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國際司法救助公約是由國際組織在1980年10月25日,于海牙籤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外交
- 簽訂日期:1980年10月25日
- 生效日期:1988年05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海牙
國際司法救助公約①
本公約簽字國,
為便利國際司法救助,
決定為此目的締結一項公約,
茲議定下列條款:第一章法律援助
第一條締約國的國民以及慣常居住在締約國內的人,在各締約國內進行的民事和商事訴訟中,應有與各該國國民及慣常居住在該國的人在同等條件下享受法律援助的權利。
不符合第一款規定,但在將要或者已經開始訴訟程式的締約國內曾有慣常居所的人,如果訴因是基於他們在該國的前慣常居所而產生,則應當享有第一款規定的法律援助的權利。
在向行政、社會或者稅務事項提供法律援助的國家裡,本條的規定應當適用於向有權受理此類事項的法院或法庭提出的案件。
第二條如果尋求諮詢的人身處其尋求諮詢的國家內,第一條應當適用於法律諮詢。
第三條各締約國均應指定一個中央機關接收和處理根據本公約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
聯邦制國家以及具有一個以上法律制度的國家,可以指定一個以上中央機關。如果收到申請的中央機關無權處理,則應當將申請轉交該締約國其他有權處理的中央機關。
第四條為了將法律援助申請轉遞給被請求國的適當中央機關,各締約國均應指定一個或者多個轉遞機關。
法律援助申請應當按照本公約所附的格式進行轉遞,不受任何其他機關的干預。
本條並不妨礙通過外交途徑轉遞申請。
第五條如果法律援助申請者不在被請求國內,在不影響其可採用的向被請求國主管機關提交申請的其他方式的情況下,可以向其有慣常居所的締約國的轉遞機關提交申請。
申請應當根據本公約所附的格式作出,並應當附送一切必要檔案,但這不影響被請求國在適當情況下要求提供進一步的資料或檔案的權利。
任何締約國可以聲明其接收申請的中央機關可以接受通過其他途徑或方法提交的申請。
第六條轉遞機關應當協助申請人確保申請附有其所知的為審查該申請所必需的一切資料和檔案。轉遞機關應當確保申請符合形式上的要求。
如果轉遞機關認為該項申請明顯缺乏根據,可以拒絕轉遞該項申請。
適當時,轉遞機關應當協助申請人免費獲得檔案的譯文。
轉遞機關應當對被請求國接收申請的中央機關要求提供補充材料的請求作出答覆。
第七條申請、輔助檔案以及任何對提供補充材料要求的答覆,應當以被請求國的官方文字,或者數種官方文字的其中一種寫成,或附有上述一種文字的譯文。
但如在請求國內無法獲得被請求國文字的譯文時,被請求國應當接受以英文或者法文寫成的檔案,或者附有英文或法文譯文的檔案。
發自接收申請的中央機關的聯繫檔案,可以以被請求國的官方文字、官方文字之一或者英文或法文寫成。但如轉遞機關轉遞的申請是以英文或法文寫成,或者附有上述文字之一的譯文時,則發自接收申請的中央機關的聯繫檔案,也應當使用此類文字的一種。
由適用前三款產生的翻譯費用應當由申請國負擔,但不應要求其償還在被請求國作的任何翻譯所產生的費用。
第八條接收申請的中央機關應當就申請作出決定,或者採取必要的步驟以取得被請求國主管機關的決定。
接收申請的中央機關應當將需要提供補充材料的要求轉達轉遞機關,並應當將關於審查申請的任何困難情況和作出的決定通知轉遞機關。
第九條如果法律援助申請者不居住在締約國內,在不影響其可採用的向被請求國主管機關提交申請的其他方式的情況下,可以通過領事途徑提交申請。
任何締約國可以聲明其接收申請的中央機關可以接受通過其他途徑或方法提交的申請。
第十條根據本章規定轉遞的一切檔案應當免除認證或者其他任何類似的形式要求。
第十一條對於根據本章轉遞、接收法律援助申請或者對之作出決定,不應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二條應當迅速處理法律援助申請。
第十三條根據第一條同意提供法律援助後,受法律援助人在訴訟程式中需在任何其他締約國送達檔案的,不論以何種方式進行送達,均不得收取費用。請求書和社會調查報告也適用上述規定,但應當向專家和翻譯人員支付的費用除外。
在某一締約國訴訟程式中已根據第一條規定獲得法律援助的人,在該訴訟程式作出判決之後,在任何其他締約國尋求承認或執行該項判決時,應當有權獲得法律援助,而無需對其情況做進一步的審查。第二章關於訴訟費用的擔保及訴訟費用支付令的可執行性
第十四條慣常居住在某一締約國的人(包括法人)在另一締約國法院或者法庭作為原告或訴訟參與人的,不得僅僅因為其外國國籍或者其在該訴訟開始國無住所或者居所而要求其提供任何形式的擔保、保證金或押金。
對於要求原告或訴訟參與人支付任何款項作為法院費用擔保的,適用上述規定。
