部門認定的,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法定申請期限內。前款規定中的“其他正當理由”包括:(一)因嚴重疾病不能在法定申請期限內申請的;(二)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在法定申請期限內不能確定的;(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併、分立或者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法定申請期限內不能確定的;(四)足以阻止申請人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刑事複議、覆核申請的其他正當理由。
第十條 申請刑事複議,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但情況緊急或者申請人不便提出書面申請的,可以口頭提出。申請刑事覆核,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
第十一條 申請人書面申請刑事複議、覆核的,應當向承辦的法制部門提交刑事複議、覆核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一)申請人是個人的,寫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份證號碼、工作單位、住所、聯繫方式;申請人是組織的,寫明其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職務、住所、聯繫方式;(二)作出決定或者複議決定的海警機構名稱;(三)刑事複議、覆核請求;(四)申請的事實和理由;(五)申請的日期。刑事複議、覆核申請書應當由申請人簽名、捺指印或者蓋公章。
第十二條 申請人口頭申請刑事複議的,承辦的法制部門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事項,當場製作刑事複議申請記錄,經申請人核對或者向申請人宣讀並確認無誤後,由申請人簽名、捺指印或者蓋公章。
第十三條 申請刑事複議、覆核時,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請刑事複議的,提交原決定書、通知書的複印件;申請刑事覆核的,提交《刑事複議決定書》複印件;(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複印件;其中,訴訟代理人提出申請的,還應當提供當事人的委託書;辯護律師提出申請的,還應當提供律師執業證書複印件、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等材料。申請人自行收集的對其主張有利的相關事實、證據材料,可以在申請刑事複議、覆核時一併提交。
第十四條 承辦的法制部門收到刑事複議、覆核申請後,應當對申請是否同時符合下列條件進行初步審查:(一)屬於本機構受理;(二)申請人具有法定資格;(三)有明確的刑事複議、覆核請求;(四)屬於刑事複議、覆核的範圍,且不存在申請人對已作出刑事複議、覆核決定的事項再次提出申請,以及申請人經允許撤回刑事複議、覆核申請後再次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新提出申請的情形;(五)未超過規定的期限;(六)所附材料齊全。對於不予立案決定的刑事複議、覆核申請,承辦的法制部門還應當對檢察機關是否受理控告人就同一事項提出的控告、申訴情況進行審核。
第十五條 承辦的法制部門對刑事複議、覆核申請初步審查後,對於符合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予以受理;對於不符合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自收到刑事複議、覆核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以內作出不予受理決定,作出決定後三個工作日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的一併告知相關事項:(一)不屬於本機構受理的,告知申請人向有權受理的機構提出;(二)申請人對已作出刑事複議、覆核決定的事項再次提出申請時一併提起國家賠償申請的,告知申請人另行提起國家賠償申請;(三)申請材料不齊全的,一次性書面通知申請人在五個工作日以內補充相關材料,補充材料以一次為限。
第十六條 受理刑事複議申請後,承辦的法制部門應當及時通知辦案部門;受理刑事覆核申請後,承辦的法制部門應當及時通知作出刑事複議決定的海警機構。辦案部門或者作出刑事複議決定的海警機構應當及時全面如實提供作出原決定依據的證據以及其他與案件相關的材料。
第十七條 對受理的駁回申請迴避決定的刑事複議案件,承辦的法制部門應當重點審核下列事項:(一)是否具有應當迴避的法定事由;(二)適用依據是否正確;(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式。
第十八條 對受理的沒收保證金決定的刑事複議、覆核案件,承辦的法制部門應當重點審核下列事項:(一)被取保候審人是否違反在取保候審期間應當遵守的相關規定;(二)適用依據是否正確;(三)是否存在明顯不當;(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式;(五)是否超越或者濫用職權。
第十九條 對受理的保證人不服罰款決定的刑事複議、覆核案件,承辦的法制部門應當重點審核下列事項:(一)被取保候審人是否違反在取保候審期間應當遵守的相關規定;(二)保證人是否未履行保證義務;(三)適用依據是否正確;(四)是否存在明顯不當;(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式;(六)是否超越或者濫用職權。
第二十條 對受理的不予立案決定的刑事複議、覆核案件,承辦的法制部門應當重點審核下列事項:(一)是否符合立案條件;(二)是否有控告行為涉嫌犯罪的證據;(三)適用依據是否正確;(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式;(五)是否屬於不履行法定職責。前款第二項規定的“涉嫌犯罪”,不受控告的具體罪名的限制。辦理過程中發現控告行為之外的其他事實,可能涉嫌犯罪的,應當建議辦案部門進行調查,但調查結果不作為作出刑事複議、覆核決定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 辦理刑事覆核案件時,承辦的法制部門可以徵求本級海警機構有關業務部門的意見,有關業務部門應當及時提出合理意見。
