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

1998年5月15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8年7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根據2003年4月26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3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3.07.25
  • 實施時間:2003.09.01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決定對《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資源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和管理、保護,防治水害,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適應自治州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農牧業生產經營組織所修建管理的澇池、蓄水池和水庫的水,其使用權屬於該組織”;第三款、第四款中“所有”修改為“使用”。
三、第六條修改為:“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國內外組織和個人採取多形式、多渠道投資,合理開發水資源;開發者享受自治州有關優惠政策,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四、第八條修改為:“凡在自治州境內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合理配置水資源。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採用節約用水的先進技術和設施,提高水的利用率,降低耗水量”。
五、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按照其許可權和‘城鄉水務一體化’的要求,負責本轄區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其主要職責是”;(六)項修改為:“強化水資源開發利用和有償使用的監督和管理工作”;第二款“水資源”後增加“統一”。
六、刪去第十一條中“布哈河”。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二款:“布哈河流域的開發、利用和管理按照《青海湖流域生態環境保護條例》的規定執行。”
七、第十三條第二款增加“取水項目建設前,要進行水資源專項論證”。
八、第十五條修改為:“在自治州境內新建耗水建設項目,必須進行水資源專項論證,提出水重複利用的實施方案及措施,由同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徵得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辦理項目審批手續。建設項目竣工後,經對水工程驗收合格,方可投入生產”。
九、刪去第十六條。
十、第十七條作為第十六條,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向河流、湖泊及地下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應當報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方可予以立項。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本條例公布前已向河流、湖泊及地下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制定治理措施,限期治理”。
十一、第二十條作為第十九條,修改為:“禁止在河流、湖泊、水庫、泉眼、渠道的管理範圍內棄置、堆放、傾倒土石等固體廢棄物和生活垃圾”。
十二、第二十二條作為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地下水的開採應從嚴控制,保持採補平衡,防止地下水位下降導致草場植被退化、土壤荒漠化、地面沉陷等災害。水行政主管部門與其他相關部門,應加強水質、水量的監測工作”。
十三、第二十四條作為第二十三條,分兩款表述。第一款修改為:“自治州實行取水許可證制度”。第二款修改為:“凡利用水工程和機械提水設施直接從河流、湖泊、地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應按分級限額管理的原則,向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水許可證。取水許可證持有人應按規定取水,不得擅自變更取水地點或超量取水”。
十四、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下列取水免予申請取水許可證:
(一)農牧民家庭生活用水以及牲畜的飲水;
(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簡易方法取水的;
(三)為農牧業抗旱應急取水的;
(四)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安全取水的;
(五)為防禦和消除對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危害取水的”。
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二款:“除前款規定以外的取水,均應辦理取水許可證”;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如無特殊原因,取水許可證須在30個工作日內辦結。否則,取水單位和個人可視為同意,自行取水”。
十五、第二十六條作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自治州對水資源依法實行有償使用制度。蓄水工程使用者和取水許可證持有人應依法按時足額繳納水資源費。水資源費的收取標準和具體辦法,按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並向社會公示。
用於農牧業灌溉、農牧民家庭生活用水以及牲畜用水,月取水量不超過50立方米的,免繳水資源費”。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地區之間、單位之間、個人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發生的水事糾紛,應當協商解決;當事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在水事糾紛解決前,當事人不得單方面改變現狀”。
十七、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用水實行定額和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城市用水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用水行業綜合定額和單位用水定額,並按用水定額定期對用水行業和單位進行核定。
用水單位超定額用水,應當繳納超定額用水加價水費。具體辦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恢復原狀,並處50000元—100000元的罰款”。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以1000元—50000元的罰款”。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以10000元—50000元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侵占、毀壞水工程及堤防、護岸等有關設施,毀壞防汛、水文監測、水文地質監測設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從事影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採石、采砂、取土等活動的”。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以20000元—50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一)未經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許可規定而擅自變更取水點的”。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分兩款表述: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當事人負擔,並處1000元—50000元的罰款。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設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構築物,敷設跨河管道、電纜的;雖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但未按要求修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當事人負擔,並按前款規定給以處罰”。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分兩款表述:
