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城市綠化條例(修正本)

1994年10月14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口市城市綠化條例(修正本)
  • 頒布單位:海口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9.26
  • 實施時間:1997.09.2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綠化規劃、建設和管理,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改善生態環境,美化生活環境,增進居民身心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公共綠地、單位附屬綠地、居民區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風景林地和風景名勝區綠地的綠化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 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綠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組織全民義務植樹運動和經常性綠化活動,提高城市綠化水平。
第四條 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和具有勞動能力的公民都應當履行綠化城市和保護綠化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損毀樹木、破壞綠地及綠化設施的行為進行舉報和制止。
第五條 城市綠化工作實行統一規劃,分級管理。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綠化工作;區、鄉(鎮)人民政府的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主管轄區內的綠化工作。城市郊區的林木管理,仍由林業部門依照林業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鼓勵開展城市綠化科學研究工作和推廣綠化先進技術。對在城市綠化工作和綠化科學研究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鄉(鎮)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城市綠化規劃,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城市綠化規劃應當根據本市的實際和發展需要,借鑑國內外先進經驗,充分利用本市熱帶濱海特色和歷史文化遺址等自然、人文條件,突出以椰子樹為基調的熱帶植物景觀,堅持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合理布局,城鄉一體,形成完整的綠化體系。
第九條 公共綠地和居住區綠地的建設,應當以植物造景為主,選用適合本地自然條件的樹木花草,並適當配置噴泉、假山、雕塑等景物;街道綠化建設應當注重遮蔭防塵、減弱噪聲、裝飾街景、美化市容;沿海及河岸邊應當營造綠化防護林帶或風景林帶,注重防風、防潮、防汛和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條 城市建設必須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和國家規定確保綠化用地。到本世紀末,本市綠地指標基本達到國家“園林城市”的標準,城市綠化覆蓋率不少於35%,綠地率不少於30%,人均公共綠地不少於7平方米。
城市各類建設項目綠化用地占建設用地面積的比例規定為:
(一)新開發區、新建居住區和建築面積二萬平方米以上的賓館、酒店、體育館以及文化娛樂設施等大型公共建築不低於35%,高級居住區不低於40%。
(二)工業企業、交通樞紐、倉儲商業中心等不低於25%;產生有害氣體及污染的工廠不低於30%,並要根據國家標準建設防護林帶;學校、醫院、休療院(所)、機關、團體、部隊等單位不低於35%。
(三)市區主幹道不低於25%,次幹道不低於15%,一般街道不低於10%。
(四)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舊城成片改造區和一般零星添建工程及配套建設的小型公共建築設施,可以低於上述規定指標五個百分點。
(五)市區內河兩旁、海濱地段等的防護林帶應當有30米以上寬度。
(六)苗圃、草圃、花圃地面積占建成區總面積的2%以上。
(七)各類公園綠地率參照國家建設部制定的《公園設計規範》執行。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綠地率少於規定指標5個百分點以上的,必須重新修改規劃方案;個別建設工程項目綠地率達不到規定標準又確需進行建設的,必須經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簽署意見,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按缺額的綠地面積繳納綠化補償費,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安排易地綠化。
第十二條 園林綠化規劃設計、園林綠化工程施工,應當委託持有相應資格證書的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下列建設項目的園林綠化規劃設計,應當委託乙級以上園林規劃設計單位承擔。
(一)區級以上公園、大型體育場所和文化娛樂場所;
(二)居住人口一萬人以上或者面積10公頃以上的居住區;
(三)建築面積二萬平方米以上的飯店、賓館;
(四)大型工業區以及綠地率在40%以上的。
第十四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列的城市綠化建設工程的設計方案,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簽署意見,經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未經批准,不得施工;需要改變方案的,必須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報批。
第十五條 各項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和開發住宅區項目的基本建設投資,應當包括配套的綠化建設投資。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應當在主體工程竣工後五個月內完成。附屬綠化工程完工後,必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並辦理驗收手續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條 單位附屬綠地的綠化規劃和建設,由單位自行負責。
城市公共綠地的綠化建設,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依照城市基本建設程式組織實施。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綠地和綠化規劃用地的使用性質,不得改變綠化規劃用地的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
