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投資保險

海外投資保險,是指資本輸出國政府對本國投資者可能因東道國國內政治風險而遭受的損失提供的保險。政治風險主要包括不能自由匯兌的風險,徵用、沒收或國有化的風險,戰爭、革命、暴動風險,政府停止支付或遲延支付的風險等。凡向海外進行投資的合格投資者,均可成為海外投資保險的被保險人。在約定風險發生並致損害時,政府專門保險機構根據保險契約向投資者支付保險金並有權繼承該投資者對被保險項目所享有的一切權宜,代位向東道國政府進行索賠。該制度始於二次世界大戰後美國實施馬歇爾援歐計畫中所實行的投資保證方案。20世紀60年代以來,海外投資保險已為大多數資本輸出國廣泛採用,日本:法國、聯邦德國、丹麥、澳大利亞、荷蘭、加拿大、瑞士、比利時、英國等國家先後效仿美國建立起各自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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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介紹

單邊投資保險與雙邊投資保險。從已開發國家的海外投資保險的法律形式來看,既有屬於中國國內法範疇的單邊投資保險制度,也有屬於國際法範疇的雙邊投資保險制度。在單邊投資保險制度下,由投資者所在國家單獨制定海外投資保險制度,設立保險機構,並不要求投資接受國確認或締結雙邊協定,從而屬於中國國內法調整範圍。雙邊投資保險制度以對外投資國與投資接受國共同簽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協定為前提,它要求投資接受國予以確認。無論是雙邊投資協定還是多邊投資協定,因屬於政府間的協定,均具有國際法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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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保範圍

為解除海外投資者的顧慮,促使其對外投資,西方國家紛紛建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承諾一旦投資者在東道國遇到國家風險而導致投資損失時,由政府的投資保險機構予以補償。中國對各國所簽的雙邊投資保護協定中,規定的主要保護風險是國有化風險貨幣匯兌險、戰爭與內亂險。

承保風險

海外投資保險承保的風險為徵收、匯兌限制、戰爭以及政府違約。
徵收指投資所在國政府採取、批准、授權或同意的對投資實行的強行徵用、沒收、國有化、扣押等行為。這些行為需持續一段時間,且使投資者無法建立或經營項目企業,或者剝奪、妨礙投資者的權益。 戰爭指投資所在國發生的戰爭、內戰、恐怖行為以及其他類似戰爭的行為。戰爭項下的保障包括戰爭造成的項目企業有形財產的損失和因戰爭行為導致項目企業不能正常經營所造成的損失。
匯兌限制指投資所在國政府實施的阻礙、限制投資者把當地貨幣兌換為可自由兌換貨幣並/或匯出投資所在國的措施,或者使投資者必須以遠高於市場匯率的價格才能將當地貨幣兌換為可自由兌換貨幣並/或匯出投資所在國的措施。
政府違約指投資所在國政府非法地或者不合理地取消、違反、不履行或者拒絕承認其出具、簽訂的與投資相關的特定擔保、保證或特許權協定等。

投保制度

海外投資保險制度又稱為“海外投資保證制度”,是資本輸出國政府對本國海外投資者在國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風險,提供保證或保險,投資者向本國投資保險機構申請保險後,若承保的政治風險發生,致投資者遭受損失,則由國內保險機構補償其損失的制度。 在國際條文中,多數國家都用“海外投資保證”(InvestmentGuaranty)一詞來替代“海外投資保險”。從大體上講,他們是一致的,但從嚴格法律意義上講,現在各國所實行的投資保證實質上就是投資保險。兩者相比,投資保證對所受損失進行全部賠償,而投資保險只按投資的一定比例並基於一定條件進行補償;而且投資保險不承保商業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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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是世界各資本輸出國的通行制度。自美國1948年在實施馬歇爾計畫過程中創設這一制度以來,日本、法國、德國、挪威丹麥、澳大利亞、荷蘭、加拿大、瑞士比利時、英國等國家也先後實行了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不僅已開發國家如此,開發中國家與地區也於二十世紀七、八十年代開始為本國本地區的海外投資者提供政治保險。中國自1979年以來海外直接投資在企業數量和投資規模上都取得了長足發展。尤其在開發中國家的投資日益增多,但開發中國家出現政治風險的可能性遠比已開發國家要大,中國為了進一步鼓勵海外投資,就需要依據現實國情建立可行的海外投資保險法律制度。

