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9月23日海口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1994年10月14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1994年11月28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並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口市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海口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11.28
- 實施時間:1994.11.28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的管理,保障文化市場的健康發展,豐富人民民眾文化生活,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遵循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原則,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設的歌舞娛樂場所,均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所稱的歌舞娛樂場所,是指營業性歌廳、舞廳、卡拉OK(KTV)廳和有歌手演唱的酒吧、咖啡廳和卡拉OK設備的茶座、餐廳等,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的經營管理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第四條 市、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管理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的主管部門,負責對歌舞娛樂場所實行管理監督,公安和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協助管理。
第五條 經營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場所的使用權證明;
(二)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註冊資金;
(三)場所面積:歌廳不少於60平方米,舞廳不少於80平方米,卡拉OK廳不少於40平方米,設有包房(廂)的卡拉OK(KTV)廳總面積不少於80平方米,每個包房(廂)不少於6平方米;
(四)包房(廂)有透明門窗;
(五)符合規定的消防、衛生、音響、照明(含應急照明)條件和安全設施;
(六)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管理人員;
(七)經營管理規章;
(八)國家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申請經營營業性歌舞娛樂項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報批、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領取營業執照不得從事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的經營活動。
第七條 禁止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有下列行為:
(一)聘用和接納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核發演出證的國內外歌樂隊和表演人員演出;
(二)讓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進入該場所;
(三)播唱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音像製品或者曲目;
(四)播放、演唱、演奏內容反動、淫穢的曲目;
(五)進行色情性表演;
(六)用色情或者變相色情的方式服務,或者以此方式招徠、陪隨顧客;
(七)包庇、縱容嫖客暗娼拉客賣淫;
(八)包庇、縱容流氓滋事活動和其他違法活動;
(九)敲詐、勒索顧客。
第八條 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憑證經營;
(二)場內燈光亮度:舞廳不低於4勒克司,歌廳、卡拉OK廳不低於6勒克司,包房(廂)不低於3勒克司;
(三)歌舞廳擴聲系統的聲壓級應當在96分貝以下,場外噪聲不得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中的有關規定;
(四)各種項目收費必須按照物價部門的規定並明碼標價;
(五)不出售酒精含量超過38度的飲料;
(六)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和有關衛生標準;
(七)按時交納國家和省規定的各項稅費。
第九條 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變更經營地址、名稱、營業範圍或者更換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及其它核准登記事項,必須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條 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自登記之日起6個月內未營業的,視同歇業,由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一條 經營者在核准登記的範圍內自主經營,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經營者對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舉報、控告和申訴的權利。
第十二條 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或者參與歌舞娛樂場所的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文化市場管理人員到歌舞娛樂場所檢查時,必須出示文化市場稽查證,經營者應當接受檢查。
經營者有權拒絕無稽查證人員的檢查。
第十四條 對守法經營,文明服務,為繁榮文化市場做出顯著成績的歌舞娛樂場所經營者,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表彰獎勵。
第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等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和第九條規定的,責令停止營業,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三)、(四)項規定的,沒收播唱工具,並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五)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五)、(六)、(七)、(八)項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九)項規定的,除責令退回敲詐、勒索款項外,並處敲詐、勒索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工商行政管理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營業,吊銷營業執照,並由有關單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拒絕、阻礙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和其他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行政處罰必須下達處罰決定書,罰款、扣押及沒收非法所得,必須開具由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沒款項收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上交財政部門。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文化、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縱容、包庇經營者進行非法經營活動,或者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的問題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