第十九條 禁止非法占用城市綠地,已被占用的應當限期歸還。
項目建設確需占用城市公共綠地的,必須向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經市政府批准。占用單位必須先營造與占用綠地面積相等的綠地或者按規定繳交綠地占用費後方準占用。
臨時占用綠地的,必須經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占用的綠地如有損壞,占用單位必須及時採取措施加以補救。
第二十條 樹木所有權和保護管理責任的劃分:
(一)國家投資或者發動民眾義務勞動在公共綠地、幹道綠化帶、風景名勝區和防護林帶內種植的樹木花草,歸國家所有,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保護和管理。
(二)單位在轄區內種植的樹木花草,歸該單位所有,並由其保護和管理。
(三)居民、村民在自家庭院種植的樹木花草,歸種植人所有,並由其保護和管理。
(四)苗圃、草圃、花圃等歸經營者所有,並由其保護和管理。
樹木權屬有協定的,按照協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地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強對城市綠化的養護管理,保護樹木花草繁茂和綠化設施完好。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對古樹名木應當統一建立檔案和標誌。生長在公共綠地內的古樹名木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護和管理;散生在各單位和居民、村民庭院內的古樹名木,由該單位或者居民、村民負責保護和管理,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檢查和技術指導。
第二十二條 嚴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區內的樹木。確需砍伐或者移植的,必須制訂補植計畫或者移植後的養護管理措施,向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領取準伐證或者準移證後方可進行。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對施工現場內的樹木、綠地以及城市綠化設施等進行嚴格保護。直接影響公共綠地的,在建設項目工程施工前,建設單位必須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保護手續,並按所保護範圍內園林綠化總價值繳交綠化保護保證金。工程竣工後,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檢查,園林綠化未受損壞的,退還保護金;損壞的,扣除賠償費。
第二十四條 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綠地內設定商業、服務業攤點和廣告等。確需設定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條 禁止下列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倚樹蓋房、搭棚或者占用綠地;
(二)在街道樹木和綠化帶範圍內設定對樹木和綠化帶有嚴重污染的營業攤點;
(三)在草坪和綠化帶內堆放物品、亂扔廢棄物以及焚燒雜物;
(四)在草坪和綠化帶內行車、停車;
(五)踩踏草坪,釘栓刻劃樹木,攀折花果和損壞綠地;
(六)損毀古樹名木、園林小品及附屬設施;
(七)擅自在城市綠地內採集植物標本、果實、種子和捕獵;
(八)其他損壞城市園林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電力、電訊、建築、市政、煤氣等管理部門因施工或者維護管線的安全使用而需要修剪、伐除樹木的,必須與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協商,辦理批准手續。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樹木傾倒危及管線安全使用時,管線單位可以先行修剪或者砍伐,但必須及時報告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地管理單位。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設計方案擅自進行園林綠化工程施工的,除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外,對建設單位處以綠化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五的罰款;
(二)未按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期限完成綠化工程的,對建設單位處以綠化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五的罰款;
(三)毀林開荒,破壞綠化帶或者苗圃的,除賠償損失外,並處以損失價值五倍的罰款;
(四)非法侵占城市綠地的,或者雖然批准臨時占用綠地但逾期未退還的,除責令限期退還和賠償損失外,並按占用綠地每平方米每天處以十元人民幣的罰款;
(五)對擅自改變城市綠地使用性質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本條第五項的規定處罰;
(六)傷損古樹名木致死的,對責任人或者責任單位處以該古樹名木同等價值的罰款;盜伐古樹名木的,除沒收其樹木歸還所有者外,並處以該古樹名木價值兩倍的罰款;
(七)擅自砍伐市區內樹木的,除責令責任者自備苗木在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地點栽活三倍的樹木外,並按所砍伐樹木價值處以三倍的罰款;
(八)盜伐市區內林木的,除沒收其林木、工具和用具外,責令責任者自備苗木在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地點栽活十倍的樹木,並按所盜伐林木價值處以七倍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造成林木、花草和綠化美化設施所有人經濟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
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給予處罰的,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的問題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月12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海口市園林綠化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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