第十五條在某一締約國內作出的、針對根據第十四條或者訴訟開始國的法律規定,免予提供擔保、保證金、押金或支付款項的任何人的支付訴訟費用和開支的命令,如根據此命令享有權利的人提出申請,應可在任何其他締約國內得到執行,並免收費用。
第十六條各締約國應當指定一個或一個以上的轉遞機關,負責將作出根據第十五條可予執行命令的申請轉遞給被請求國的適當中央機關。
各締約國應當指定一個中央機關以接收此項申請,並採取適當步驟以確保就此作出最終決定。
聯邦制國家以及具有一個以上法律制度的國家,可以指定一個以上中央機關。如果收到申請的中央機關無權處理,應當將該申請轉交被請求國內有權處理的任何其他中央機關。
轉遞本條規定的申請,應當不受任何其他機關的干預,也不影響通過外交途徑轉遞申請。
本條規定不妨礙根據支付命令享有權利的人直接提出申請,但被請求國聲明不接受此種方式申請的除外。
第十七條依第十五條提出的申請均應當附有:
(一)判決書有關部分的真實副本,該部分載明當事人的姓名和行為能力,以及支付訴訟費用或者開支的命令;
(二)證明該判決在原審國不再需要進行通常形式的審核,並且是可執行的任何必要檔案;
(三)如上述檔案不是以被請求國文字寫成,則應附該文字經核對無誤的譯文。
對申請作出決定不需通過聽證。被請求國的主管機關僅審查所需檔案是否已經提供。經申請人請求,該機關應當確定作證、翻譯和出具證書的費用,上述費用應視為訴訟費用和開支。無需履行認證或類似的手續。
對主管機關的決定無權抗訴,但被請求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三章記錄和判決書的副本
第十八條任何締約國的國民以及常住在締約國內的居民可以在其他任何締約國內,按照與該國國民同等的待遇和條件,獲得公共登記機關保存的與民商事案件有關的記錄和判決書的副本還是摘要,如有必要,可以對上述檔案進行認證。第四章人身拘留及安全通行
第十九條在民商事案件中,不論作為執行手段還是僅為預防性措施,如果一國不得對其國民實施逮捕和拘留,則不應對任何締約國的國民或慣常居民實施逮捕和拘留。如慣常居住在該國的國民可以通過援引任何事實從逮捕或者拘留狀態中被釋放,則任何締約國的國民或慣常居民,也可援引該事實並產生同樣效果,即使該事實發生於國外。
第二十條締約國的國民或者其慣常居民,經另一締約國的法院、法庭或者獲得法院或法庭批准的一方當事人指名傳喚作為證人或專家在該國的訴訟程式中出庭時,不得因該人在到達該國前的任何行為或者有罪判決在該國領土內受到起訴、拘留或者人身自由的其他限制。
前款的豁免應當始自確定的證人或者專家聽證日之前七天,在司法當局通知該人不再需要出庭之日起連續七天后,該人在有機會離開的情況下未離開該國,或者離開後又自願返回的,豁免應當終止。第五章一般規定
第二十一條在不影響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情況下,本公約任何內容不應被解釋為限制與本公約涉及的事項有關的、本公約任何締約國的法律或者其是或成為當事國的其他公約賦予個人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在本公約締約國之間,如雙方亦為1905年7月17日和1954年3月1日在海牙籤訂的兩項《民事訴訟程式公約》或其中一項公約的締約國,即使根據本公約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項作出保留,本公約應當取代1905年公約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四條,或者1954年公約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三條除非當事國另有約定,否則1905年和1954年公約當事國之間的補充協定在與本公約不衝突的情況下,應當被視為同樣適用於本公約。
第二十四條締約國可以聲明指定送交其中央機關的檔案可以以第七條和第十七條規定之外的一種或數種文字寫成,或者譯成該文字。
第二十五條具有一種以上官方文字的締約國,如果由於國內法原因,不能在其全部領土接受以其中一種文字寫成的第七條和第十七條規定的檔案,應當以聲明方式,指明向其某一特定領土單位提交的檔案應當使用何種文字寫成或者提供該文字的譯文。
第二十六條如果某一締約國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領土單位,並且每個領土單位就本公約涉及的事項適用不同的法律制度時,該締約國應當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時,聲明本公約適用於其全部的領土單位,或者僅適用於其中一個或者多個領土單位,並且可以隨時提交另一聲明來改變這一聲明。
任何此類聲明,應當通知荷蘭外交部,並明確說明本公約適用的領土單位。