第二十二條 根據申請人提供的材料無法確定案件事實,需要另行調查取證的,經承辦的法制部門報海警機構負責人批准,通知辦案部門或者作出刑事複議決定的海警機構調查取證。辦案部門或者作出刑事複議決定的機構應當及時將調查取證結果反饋給法制部門。
第二十三條 海警機構對刑事複議、覆核案件作出決定的期限,按照下列規定執行:(一)對駁回申請迴避決定申請刑事複議的,在收到申請後五日以內作出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二)對沒收保證金、對保證人罰款決定申請刑事複議、覆核的,在收到申請後七日以內作出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三)控告人對不予立案決定申請刑事複議、覆核的,在收到申請後三十日以內作出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案情重大、複雜的,經承辦的法制部門報海警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時限不得超過三十日,並書面告知申請人;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對不予立案決定申請刑事複議的,在收到申請後三日以內作出決定並書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因申請人申請材料不齊全需要補充材料的,作出決定的時限自收到申請人補充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四條 刑事複議、覆核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承辦的法制部門報海警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中止刑事複議、覆核,並書面告知申請人:(一)案件涉及專業問題,需要有關機構或者專業組織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二)無法找到有關當事人的;(三)需要等待鑑定意見的;(四)其他應當中止複議、覆核的情形。中止事由消失後,承辦的法制部門應當及時恢復刑事複議、覆核,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 刑事複議、覆核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承辦的法制部門報海警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終止刑事複議、覆核,並書面告知申請人:(一)刑事複議、覆核受理後,控告人就同一事項向檢察機關提出控告、申訴,檢察機關已經受理的;(二)刑事複議、覆核決定作出前,申請人書面提出撤回申請並說明理由,承辦的法制部門予以允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允許申請人撤回申請,並告知申請人:(一)撤回申請可能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二)撤回申請違背申請人真實意願的;(三)其他不允許撤回申請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 原決定或者刑事複議決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依據準確、程式合法的,海警機構應當作出維持原決定或者刑事複議決定的複議、覆核決定。
第二十七條 原決定或者刑事複議決定認定的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據錯誤、違反法定程式、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的,海警機構應當作出撤銷、變更原決定或者刑事複議決定的複議、覆核決定。經刑事複議,海警機構撤銷原駁回申請迴避決定、不予立案決定的,應當重新作出決定;撤銷原沒收保證金決定、對保證人罰款決定的,應當退還保證金或者罰款;認為沒收保證金數額、罰款數額明顯不當的,應當作出變更原決定的複議決定,但不得提高沒收保證金、罰款的數額。經刑事覆核,上級海警機構撤銷刑事複議決定的,作出複議決定的海警機構應當執行;需要重新作出決定的,應當責令作出複議決定的海警機構依法重新作出決定,重新作出決定時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決定相同的決定,不得提高沒收保證金、罰款的數額。
第二十八條 對擬撤銷、變更原決定或者重大疑難複雜的案件,海警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集體議案,形成處理意見報海警機構負責人審批。對爭議較大的案件,必要時可以徵求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有關業務部門的意見或者在集體議案前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及其委託人的意見。
第二十九條 承辦的法制部門開展下列工作時,工作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一)接受口頭刑事複議申請的;(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的;(三)聽取申請人和相關人員意見的。
第三十條 工作人員具有法定迴避情形,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應當主動申請迴避,不得參與辦理相關刑事複議、覆核案件。
第三十一條 法制部門參與審核原決定的人員,不得參與該決定的刑事複議工作。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海警機構負責人”是指海警機構的正職領導。“辦案部門”是指海警機構內部負責案件辦理的內設機構、直屬機構;未編設相應內設機構、直屬機構的海警工作站視作本規定所稱“辦案部門”。“法制部門”是指海警機構內部負責法制工作的內設機構,未編設相應內設機構的,由承擔法制工作的人員負責承辦刑事複議、覆核工作。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24年1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