“拒不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並處以應繳或者補繳水資源費1—5倍的罰款。
處罰中涉及的罰款事項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當事人提出向銀行繳納確有困難或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可以由水行政執法人員當場收繳,但必須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收費票據”。
二十四、第二十九條調整為第三十五條。
二十五、第三十條作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行政主管部門或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核發取水許可證、簽署審查同意意見;搞非法中介行為,為本單位或個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二)利用職權索取、收受當事人財物或參與當事人提供旅遊和娛樂活動的;
(三)違反政務公開規定,不履行公開和告知義務,損害行政相對人知情權的;
(四)不履行崗位職責,故意刁難當事人的;
(五)無合法依據以及不依照規定程式、許可權和時限履行職責的;
(六)拒絕、放棄、不完全履行規定的職責,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對公民處以3000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30000元以上罰款以及吊銷許可證等行政處罰的,應當送達聽證告知書,告知當事人享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二十七、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分別調整為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
二十八、本決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資源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資源管理條例(修正)
(1998年5月15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8年7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根據2003年4月26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3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和管理、保護,防治水害,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適應自治州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州境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的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四條 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
農牧業生產經營組織所修建管理的澇池、蓄水池和水庫的水,其使用權屬於該組織。
依法繳納水資源費後,蓄水工程的水歸蓄水工程所有者使用。
依法開採的地下水歸地下水開採人使用。
第五條 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與防治水害,堅持“計畫、合理、科學”的原則,全面規劃、統籌兼顧、標本兼治、綜合利用、講求效益,實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充分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
第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國內外組織和個人採取多形式、多渠道投資,合理開發水資源;開發者可享受自治州有關優惠政策,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自然植被,鼓勵種草植樹,涵養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沙化,改善和保護生態環境。
第八條 凡在自治州境內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合理配置水資源。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採用節約用水的先進技術和設施,提高水的利用率,降低耗水量。
第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按照其許可權和“城鄉水務一體化”的要求,負責本轄區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水資源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水資源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估;
(三)會同有關部門編制開發利用、保護水資源、防治水污染和水害的綜合規劃、制定中長期供水計畫和水量分配、調度方案,並對上述規劃和方案的實施進行監督;
(四)管理和指導計畫用水、節約用水工作;
(五)負責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核發取水許可證;
(六)強化水資源開發利用和有償使用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七)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查處違反有關水資源管理、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行政案件;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茫崖、冷湖、大柴旦行政區的水資源統一管理工作,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十條 縣級以上農牧、交通、建設、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水資源保護管理工作,防治水污染和水害。
第十一條 格爾木河、香日德河、那棱格勒河的開發利用,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布哈河流域的開發、利用和管理按照《青海湖流域生態環境保護條例》的規定執行。
巴音河、賽什克河、察汗烏蘇河、魚卡河等河流的開發、利用規劃,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地區和部門編制,經州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其他河流的開發利用規劃,由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部門編制,經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 興建取水、蓄水工程,應符合資源開發利用綜合利用規劃及供水規劃,嚴格執行防洪、環境保護和水土保持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三條 興建小型取水、蓄水工程,應在認真調查研究、科學論證的基礎上,經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大中型蓄水工程,經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取水項目建設前,要進行水資源專項論證。未經批准的取水、蓄水工程項目,任何部門不得辦理立項、用地及報建手續。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取水、蓄水、排水,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在自治州境內新建耗水建設項目,必須進行水資源專項論證,提出水重複利用的實施方案及措施,由同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徵得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辦理項目審批手續。建設項目竣工後,經對水利用工程驗收合格,方可投入生產。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向河流、湖泊及地下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應當報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方可予以立項。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對本條例公布前已向河流、湖泊及地下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制定治理措施,限期治理。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地實際,劃定城鎮和農牧區居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訂人畜飲水工程管護辦法,保障人畜飲水安全。
