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統計登記管理辦法》在1999.10.24由海口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口市統計登記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海口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10.24
- 實施時間:1999.10.24
經1999年10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對本市統計工作的管理,保障統計資料的完整性、準確性和科學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海南省統計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法人、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法人、個體工商戶以及外地單位常駐本市分支機構、辦事機構(以下統稱統計登記單位),不論其經濟類型、隸屬關係,均須依照本辦法進行統計登記。
第三條 統計登記的主管機關是市、區政府統計機構。市、區政府統計機構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按現行的統計報表報送關係實行分級登記的管理辦法。
市政府統計機構負責中央、省、市屬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三資企業、冠市以上名稱的私營企業、外地單位常駐本市分支機構、辦事機構的統計登記。
各區政府統計機構負責本區區屬及以下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本區內其他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的統計登記。
第四條 本辦法實施以前已經設立的統計登記單位,應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3個月內按第三條規定到所屬統計機關辦理統計登記手續;本辦法實施以後設立或遷入的統計登記單位,應自本單位批准設立、遷入之日起30日內辦理統計登記手續。
第五條 辦理統計登記,應當提交單位代碼證書、營業執照副本或有關證明檔案,並如實填寫《海口市統計登記表》。
第六條 市、區統計機構對核准辦理統計登記手續的單位,應當發給市政府統計機構統一印製的《海口市統計登記證》。
第七條 凡已辦理統計登記的單位的隸屬關係、經營範圍、經濟類型等發生變化,或發生機構分立、合併、遷移以及登記項目變動的,應在變更後30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交回原《海口市統計登記證》,領取新的登記證。
第八條 單位破產、被撤銷的,應當在終止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統計登記註銷手續。
第九條 統計登記實行年審制度。統計登記單位每年1-3月需到原登記機關進行年度審驗。
第十條 市、區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統計登記管理檔案制度,並在此基礎上建立統一標準的統計基本單位名錄庫,實行動態管理。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或轉讓《海口市統計登記證》。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不按規定辦理或逾期不辦理統計登記、統計變更登記、統計註銷登記和年審手續的,由市或區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市或區政府統計機構視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構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 辦理統計登記的收費標準按物價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政府統計機構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