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員在海上和港口的福利公約

海員在海上和港口的福利公約是1987年簽訂的海運公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員在海上和港口的福利公約
  • 條約分類:海運
  • 簽訂日期:1987年10月08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全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的召集,於1987年9月24日在日內瓦舉行第74屆會議,
回顧《1936年海員港口福利建議書》和《1970年海員福利建議書》各條款,
經議決採納本屆大會議程第2項關於海員海上和港口福利的若干提議,
經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方式,
於1987年10月8日通過下列公約,此公約得稱為《1987年海員福利公約》。
第1條
1.就本公約而言:
(a)“海員”一詞系指以任何職務受僱於不論公有或私有的海船的任何人員,但受僱于軍艦者不在此限;
(b)“福利設施與服務”一詞系指福利、文化、娛樂和信息的設施與服務。
2.各會員國經與有代表性的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協商後,應通過國家法律或條例確定在其領土上登記的哪些船舶被視為本公約有關船上福利設施與服務的各條款所稱的海船。
3.主管機關經與有代表性的漁船船東組織和漁民組織協商後,應在其認為可行的程度上將本公約各條款套用於商業海上捕魚。
第2條
1.本公約對其生效的各會員國承諾保證在港口和船上為海員提供適當福利設施與服務。
2.各會員國應保證做出必要安排,以資助根據本公約各條款提供的福利與服務。
第3條
1.各會員國承諾保證在本國適宜的港口為所有海員提供福利設施與服務,無論其國籍、種族、膚色、性別、宗教信仰、政治見解或社會出身如何,也無論雇用他們的船舶在哪國登記。
2.各會員國經與代表性的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協商後,應確定哪些港口被視為本條所稱的適宜的港口。
第4條各會員國承諾保證在其領土上登記的、無論公有或私有的任何海船上的福利設施與服務是為船上所有海員的利益而提供的。
第5條應經常檢查福利設施與服務,以確保其適應因海運業的技術、操作和其他發展情況所致的海員需求的改變。
第6條各會員國承諾:
(a)與其他會員國合作,以確保本公約的實施;和
(b)保證從事和關心促進海員海上和港口福利的各方面的合作。
第7條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8條
1.本公約應僅對其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具有約束力。
2.本公約應自兩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滿12個月後生效。
3.此後,對於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滿12個月後生效。
第9條
1.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10年後可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經登記之日起滿1年後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滿後1年內,如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即須再遵守10年,此後每當10年期滿,可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10條
1.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所有會員國。
2.局長在將所送達的第二份批准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各會員國時,應提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11條國際勞工局局長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將其按照以上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送請聯合國秘書長登記。
第12條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其認為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是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局部修正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13條
1.如大會通過一項對本公約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約,除該新公約另有規定外,則:
(a)在新修正公約生效時,儘管有上述第9條的規定,會員國對於該新修正公約的批准,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立即停止接受會員國的批准。
2.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現有的形式及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14條本公約的英文本與法文本同等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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