基本特徵

1、海外投資保險是由政府機構或公營公司承保的,它不是以營利為目的,而是以保護投資為目的。 2、海外投資保險的對象,只限于海外私人直接投資。而且被保險的私人直接投資必須符合特定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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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海外投資保險的範圍,只限於政治風險,如徵用險、外匯險戰爭險等,不包括一般商業風險。
4、海外投資保險的任務,不單是像民間保險那樣在於進行事後補償,而更重要的是防患於未然。這一任務通常是結合兩國間投資保證協定來完成的。

保險產品

開辦的海外投資保險產品包括股權保險和貸款保險兩類產品。

合格投保

合格投保人

具有國家規定的境外投資資格的下列投資者,可以投保海外投資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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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香港、澳門、台灣除外)註冊成立的金融機構和企業,但由在香港、澳門、台灣的企業、機構、公民或外國的企業、機構、公民控股的除外;
在香港、澳門、台灣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註冊成立的企業、金融機構,如果其95%以上的股份在中國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機構控制之下,可由該境內的企業、機構投保;
其他經批准的企業、社團、機構和自然人。

合格投資項目

下列形式的境外投資,不論是否已經完成,可投保海外投資保險:
直接投資,包括股權投資、股東貸款、股東擔保等;
金融機構貸款;
其他經批准的投資形式。

美國制度

公司規定只有海外投資人的投資行為符合一定條件,公司才予以承保。在條件的規定上,不論是OPIC法案,還是公司章程,乃至公司與投資人簽訂的契約中都體現了國家在這些方面從立法上所進行的導向性干預,使其政策通過章程、契約予以落實。 (1)合格投資者/合格投保人
投保人自然應是海外私人直接投資的投資者,法案規定,他們包括:①美國公民;②根據美國法、州法、領土內或哥倫比亞區的法律設立的,並且實質上為美國公民所有的且為其獲利的公司、合夥計其他組織,包括非盈利性機構;③完全歸上述美籍公民、公司等所有的外國公司、合夥及其他組織,該外國國籍公司的股票有非美國人認購的,應不超過股票總數的5%,且該適格性應從承保到發生糾紛應其仲裁或訴訟時一直保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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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OPIC對本國合格投資者的規定,其範圍非常廣泛,將本國國內、國外涉及美資投資的投資者都包括在內了。這也是吸取了巴塞隆納公司案的教訓,於1965年修訂“對外援助法案”時就將合格投保人擴大到了不具有美國國籍的外國公司,以便這些資本95%由美國投資者所有的外國公司的資本也得到保護。可見,美國總是從本國利益出發,全盤考慮,決不放過一個保護本國資本的機會,不論是本國公司還是外國公司,只要涉及到本國資本,就不會死板僵化,而是注重實質,想辦法保護到本國資本。這也使其在制度上靈活應變,不斷改進的又一體現。
(2)合格東道國
海外美資所投放的東道國應符合下列條件:第一,必須是美國政府事先已同該國政府達成協定,建立了有關投資保證的體制;第二,該東道國必須是“不已開發國家”,就是指開發中國家,且應是友好的開發中國家;第三,該國尊重人權和國際公認的工人權利;第四,該國的人均國民收入應低於一定標準。
要求與東道國簽訂雙邊協定主要是為了使國內保險制度與雙邊協定結合起來,保證代位求償權的實現,因為一旦發生保險事故,如果沒有雙邊協定作保障,即使本國機構向投資人賠付了保險金,也沒有法律依據向東道國代位求償,或者可以通過外交手段,但會非常被動,這樣的保險制度是不完善的,而美國本身的利益也沒得到保護。