第二十七條如果某一締約國實行在中央和其他國內機關間分配行政、司法及立法權的政府制度,該締約國簽署或批准、接受,或核准,或加入本公約,或者根據第二十六條作出任何聲明,均不影響該國內部的分權。
第二十八條任何締約國可以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本公約時作出保留,在該國與法律援助申請者的國籍國之間不存在互惠待遇的情況下,排除第一條對在保留國以外的其他締約國內有慣常居所或者以前在保留國有慣常居所的非締約國國民的適用。
任何締約國可以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本公約時保留排除下列事項的權利:
(一)根據第七條第二款,使用英文或者法文或該兩種文字;
(二)第十三條第二款的適用;
(三)第二章的適用;
(四)第二十條的適用。
如果一國作出的保留系:
(五)根據本條第二款第(一)項對英文和法文的使用一併排除,則因此受影響的任何其他國家可針對保留國適用同一規定;
(六)根據本條第二款第(二)項,則任何其他國家也可拒絕對保留國的國民或慣常居民適用第十三條第二款;
(七)根據本條第二款第(三)項,則任何其他國家也可拒絕對保留國的國民或慣常居民適用第二章。
此外,不允許作其他保留。
任何締約國可以隨時撤銷其作出的保留,此項撤銷應通知荷蘭外交部。該項保留應在通知後第三個自然月的第一天起失效。
第二十九條每一締約國應當在交存批准書或者加入書時或之後,將其根據第三條、第四條和第十六條指定的機關通知荷蘭外交部。
在適當情況下,也應將下述情況通知荷蘭外交部:
(一)根據第五條、第九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所作的聲明;
(二)對上述指定及聲明的撤銷或者變更;
(三)對任何保留的撤銷。
第三十條本公約所附的示範格式可由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秘書長召集的特別委員會以決議加以修改。所有締約國和會員國應受邀出席會議。建議修改格式的通知應當列入會議議程。
由出席特別委員會並參加投票的多數締約國通過的修正案應當在秘書長通知所有締約國之日後第七個自然月的第一天起,對所有締約國生效。
在第二款規定的期限內,任何締約國可以書面通知荷蘭外交部,對該修正案提出保留。提出保留的國家在撤銷該保留前,就該修正案而言,不應視為本公約的締約國。第六章最後條款
第三十一條本公約應向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十四次會議的會員國以及被邀請參加制訂本公約的非會員國開放簽字。
本公約須經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書、接受書或核准書應交存荷蘭外交部。
第三十二條任何其他國家可以加入本公約。
加入書應交存荷蘭外交部。
此項加入只在加入國與接到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指的通知後十二個月內未對其加入提出反對的締約國之間生效。會員國在有關國家加入後批准、接受或者核准本公約時,也可以提出反對。任何此類反對應當通知荷蘭外交部。
第三十三條任何國家可以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本公約時,聲明本公約擴展適用於由其負責國際關係的全部領土,或者其中的某一部分或幾部分。此項聲明應當在本公約對該國生效時發生效力。
此項聲明及其後的任何擴展適用,應當通知荷蘭外交部。
第三十四條本公約應當自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所指的第三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者加入書交存後第三個自然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此後,本公約的生效日期為:
(一)對嗣後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的各國,自其交存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者加入書後第三個自然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二)對根據第二十六條或者第三十三條擴展適用本公約的領土或者領土單位,自該條所指的通知後第三個自然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第三十五條本公約自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生效之日起有效期為五年,對嗣後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的國家,本公約的有效期亦同。
