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傾廢管理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海洋傾廢記錄儀管理規定》。該《規定》於2011年8月17日由國家海洋局以國海環字〔2011〕558號印發。《規定》共17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關於在自航式傾倒船上安裝航行數據記錄儀的通知》(國海管發〔1996〕347號)、《關於在自航式傾倒船上安裝航行數據記錄儀的通知》(國海管發〔1996〕348號)、《關於傾廢航行數據記錄製度有關問題的通知》(國海辦字〔2002〕30號)予以廢止。
國家海洋局通知,海洋傾廢記錄儀管理規定,
國家海洋局通知
國家海洋局關於印發《海洋傾廢記錄儀管理規定》的通知
國海環字〔2011〕558號
各分局,沿海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海洋廳(局):
為保護海洋環境,利用先進的技術手段進一步加強對海洋傾倒的監管,我局根據當前海洋傾倒監管的實際情況,研究制定了《海洋傾廢記錄儀管理規定》。現印發給你單位,請遵照執行。
國家海洋局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海洋傾廢記錄儀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海洋傾廢監督管理,實現對海洋傾倒活動的全程監管,保護海洋環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傾廢管理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指“海洋傾廢記錄儀”是一種實時採集、傳輸和存儲傾倒船舶運行航跡、吃水深度、傾倒時刻、視頻信號、泥門開啟狀態等多種數據,對傾倒活動進行實時動態可視化監控的設備。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內水、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廢棄物和其他物質傾倒的船舶。
第四條 國家海洋局及海區分局對海洋傾廢記錄儀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海區分局負責組織進行海洋傾廢記錄儀的安裝、註冊及監督檢查。
各級海洋技術部門受各海區分局的委託,承擔海洋傾廢記錄儀的年度檢驗以及通訊保障、信息管理等相關技術保障工作。
第五條 為加強對海洋傾倒活動的監管,凡在我國管轄海域從事海洋傾倒作業的船舶,均需安裝海洋傾廢記錄儀。
在國務院批准的海洋傾倒區實施海洋傾倒的船舶,由海區分局負責組織安裝海洋傾廢記錄儀。在臨時性海洋傾倒區實施海洋傾倒的船舶,由工程建設單位按照相關標準要求自行安裝海洋傾廢記錄儀,同時須向所屬海區分局進行註冊。
第六條 工程建設單位在申請《廢棄物海洋傾倒許可證》時應同時提交海洋傾廢記錄儀安裝、註冊和年檢證明材料。
第七條 海洋傾廢記錄儀應符合有關技術標準,並經授權的海洋儀器設備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具體標準由國家海洋局組織制定。
第八條 海洋傾廢記錄儀的監控數據可以直接作為海監機構調查取證和處罰的證據。
第九條 國家海洋局組織各海區分局建立海洋傾倒活動實時動態監控系統,實現各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海監機構的海洋傾倒監管信息共享。
第十條 當傾倒船舶離開原傾倒海域,跨海區開展傾倒活動時,該船舶擁有者應向作業地海區分局進行海洋傾廢記錄儀登記。登記後方可在該海區從事海洋傾倒作業活動,未進行登記的傾倒船舶,不得在該海區內從事傾倒作業。
第十一條 傾倒船舶必須保證海洋傾廢記錄儀的正常使用,負責儀器的日常保養、維護和送檢。
第十二條 海洋傾廢記錄儀發生故障或出現異常情況時,傾倒船舶應立即停止作業,並在24小時內報告原註冊或登記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並進行維修。維修結束,需經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檢查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因傾倒船舶本身故障或其他原因需暫停傾倒作業,應向海洋傾廢記錄儀原註冊或登記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傾倒許可證簽發部門報告,傾倒作業重新開工前應再行報告。
第十四條 傾倒作業結束後,原註冊或登記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暫時關閉或移除海洋傾廢記錄儀。
第十五條 傾倒船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海監機構將視情節依法採取警告、罰款等措施;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將在該船舶再次申請《海洋廢棄物傾倒許可證》時從嚴審查:
(一)對海洋傾廢記錄儀不進行有效維護或故意損壞;
(二)對通訊信號進行干擾、禁止;
(三)擅自改變視頻探頭監視覆蓋範圍及清晰度;
(四)無視停工通知,仍進行傾倒作業;
(五)擅自拆除海洋傾廢記錄儀;
(六)使用未經檢驗、檢驗不合格或超過檢驗有效期的海洋傾廢記錄儀;
(七)未按本規定及時報告有關事項;
(八)其他對海洋傾廢記錄儀造成明顯損壞的行為。
第十六條 本規定解釋權歸國家海洋局。
第十七條 本規定發布之日起施行,《關於在自航式傾倒船上安裝航行數據記錄儀的通知》(國海管發〔1996〕347號)、《關於在自航式傾倒船上安裝航行數據記錄儀的通知》(國海管發〔1996〕348號)、《關於傾廢航行數據記錄製度有關問題的通知》(國海辦字〔2002〕30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