而之所以將保護投資的方向和重心從以前的歐洲國家轉向開發中國家且至今不變,不外乎形勢的變化和利益的驅使。20世紀50年代初,歐洲經濟逐步復甦,各國國內的資本家開始排擠外資,而相比之下,開發中國家獨立不久,經濟剛剛起步,需要大量外資,且投資環境好,原料、勞動力豐富廉價,市場極其廣闊,美資自然蜂擁而至。但剛獨立的民族又極其珍惜獨立的成果,對外國資本很敏感,既需要又牴觸,加之有些國家內部還不夠穩定,依然戰亂不斷,自然給美資帶來較大風險。於是美國將其海外投資保險機構的工作重心轉到了“利厚險多”的開發中國家。
另外,收入標準問題也經過了修改,之所以要提高收入標準,卻並非美資所投放的東道國普遍經濟有所進步,人均國民收入有所上升,為順應這一形勢而提高標準,而是“有些開發中國家和地區,如牙買加、韓國等,對於美國來說具有戰略上的重要性,而這些國家或地區的國民收入每人每年平均數已經過1000美元原定最高限額,如果把它們排除在投保適格範圍之外,美國就無法通過投資這一重要途徑,對它們施加影響,海外私人投資公司也就無法放手地做出努力,以支持美國實現其外交政策的各種目標”。可見,美國政府實際上將OPIC作為政府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通過修改其相關立法,指引方向,讓該機構在國家整體戰略上發揮重要作用。
(3)合格投資
投保資本合格必須符合下列幾項條件:
首先,海外美資,必須經過所在東道國事先批准同意投保。根據投保程式,投保申請人在實行投資之前,必須取得一份“海外私人投資公司登記表”,海外私人投資公司在發給上述登記表時,即一併向申請人提供有關取得東道國政府批准書的各種資料,投保申請人有責任根據上述資料事先得到東道國政府的批准書,同意將該項投資向海外私人投資公司投保,在美國與東道國簽訂的有關協定中特地要求辦理這種批准手續。待東道國批准後,東道國簽發的批准書將寄交當地美國大使館轉回該公司。這種做法是美國與東道國簽訂的雙邊投資保護協定中的有關規定得到落實,即東道國願意投資人向OPIC投保,承認OPIC承保資格,有助於增強海外美資的安全性,以便將來發生糾紛時有據可查。
其次,海外美資必須是新的投資,方可投保。即該美資是投向新的項目,早先已在當地開業經營的海外美資則不能投保,但舊的企業因進行重大擴建、更新設備而吸收的新的投資則視同投入新項目的美資可以投保。這樣的做法也有很明顯的導向性。一般新的投資都是經過市場調查研究,認為有厚利可圖的項目,且風險可能相對較小,而舊的企業由於已經開業經營,再要求增資可能出於經營不善或其它不利原因,可能更易遭受風險事故,從而引發保險糾紛,而且保險賠償金是按照原始投資金額再乘以一定百分比計算的,無限制的增加原始投資,意味著賠償金也會不斷增加,因此,只有在舊企業有重大擴建、更新設備時才能投保,其實也就是要運營良好,有重大利好的前提下增資則可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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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海外美資必須不是投入下述經營,才有資格投保,換言之,海外私人投資公司拒絕承保下列美資:①投資人看來是打算以這筆海外投資所出的產品,取代原美國生產的同類產品,並且銷往原屬美國同類產品的同一市場,從而大量削減投資人在美國僱傭職工的人數;②這筆投資看來會大量削減美國其它企業單位僱傭職工的人數;③這筆投資用於海外製造業或加工業的項目之後,看來會削減美國的貿易利益,大大不利於美國的國際收支平衡;④這筆投資採購商品或勞務的重點不在美國,卻在另一個已開發國家。
這些條件又進一步限制了一些美資的投保,即那些對本國就業、出口有重大消極影響的美資。
以上是公司承保哪些險別以及要求合格的投保需要具備哪些條件,並通過法案和契約做出了規定,要求投保人要符合一系列條件,履行相應的義務,如在承包匯兌險時要求投保者履行一定手續,在審查合格投資時規定種種限制,甚至合格東道國也只是限定在友好的開發中國家,但是可以看出,這些規定與其說是對投保人的限制,不如說是對他們有條件的保護,比如在承保項目中極力擴大徵用的概念和徵用主體的範圍,擴大戰亂險的內容,在投保適格條件中擴大合格投資者的範圍。因此,限制也好,保護也好,這些都是考慮到國家整體發展戰略,自身政治、經濟和社會穩定因素以及為將來發生風險及糾紛事先作好充分準備,都體現了為保護投資人所做出的努力。
可以說,美國國內的OPIC體制是在不違背基本公平原則,不影響本國基本的政治、經濟、社會發展的前提下盡最大可能地保護本國資本所有者的利益,甚至在某些情況下,還可以作為政府的工具,積極主動地為實現政府的政治經濟策略助一臂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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