如果未經退出,本公約應每五年自動延期一次。
任何退出均應在每五年期滿前至少六個月通知荷蘭外交部。退出可僅限於適用本公約的某些領土或者領土單位。
退出僅對發出退出通知的國家有效。本公約對其他締約國仍應繼續有效。
第三十六條荷蘭外交部應當向海牙國際私法會議會員國以及根據本公約第三十二條加入本公約的國家通知下列事項:
(一)第三十一條所指的簽署及批准、接受和核准;
(二)第三十二條所指的加入及對加入提出的反對;
(三)本公約根據第三十四條生效的日期;
(四)第二十六條和第三十三條所指的聲明;
(五)第二十八條和第三十條所指的保留及撤銷;
(六)根據第二十九條發出的通知;
(七)第三十五條所指的退出。
下列代表經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籤署,以昭信守。
1980年10月25日訂于海牙,用英文和法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正本僅一份,交荷蘭政府檔案庫保存,其經核證無誤的副本一份應通過外交途徑分送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十四次會議的會員國及在本次會議中參加制訂本公約的其他國家。
註:①本公約於1980年10月25日在海牙籤訂,1988年5月1日生效。締約國(25):阿爾巴尼亞、白俄羅斯、波赫、保加利亞、克羅地亞、賽普勒斯、捷克、愛沙尼亞、芬蘭、法國、拉脫維亞、立陶宛、盧森堡、馬爾他、黑山、荷蘭、波蘭、羅馬尼亞、塞爾維亞、斯洛伐克、斯洛維尼亞、西班牙、瑞典、瑞士、前南斯拉夫。
公約附屬檔案
轉遞法律援助申請的格式
國際司法救助公約
(1980年10月25日訂于海牙)
┌────────────────┬───────────────────┐
│轉遞機關的名稱和地址│接受申請的中央機關地址│
└────────────────┴───────────────────┘
為上述公約第一章目的,下面簽字的轉遞機關榮幸地向接收的中央機關轉送後附法律援助申請書及其附屬檔案(申請人經濟狀況的聲明)。
關於申請和聲明書的意見:
其他說明(如有):
制於________(地點)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簽名和/或蓋章
公約所附的格式
法律援助申請書
國際司法救助公約
(1980年10月25日訂于海牙)
1.法律援助申請者姓名和地址:
2.已提起訴訟或者將要提起訴訟的法院或法庭(如已知的話):
3.(1)訴訟標的;訴訟請求的金額(如有的話):
(2)與已提起或者將要提起的訴訟有關的輔助檔案清單(如有的話)*:
(3)對方當事人的姓名和地址*:
4.與對申請者會產生法律後果的訴訟有關的日期或者期限,以便加快辦理申請手續*:
5.其他有關情況*:
6.制於________(地點)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時間)
7.申請人簽名
*不適用的則刪去。
法律援助申請書的附屬檔案
申請人經濟狀況的聲明
一、本人情況
8.姓(如有的話,女子婚前姓氏):
9.名:
10.出生日期及地點:
11.國籍:
12.(1)慣常居所(開始居住日期):
(2)前慣常居所(開始和終止居住日期):
13.民事身份(獨身、已婚、寡(鰥)居、離婚、分居):
14.配偶姓名:
15.依靠申請人撫養的子女姓名和出生日期:
16.其他依靠申請人扶養的人:
17.關於家庭狀況的補充說明:
二、經濟狀況
18.職業:
19.僱主的姓名和地址或者從事職業所在地:
20.收入申請人配偶
依靠申請人扶養的人
(1)薪金(包括實物收入):____________
(2)退休金、殘廢撫恤金、贍養費、津貼、年金:____________
(3)失業救濟:____________
(4)非薪金職業的所得:____________
(5)證券和浮動資本的所得:____________
(6)不動產所得:____________
(7)其他收入來源:____________
21.不動產申請人配偶
依靠申請人扶養的人
(請註明價值和債務):____________
22.其他財產申請人配偶
依靠申請人扶養的人
(證券、紅利、請求權、銀行存款、商業資本等):____________
23.債務及其他金錢義務申請人配偶
依靠申請人扶養的人
(1)貸款(說明性質、需支付的金額及年/月度償還額):____________
(2)撫養義務(註明每月支付額):____________
(3)房屋租金(包括取暖、電、氣、水開支):____________
(4)其他經常債務:____________
24.上年度所得稅及支付的社會保險金:
25.申請人的說明:
26.輔助檔案清單(如有的話):
