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督察工作管理規定

為全面貫徹《國務院關於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適應新形勢下海洋綜合管理需要,進一步規範海洋行政行為,推進依法行政工作,編制此《海洋督察工作管理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洋督察工作管理規定
  • 發布部門:國家海洋局
  • 發布時間:2011年7月5日
  • 發布文號:國海發〔2011〕27號
  • 實施時間:2011年7月5日
檔案通知,正文,

檔案通知

關於印發《海洋督察工作管理規定》的通知
國家海洋局(國海發〔2011〕27號)
沿海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海洋廳(局),國家海洋局北海、東海、南海分局,機關各有關部門,中國海監總隊:
為全面貫徹《國務院關於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適應新形勢下海洋綜合管理需要,進一步規範海洋行政行為,推進依法行政工作,我們組織編制了《海洋督察工作管理規定》。該規定已經2011年6月27日局長辦公會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零一一年七月五日

正文

海洋督察工作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海洋行政行為,保障海洋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貫徹實施,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和《海洋行政執法監督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海洋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海洋督察是指上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各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所屬機構或委託的單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職權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活動。
第三條 國家海洋局主管全國海洋督察工作;各海區分局作為國家海洋局的派出機構負責實施本海區的海洋督察工作;沿海各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海洋督察工作。
第四條 開展督察工作應當堅持依法監督、程式規範、客觀公正、有錯必糾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供開展海洋督察工作所需的工作條件和專項經費保障。
第六條 國家海洋局成立全國海洋督察委員會,由局領導任委員會主任,局機關有關部門、單位主要領導任委員會成員,其主要職責是:
(一)審議海洋督察工作規章制度、標準規範;
(二)審議年度督察計畫;
(三)研究解決海洋督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四)對重大案件實施掛牌督辦;
(五)指導、協調和監督全國海洋督察工作。
下設辦公室,日常工作由法制機構承擔。
海區分局、省級及以下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相應的海洋督察機構,具體工作由法制機構組織實施。
第七條 督察機構根據海洋督察工作職責、工作實際和上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工作部署,組織海洋督察人員開展督察工作。
第八條 國家海洋局實行統一的海洋督察人員推薦、培訓、考核、持證上崗制度,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九條 海洋督察涵蓋海域使用管理、海島開發保護、海洋環境保護、防災減災、權益維護、海洋執法等行政管理領域,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的執行情況;
(二)海洋戰略、政策、規劃、計畫的落實情況;
(三)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徵收、行政委託等行政行為實施情況;
(四)重大行政決策的程式規範情況;
(五)行政行為涉及聽證、政府信息公開的實施情況;
(六)行政複議、訴訟案件辦理以及影響社會穩定的群體性事件處理情況;
(七)行政執法責任制的落實、執法人員的執法資格和作風紀律等情況。
(八)其他應予以督察的事項。
第十條 海洋督察工作實行定期與不定期、綜合與專項、聯合與獨立、明查與暗訪相結合的方式。
第十一條 開展督察工作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聽取被督察單位工作情況報告或要求被督察單位就具體督察事項做出解釋和說明;
(二)查閱、複製與督察內容有關的檔案、案卷、資料;
(三)就督察事項開展巡查、調查,走訪、約談有關管理人員或當事人;
(四)列席與督察事項相關的會議;
(五)進入與督察事項有關的現場進行實地勘查,或現場督察重大行政執法行動的開展;
(六)通過受理來信來訪、設立督察熱線等方式聽取民眾意見;
(七)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認為需要採取的其他督察措施。
第十二條 海洋督察工作實行年度計畫管理。
國家海洋局確定年度海洋督察工作重點。海區分局及省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年度海洋督察工作重點制定督察計畫和實施方案,並於每年12月底前報國家海洋局。省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督察計畫同時抄送海區分局。
第十三條 海區分局、省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督察機構應當根據督察計畫組織開展督察工作,並於每年12月1日前將督察工作開展總體情況及計畫執行情況報送國家海洋局。
省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督察工作情況及督察計畫執行情況同時抄送海區分局。
第十四條 建立海洋督察評估指標體系,實行定期評估制度。原則上每五年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內容開展一次總體評估。
第十五條 開展督察工作時,應當針對督察事項擬定具體督察工作方案,應當包括督察事項、督察時限、督察方式、督察組組成等內容,經本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後組織實施。
督察工作的具體程式按照海洋督察工作規範執行。
第十六條 執行督察任務時,不得少於2名督察人員。現場督察的,應當出示督察證件。
第十七條 上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令下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專門事項進行督察。下級海洋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上級海洋主管部門要求,及時完成督察任務並上報督察結果。
第十八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海洋督察工作中發現違法行為的,應當製作海洋督察意見書。
被督察單位應當自收到督察意見書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糾正相關違法行為的情況報提出督察意見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
被督察單位拒不整改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製作專項督察通報,印發各有關部門;並抄送被督察單位的上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人民政府。
第十九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海洋督察工作中發現本規定第九條第(一)、(二)項實施中帶有的普遍性問題或者需要改進工作的,應當製作海洋督察建議書,向有關單位提出完善制度和改進工作的建議。
第二十條 被督察單位對督察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督察意見書後5個工作日內向提出督察意見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覆核申請。收到覆核申請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做出覆核決定。
經覆核認定原督察意見不適當的,提出督察意見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變更或撤銷原督察意見。經覆核維持原督察意見的,被督察單位應當執行。
第二十一條 國家海洋局對全國海洋督察工作開展情況實行通報制度,定期印發海洋督察通報。
各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督察工作情況發布督察通報。
第二十二條 督察工作中發現被督察單位工作人員存在違法違紀行為的,按照有關規定移送紀檢監察機關處理;涉嫌犯罪的,按照有關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三條 實行重大行政行為督察備案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家海洋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建立海洋督察統計指標體系,設立全國海洋督察統計報表制度。
第二十五條 國家海洋局統一定製海洋督察文書格式。各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製作海洋督察文書,應當加蓋海洋督察專用章或本部門印章。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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