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工程環境保護稅申報徵收辦法

《海洋工程環境保護稅申報徵收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國家海洋局制定並於2017年12月27日發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洋工程環境保護稅申報徵收辦法
  • 發布機構:國家稅務總局、國家海洋局
  • 發布時間:2017年12月27日
  • 實施時間:2018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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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發布

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海洋局關於發布《海洋工程環境保護稅申報徵收辦法》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50號
現將國家稅務總局、國家海洋局制定的《海洋工程環境保護稅申報徵收辦法》予以發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請遵照執行。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海洋局
2017年12月27日

辦法全文

海洋工程環境保護稅申報徵收辦法
第一條為規範海洋工程環境保護稅徵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以下簡稱《環境保護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從事海洋石油、天然氣勘探開發生產等作業活動,並向海洋環境排放應稅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簡稱納稅人)。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應稅污染物,是指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和固體廢物。納稅人排放應稅污染物,按照下列方法計征環境保護稅:
(一)大氣污染物。對向海洋環境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按照每一排放口或者沒有排放口的應稅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當量數從大到小排序後的前三項污染物計征。
(二)水污染物。對向海洋水體排放生產污水和機艙污水、鑽井泥漿(包括水基泥漿和無毒複合泥漿,下同)和鑽屑及生活污水的,按照應稅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當量數計征。其中,生產污水和機艙污水,按照生產污水和機艙污水中石油類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當量數計征;鑽井泥漿和鑽屑按照泥漿和鑽屑中石油類、總鎘、總汞的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當量數計征;生活污水按照生活污水中化學需氧量(CODcr)排放量折合的污染當量數計征。
(三)固體廢物。對向海洋水體排放生活垃圾的,按照排放量計征。
第四條海洋工程環境保護稅的具體適用稅額按照負責徵收環境保護稅的海洋石油稅務(收)管理分局所在地適用的稅額標準執行。
生活垃圾按照環境保護稅法“其他固體廢物”稅額標準執行。
第五條海洋工程環境保護稅應納稅額按照下列方法計算:
(一)應稅大氣污染物的應納稅額為污染當量數乘以具體適用稅額。
(二)應稅水污染物的應納稅額為污染當量數乘以具體適用稅額。
(三)應稅固體廢物的應納稅額為固體廢物排放量乘以具體適用稅額。
第六條海洋工程環境保護稅由納稅人所屬海洋石油稅務(收)管理分局負責徵收。納稅人同屬兩個海洋石油稅務(收)管理分局管理的,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徵收機關。
第七條海洋工程環境保護稅實行按月計算,按季申報繳納。納稅人應當自季度終了之日起15日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並繳納稅款。
不能按固定期限計算繳納的,可以按次申報繳納。納稅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並繳納稅款。
第八條納稅人應根據排污許可有關規定,向稅務機關如實填報納稅人及排放應稅污染物的基本信息。納稅人基本信息發生變更的,應及時到稅務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納稅人應當按照稅收徵收管理有關規定,妥善保存應稅污染物的監測資料以及稅務機關要求留存備查的其他涉稅資料。
第九條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稅務機關應當建立涉稅信息共享和協作機制。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納稅人的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數據、污染物樣品檢測校驗結果、處理處罰等海洋工程環境保護涉稅信息,定期交送稅務機關。
稅務機關應當將納稅人的納稅申報數據、異常申報情況等環境保護稅涉稅信息,定期交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條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污染物監測規範,加強應稅污染物排放的監測管理。
第十一條納稅人應當使用符合國家環境監測、計量認證規定和技術規範的污染物流量自動監控儀器對大氣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排放進行計量,其計量數據作為應稅污染物排放數量的依據。
納稅人對生活垃圾排放量應當建立台賬管理,留存備查。
第十二條從事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生產的納稅人,應當按規定對生產污水和機艙污水的含油量進行檢測,並使用化學需氧量(CODcr)自動檢測儀對生活污水的化學需氧量(CODcr)進行檢測。其檢測值作為計算應稅污染物排放量的依據。
第十三條納稅人應當留取鑽井泥漿和鑽屑的排放樣品,按規定定期進行污染物含量檢測,其檢測值作為計算應稅污染物排放量的依據。
第十四條納稅人運回陸域處理的海洋工程應稅污染物,應當按照《環境保護稅法》及其相關規定,向污染物排放地稅務機關申報繳納環境保護稅。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國家海洋局關於印發〈海洋工程排污費徵收標準實施辦法〉的通知》(國海環字〔2003〕214號)同時廢止。

辦法解讀

背景意義

為規範海洋工程環境保護稅徵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以下簡稱《環境保護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稅務總局會同國家海洋局在廣泛聽取各有關方面意見,多次實地調研的基礎上,制定本《辦法》。
黨的十九大報告提出,“堅持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基本國策”。《辦法》的出台,既是貫徹落實實行最嚴格生態環境保護制度的重要舉措,也是落實稅收法定原則的具體體現,有利於解決排污費制度存在執法剛性不足的問題,提高從事海洋工程勘探開發生產等作業活動的納稅人的環保意識和遵從度,強化其治污減排責任,減少污染物排放,促進海洋生態環境保護。