27.本簽署人充分了解法律對虛假聲明行為的處罰,宣布以上聲明是完整和正確的。
28.制於________(地點)
29.________(日期)
30.________(申請人簽名)
本公約簽字國,
為便利國際司法救助,
決定為此目的締結一項公約,
茲議定下列條款:第一章法律援助
第一條締約國的國民以及慣常居住在締約國內的人,在各締約國內進行的民事和商事訴訟中,應有與各該國國民及慣常居住在該國的人在同等條件下享受法律援助的權利。
不符合第一款規定,但在將要或者已經開始訴訟程式的締約國內曾有慣常居所的人,如果訴因是基於他們在該國的前慣常居所而產生,則應當享有第一款規定的法律援助的權利。
在向行政、社會或者稅務事項提供法律援助的國家裡,本條的規定應當適用於向有權受理此類事項的法院或法庭提出的案件。
第二條如果尋求諮詢的人身處其尋求諮詢的國家內,第一條應當適用於法律諮詢。
第三條各締約國均應指定一個中央機關接收和處理根據本公約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
聯邦制國家以及具有一個以上法律制度的國家,可以指定一個以上中央機關。如果收到申請的中央機關無權處理,則應當將申請轉交該締約國其他有權處理的中央機關。
第四條為了將法律援助申請轉遞給被請求國的適當中央機關,各締約國均應指定一個或者多個轉遞機關。
法律援助申請應當按照本公約所附的格式進行轉遞,不受任何其他機關的干預。
本條並不妨礙通過外交途徑轉遞申請。
第五條如果法律援助申請者不在被請求國內,在不影響其可採用的向被請求國主管機關提交申請的其他方式的情況下,可以向其有慣常居所的締約國的轉遞機關提交申請。
申請應當根據本公約所附的格式作出,並應當附送一切必要檔案,但這不影響被請求國在適當情況下要求提供進一步的資料或檔案的權利。
任何締約國可以聲明其接收申請的中央機關可以接受通過其他途徑或方法提交的申請。
第六條轉遞機關應當協助申請人確保申請附有其所知的為審查該申請所必需的一切資料和檔案。轉遞機關應當確保申請符合形式上的要求。
如果轉遞機關認為該項申請明顯缺乏根據,可以拒絕轉遞該項申請。
適當時,轉遞機關應當協助申請人免費獲得檔案的譯文。
轉遞機關應當對被請求國接收申請的中央機關要求提供補充材料的請求作出答覆。
第七條申請、輔助檔案以及任何對提供補充材料要求的答覆,應當以被請求國的官方文字,或者數種官方文字的其中一種寫成,或附有上述一種文字的譯文。
但如在請求國內無法獲得被請求國文字的譯文時,被請求國應當接受以英文或者法文寫成的檔案,或者附有英文或法文譯文的檔案。
發自接收申請的中央機關的聯繫檔案,可以以被請求國的官方文字、官方文字之一或者英文或法文寫成。但如轉遞機關轉遞的申請是以英文或法文寫成,或者附有上述文字之一的譯文時,則發自接收申請的中央機關的聯繫檔案,也應當使用此類文字的一種。
由適用前三款產生的翻譯費用應當由申請國負擔,但不應要求其償還在被請求國作的任何翻譯所產生的費用。
第八條接收申請的中央機關應當就申請作出決定,或者採取必要的步驟以取得被請求國主管機關的決定。
接收申請的中央機關應當將需要提供補充材料的要求轉達轉遞機關,並應當將關於審查申請的任何困難情況和作出的決定通知轉遞機關。
第九條如果法律援助申請者不居住在締約國內,在不影響其可採用的向被請求國主管機關提交申請的其他方式的情況下,可以通過領事途徑提交申請。
任何締約國可以聲明其接收申請的中央機關可以接受通過其他途徑或方法提交的申請。
第十條根據本章規定轉遞的一切檔案應當免除認證或者其他任何類似的形式要求。
第十一條對於根據本章轉遞、接收法律援助申請或者對之作出決定,不應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二條應當迅速處理法律援助申請。
第十三條根據第一條同意提供法律援助後,受法律援助人在訴訟程式中需在任何其他締約國送達檔案的,不論以何種方式進行送達,均不得收取費用。請求書和社會調查報告也適用上述規定,但應當向專家和翻譯人員支付的費用除外。
在某一締約國訴訟程式中已根據第一條規定獲得法律援助的人,在該訴訟程式作出判決之後,在任何其他締約國尋求承認或執行該項判決時,應當有權獲得法律援助,而無需對其情況做進一步的審查。第二章關於訴訟費用的擔保及訴訟費用支付令的可執行性
第十四條慣常居住在某一締約國的人(包括法人)在另一締約國法院或者法庭作為原告或訴訟參與人的,不得僅僅因為其外國國籍或者其在該訴訟開始國無住所或者居所而要求其提供任何形式的擔保、保證金或押金。
對於要求原告或訴訟參與人支付任何款項作為法院費用擔保的,適用上述規定。
第十五條在某一締約國內作出的、針對根據第十四條或者訴訟開始國的法律規定,免予提供擔保、保證金、押金或支付款項的任何人的支付訴訟費用和開支的命令,如根據此命令享有權利的人提出申請,應可在任何其他締約國內得到執行,並免收費用。
第十六條各締約國應當指定一個或一個以上的轉遞機關,負責將作出根據第十五條可予執行命令的申請轉遞給被請求國的適當中央機關。