在河道、水渠、水庫等水利工程內和居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其他具有特殊價值的水體內,不得設定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排放廢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標準和污染物排放總量的,應限期治理;危害人畜用水的排污口,必須封閉。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河岸、水庫、機井、水渠岸(堤)、泉眼保護範圍內非法建築、採石、采砂、取土、採金、挖坑、打井,不得進行爆破作業、非法採伐林木及其他危害取水工程及河道、水體安全的活動。
第十九條 禁止在河流、湖泊、水庫、泉眼、水渠的管理範圍內棄置、堆放、傾倒土右等固體廢棄物和生活垃圾。
第二十條 凡在自治州境內修建取水工程及其渠系設施,須有防滲漏措施和節水措施,方能進行建設;已投入使用但無防滲漏措施的取水工程,應當按照防滲漏要求進行改造;逾期未改造的,必須停止使用。
各級農牧、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密切配合,制定並實施農業灌溉節水規劃和計畫,積極推廣旱作農業技術和渠道襯砌、管道輸水、滴灌、滲灌、噴灌等節水技術。
第二十一條 地下水的開採應從嚴控制,保持採補平衡,防止地下水位下降導致草場植被退化、土壤荒漠化、地面沉陷等災害。水行政主管部門同其他相關部門,應當加強水質、水量的監測工作。
凡在自治州境內開發利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地下水進行系統監測,建立技術檔案,並按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監測情況。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害、毀壞水利工程、防汛工程及有關設施和水文監測、水文地質設施。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實行取水許可證制度。
凡利用水工程和機械提水設施直接從河流、湖泊、地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應按分級限額管理的原則,向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水許可證。取水許可證持有人應按規定取水,不得擅自變更取水地點或超量取水。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下列取水免予申請取水許可證:
(一)農牧民家庭生活用水以及牲畜的飲水;
(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簡易方法取水的;
(三)為農牧業抗旱應急取水的;
(四)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安全取水的;
(五)為防禦和消除對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危害取水的。
除前款規定以外的取水,均應辦理取水許可證。
如無特殊原因,取水許可證須在30個工作日內辦結。否則,取水單位和個人可視為同意,可自行取水。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對水資源依法實行有償使用制度。蓄水工程使用者和取水許可證持有人應依法按時足額繳納水資源費。水資源費的收取標準和具體辦法,按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並向社會公示。
用於農林牧業灌溉、農牧民家庭生活用水以及牲畜用水,月取水量不超過50立方米的免繳水資源費。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對在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防治污染,治理水害,進行有關水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七條 地區之間、單位之間、個人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發生的水事糾紛,應當協商解決;當事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在水事糾紛解決前,當事人不得單方面改變現狀。
第二十八條 用水實行定額和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城市用水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用水行業綜合定額和單位用水定額,並按用水定額定期對用水行業和單位進行核定。
用水單位超定額用水,應當繳納超定額用水加價水費。具體辦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恢復原狀,並處50000元—100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以10000元—50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以10000元—50000元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侵占、毀壞水工程及堤防、護岸等有關設施,毀壞防汛、水文監測、水文地質監測設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從事影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採石、采砂、取土等活動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以20000元—50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一)未經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許可規定而擅自變更取水點的。
第三十三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當事人負擔,並處10000元—50000元的罰款。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設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構築物,敷設跨河管道、電纜的;雖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但未按要求修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當事人負擔,並按前款規定給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拒不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並處以應繳或者補繳水資源費1倍—5倍的罰款。
處罰中涉及的罰款事項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當事人提出向銀行繳納確有困難或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可以由水行政執法人員當場收繳,但必須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收費票據。
第三十五條 以暴力或威脅手段阻礙水資源管理人員、水政監察人員、水工程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在水事糾紛中煽動鬧事、阻礙、毆打水務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行政主管部門或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核發取水許可證、簽署審查同意意見;搞非法中介行為,為本單位或個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二)利用職權索取、收受當事人財物或參與當事人提供旅遊和娛樂活動的;
(三)違反政務公開規定、不履行公開和告知義務,損害行政相對人知情權的;
(四)不履行崗位責任,故意刁難當事人的;
(五)無合法依據以及不依照規定程式、許可權和時限履行責任的;
(六)拒絕、放棄、不完全履行規定的職責,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三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對公民處以3000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30000元以上罰款以及吊銷許可證等行政處罰的,應當送達聽證告知書,告知當事人享有要求舉行聽證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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