主要內容

《辦法》分為十五條,主要規定和細化了納稅人、徵稅範圍、計稅依據、稅額計算、稅額適用、監測管理、申報繳納、部門協作等內容。
(一)關於納稅人
基於《環境保護稅法》對“其他海域”未作明確定義,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相銜接,《辦法》第二條將其細化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並與現行海洋工程排污費制度相銜接,明確《辦法》適用於上述海域範圍內從事海洋石油、天然氣勘探開發生產等作業活動,並向海洋環境排放應稅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
(二)關於徵稅範圍和計稅依據
根據《環境保護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海洋工程環境保護稅徵稅對象為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和固體廢物。《辦法》第三條規定了對大氣污染物,按照每一排放口或者沒有排放口的排放應稅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當量數前三項計征。對向海洋水體排放生產污水和機艙污水的,按照生產污水和機艙污水中石油類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當量數計征;對向海洋水體排放鑽井泥漿(包括水基泥漿和無毒複合泥漿,下同)和鑽屑的,按照泥漿和鑽屑中石油類、總鎘、總汞的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當量數計征;對向海洋水體排放生活污水的,按照生活污水中化學需氧量(CODcr)排放量折合的污染當量數計征。對向海洋排放生活垃圾的,按照排放量計征。除應稅大氣污染物外,對水污染物和固體廢物計稅依據延用了原海洋工程排污費計算方法。
(三)關於稅額適用標準
《環境保護稅法》第六條第二款將應稅大氣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具體適用稅額的確定和調整許可權授權省級人民政府提出,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各省根據本地區環境承載能力、污染物排放現狀和經濟社會生態發展目標制定具體適用稅額。基於海洋工程應稅污染物排放地所在海域省際行政區劃工作尚未完成,無法判斷所屬行政區域情況下,《辦法》第四條規定對從事海洋工程排放應稅大氣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納稅人具體適用稅額,按照負責徵收環境保護稅的海洋石油稅務(收)管理分局所在地適用的稅額標準執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不得向海域處置含油的工業垃圾”“任何單位未經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傾倒任何廢棄物”的規定,海洋石油勘探開發活動產生的固體廢物,只允許生活垃圾外排,工業垃圾必須運回陸域處理。因此,為落實稅法固體廢物的徵稅規定,《辦法》第四條明確規定對生活垃圾徵稅,並規定按照稅法“其他固體廢物”具體適用稅額執行。
(四)關於稅款申報繳納
根據《環境保護稅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了海洋工程環境保護稅的申報期限、資料報送等相關要求。
此外,《辦法》第十四條明確規定了納稅人運回陸域處理的海洋工程應稅污染物,應當按照《環境保護稅法》及其相關規定向污染物排放地稅務機關申報繳納環境保護稅。
(五)關於徵收機關
考慮到海洋工程環境保護稅征管的特殊性,從便利申報徵收的原則出發,《辦法》第六條明確了海洋工程環境保護稅由納稅人所屬海洋石油稅務(收)管理分局負責徵收。同時根據海洋石油稅務(收)管理分局的管理現狀,對納稅人同屬兩個海洋石油稅務(收)管理分局管理的,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徵收機關。
(六)關於監測管理要求
為了提高納稅人對海洋工程應稅污染物申報數據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了納稅人應當遵循不同應稅污染物監測管理的技術規範要求。

生效日期

《辦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國家海洋局關於印發<海洋工程排污費徵收標準實施辦法>的通知》(國海環字〔2003〕214號)同時廢止。《辦法》實施後,依《辦法》徵收環境保護稅的,不再徵收海洋工程排污費。

內容解讀

2018年1月1日起,由國家稅務總局、國家海洋局聯合發布的《海洋工程環境保護稅申報徵收辦法》正式施行。辦法明確,海洋工程環境保護稅實行按月計算,按季申報繳納。納稅人應當自季度終了之日起15日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並繳納稅款。
辦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制定,旨在規範海洋工程環境保護稅徵收管理。
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從事海洋石油、天然氣勘探開發生產等作業活動,並向海洋環境排放應稅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簡稱納稅人)。
本辦法所稱應稅污染物,是指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和固體廢物。納稅人排放應稅污染物,計征環境保護稅。海洋工程環境保護稅的具體適用稅額按照負責徵收環境保護稅的海洋石油稅務(收)管理分局所在地適用的稅額標準執行。
辦法明確,海洋工程環境保護稅由納稅人所屬海洋石油稅務(收)管理分局負責徵收。納稅人同屬兩個海洋石油稅務(收)管理分局管理的,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徵收機關。海洋工程環境保護稅實行按月計算,按季申報繳納。納稅人應當自季度終了之日起15日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並繳納稅款。不能按固定期限計算繳納的,可以按次申報繳納。納稅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並繳納稅款。
辦法指出,從事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生產的納稅人,應當按規定檢測生產污水和機艙污水的含油量,並使用化學需氧量自動檢測儀檢測生活污水的化學需氧量。其檢測值作為計算應稅污染物排放量的依據。納稅人應當留取鑽井泥漿和鑽屑的排放樣品,按規定定期進行污染物含量檢測,其檢測值作為計算應稅污染物排放量的依據。納稅人運回陸域處理的海洋工程應稅污染物,應當按照《環境保護稅法》及其相關規定,向污染物排放地稅務機關申報繳納環境保護稅。
辦法要求,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污染物監測規範,加強應稅污染物排放的監測管理。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稅務機關應當建立涉稅信息共享和協作機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納稅人的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數據、污染物樣品檢測校驗結果、處理處罰等海洋工程環境保護涉稅信息,定期交送稅務機關。稅務機關應當將納稅人的納稅申報數據、異常申報情況等環境保護稅涉稅信息,定期交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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