各締約國應當指定一個中央機關以接收此項申請,並採取適當步驟以確保就此作出最終決定。
聯邦制國家以及具有一個以上法律制度的國家,可以指定一個以上中央機關。如果收到申請的中央機關無權處理,應當將該申請轉交被請求國內有權處理的任何其他中央機關。
轉遞本條規定的申請,應當不受任何其他機關的干預,也不影響通過外交途徑轉遞申請。
本條規定不妨礙根據支付命令享有權利的人直接提出申請,但被請求國聲明不接受此種方式申請的除外。
第十七條依第十五條提出的申請均應當附有:
(一)判決書有關部分的真實副本,該部分載明當事人的姓名和行為能力,以及支付訴訟費用或者開支的命令;
(二)證明該判決在原審國不再需要進行通常形式的審核,並且是可執行的任何必要檔案;
(三)如上述檔案不是以被請求國文字寫成,則應附該文字經核對無誤的譯文。
對申請作出決定不需通過聽證。被請求國的主管機關僅審查所需檔案是否已經提供。經申請人請求,該機關應當確定作證、翻譯和出具證書的費用,上述費用應視為訴訟費用和開支。無需履行認證或類似的手續。
對主管機關的決定無權抗訴,但被請求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三章記錄和判決書的副本
第十八條任何締約國的國民以及常住在締約國內的居民可以在其他任何締約國內,按照與該國國民同等的待遇和條件,獲得公共登記機關保存的與民商事案件有關的記錄和判決書的副本還是摘要,如有必要,可以對上述檔案進行認證。第四章人身拘留及安全通行
第十九條在民商事案件中,不論作為執行手段還是僅為預防性措施,如果一國不得對其國民實施逮捕和拘留,則不應對任何締約國的國民或慣常居民實施逮捕和拘留。如慣常居住在該國的國民可以通過援引任何事實從逮捕或者拘留狀態中被釋放,則任何締約國的國民或慣常居民,也可援引該事實並產生同樣效果,即使該事實發生於國外。
第二十條締約國的國民或者其慣常居民,經另一締約國的法院、法庭或者獲得法院或法庭批准的一方當事人指名傳喚作為證人或專家在該國的訴訟程式中出庭時,不得因該人在到達該國前的任何行為或者有罪判決在該國領土內受到起訴、拘留或者人身自由的其他限制。
前款的豁免應當始自確定的證人或者專家聽證日之前七天,在司法當局通知該人不再需要出庭之日起連續七天后,該人在有機會離開的情況下未離開該國,或者離開後又自願返回的,豁免應當終止。第五章一般規定
第二十一條在不影響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情況下,本公約任何內容不應被解釋為限制與本公約涉及的事項有關的、本公約任何締約國的法律或者其是或成為當事國的其他公約賦予個人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在本公約締約國之間,如雙方亦為1905年7月17日和1954年3月1日在海牙籤訂的兩項《民事訴訟程式公約》或其中一項公約的締約國,即使根據本公約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項作出保留,本公約應當取代1905年公約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四條,或者1954年公約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三條除非當事國另有約定,否則1905年和1954年公約當事國之間的補充協定在與本公約不衝突的情況下,應當被視為同樣適用於本公約。
第二十四條締約國可以聲明指定送交其中央機關的檔案可以以第七條和第十七條規定之外的一種或數種文字寫成,或者譯成該文字。
第二十五條具有一種以上官方文字的締約國,如果由於國內法原因,不能在其全部領土接受以其中一種文字寫成的第七條和第十七條規定的檔案,應當以聲明方式,指明向其某一特定領土單位提交的檔案應當使用何種文字寫成或者提供該文字的譯文。
第二十六條如果某一締約國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領土單位,並且每個領土單位就本公約涉及的事項適用不同的法律制度時,該締約國應當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時,聲明本公約適用於其全部的領土單位,或者僅適用於其中一個或者多個領土單位,並且可以隨時提交另一聲明來改變這一聲明。
任何此類聲明,應當通知荷蘭外交部,並明確說明本公約適用的領土單位。
第二十七條如果某一締約國實行在中央和其他國內機關間分配行政、司法及立法權的政府制度,該締約國簽署或批准、接受,或核准,或加入本公約,或者根據第二十六條作出任何聲明,均不影響該國內部的分權。
第二十八條任何締約國可以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本公約時作出保留,在該國與法律援助申請者的國籍國之間不存在互惠待遇的情況下,排除第一條對在保留國以外的其他締約國內有慣常居所或者以前在保留國有慣常居所的非締約國國民的適用。
任何締約國可以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本公約時保留排除下列事項的權利:
(一)根據第七條第二款,使用英文或者法文或該兩種文字;
(二)第十三條第二款的適用;
(三)第二章的適用;
(四)第二十條的適用。
如果一國作出的保留系:
(五)根據本條第二款第(一)項對英文和法文的使用一併排除,則因此受影響的任何其他國家可針對保留國適用同一規定;
(六)根據本條第二款第(二)項,則任何其他國家也可拒絕對保留國的國民或慣常居民適用第十三條第二款;
(七)根據本條第二款第(三)項,則任何其他國家也可拒絕對保留國的國民或慣常居民適用第二章。
此外,不允許作其他保留。
任何締約國可以隨時撤銷其作出的保留,此項撤銷應通知荷蘭外交部。該項保留應在通知後第三個自然月的第一天起失效。
第二十九條每一締約國應當在交存批准書或者加入書時或之後,將其根據第三條、第四條和第十六條指定的機關通知荷蘭外交部。
在適當情況下,也應將下述情況通知荷蘭外交部:
(一)根據第五條、第九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所作的聲明;
(二)對上述指定及聲明的撤銷或者變更;
(三)對任何保留的撤銷。
第三十條本公約所附的示範格式可由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秘書長召集的特別委員會以決議加以修改。所有締約國和會員國應受邀出席會議。建議修改格式的通知應當列入會議議程。
由出席特別委員會並參加投票的多數締約國通過的修正案應當在秘書長通知所有締約國之日後第七個自然月的第一天起,對所有締約國生效。
在第二款規定的期限內,任何締約國可以書面通知荷蘭外交部,對該修正案提出保留。提出保留的國家在撤銷該保留前,就該修正案而言,不應視為本公約的締約國。第六章最後條款
第三十一條本公約應向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十四次會議的會員國以及被邀請參加制訂本公約的非會員國開放簽字。
本公約須經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書、接受書或核准書應交存荷蘭外交部。
第三十二條任何其他國家可以加入本公約。
加入書應交存荷蘭外交部。
此項加入只在加入國與接到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指的通知後十二個月內未對其加入提出反對的締約國之間生效。會員國在有關國家加入後批准、接受或者核准本公約時,也可以提出反對。任何此類反對應當通知荷蘭外交部。
第三十三條任何國家可以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本公約時,聲明本公約擴展適用於由其負責國際關係的全部領土,或者其中的某一部分或幾部分。此項聲明應當在本公約對該國生效時發生效力。
此項聲明及其後的任何擴展適用,應當通知荷蘭外交部。
第三十四條本公約應當自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所指的第三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者加入書交存後第三個自然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此後,本公約的生效日期為:
(一)對嗣後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的各國,自其交存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者加入書後第三個自然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二)對根據第二十六條或者第三十三條擴展適用本公約的領土或者領土單位,自該條所指的通知後第三個自然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第三十五條本公約自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生效之日起有效期為五年,對嗣後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的國家,本公約的有效期亦同。
如果未經退出,本公約應每五年自動延期一次。
任何退出均應在每五年期滿前至少六個月通知荷蘭外交部。退出可僅限於適用本公約的某些領土或者領土單位。
退出僅對發出退出通知的國家有效。本公約對其他締約國仍應繼續有效。
第三十六條荷蘭外交部應當向海牙國際私法會議會員國以及根據本公約第三十二條加入本公約的國家通知下列事項:
(一)第三十一條所指的簽署及批准、接受和核准;
(二)第三十二條所指的加入及對加入提出的反對;
(三)本公約根據第三十四條生效的日期;
(四)第二十六條和第三十三條所指的聲明;
(五)第二十八條和第三十條所指的保留及撤銷;
(六)根據第二十九條發出的通知;
(七)第三十五條所指的退出。
下列代表經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籤署,以昭信守。
1980年10月25日訂于海牙,用英文和法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正本僅一份,交荷蘭政府檔案庫保存,其經核證無誤的副本一份應通過外交途徑分送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十四次會議的會員國及在本次會議中參加制訂本公約的其他國家。
註:①本公約於1980年10月25日在海牙籤訂,1988年5月1日生效。締約國(25):阿爾巴尼亞、白俄羅斯、波赫、保加利亞、克羅地亞、賽普勒斯、捷克、愛沙尼亞、芬蘭、法國、拉脫維亞、立陶宛、盧森堡、馬爾他、黑山、荷蘭、波蘭、羅馬尼亞、塞爾維亞、斯洛伐克、斯洛維尼亞、西班牙、瑞典、瑞士、前南斯拉夫。
公約附屬檔案
轉遞法律援助申請的格式
國際司法救助公約
(1980年10月25日訂于海牙)
┌────────────────┬───────────────────┐
│轉遞機關的名稱和地址│接受申請的中央機關地址│
└────────────────┴───────────────────┘
為上述公約第一章目的,下面簽字的轉遞機關榮幸地向接收的中央機關轉送後附法律援助申請書及其附屬檔案(申請人經濟狀況的聲明)。
關於申請和聲明書的意見:
其他說明(如有):
制於________(地點)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簽名和/或蓋章
公約所附的格式
法律援助申請書
國際司法救助公約
(1980年10月25日訂于海牙)
1.法律援助申請者姓名和地址:
2.已提起訴訟或者將要提起訴訟的法院或法庭(如已知的話):
3.(1)訴訟標的;訴訟請求的金額(如有的話):
(2)與已提起或者將要提起的訴訟有關的輔助檔案清單(如有的話)*:
(3)對方當事人的姓名和地址*:
4.與對申請者會產生法律後果的訴訟有關的日期或者期限,以便加快辦理申請手續*:
5.其他有關情況*:
6.制於________(地點)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時間)
7.申請人簽名
*不適用的則刪去。
法律援助申請書的附屬檔案
申請人經濟狀況的聲明
一、本人情況
8.姓(如有的話,女子婚前姓氏):
9.名:
10.出生日期及地點:
11.國籍:
12.(1)慣常居所(開始居住日期):
(2)前慣常居所(開始和終止居住日期):
13.民事身份(獨身、已婚、寡(鰥)居、離婚、分居):
14.配偶姓名:
15.依靠申請人撫養的子女姓名和出生日期:
16.其他依靠申請人扶養的人:
17.關於家庭狀況的補充說明:
二、經濟狀況
18.職業:
19.僱主的姓名和地址或者從事職業所在地:
20.收入申請人配偶
依靠申請人扶養的人
(1)薪金(包括實物收入):____________
(2)退休金、殘廢撫恤金、贍養費、津貼、年金:____________
(3)失業救濟:____________
(4)非薪金職業的所得:____________
(5)證券和浮動資本的所得:____________
(6)不動產所得:____________
(7)其他收入來源:____________
21.不動產申請人配偶
依靠申請人扶養的人
(請註明價值和債務):____________
22.其他財產申請人配偶
依靠申請人扶養的人
(證券、紅利、請求權、銀行存款、商業資本等):____________
23.債務及其他金錢義務申請人配偶
依靠申請人扶養的人
(1)貸款(說明性質、需支付的金額及年/月度償還額):____________
(2)撫養義務(註明每月支付額):____________
(3)房屋租金(包括取暖、電、氣、水開支):____________
(4)其他經常債務:____________
24.上年度所得稅及支付的社會保險金:
25.申請人的說明:
26.輔助檔案清單(如有的話):
27.本簽署人充分了解法律對虛假聲明行為的處罰,宣布以上聲明是完整和正確的。
28.制於________(地點)
29.________(日期)
30.________(申請人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