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非貿易外匯收入統籌管理暫行辦法》在1991.02.21由海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非貿易外匯收入統籌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1.02.21
- 實施時間:1990.10.01
第一條 為加強對本省非貿易外匯收入的統籌管理,根據國家非貿易外匯留成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舉辦的國營企業、集體企業、內聯企業、私營及個體經營企業,本省各級行政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在本省設立的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的中方企業單位,所獲得的非貿易外匯收入均按本辦法統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非貿易外匯收入是指不屬於對外貿易範疇的外匯收入,主要包括:僑匯收入;旅行社、賓館、飯店、餐廳、娛樂遊覽場所以及免稅商店、友誼商店、外貿服務中心、外輪供應公司、華僑商店、出國人員服務公司等單位的營業外匯收入;書刊、影片、郵票、資料等出口取得的外匯收入;運輸(鐵路、海運、空運、公路、港口、機場)、郵電、廣告及諮詢服務等企事業單位的營業外匯收入;經國家批准的對外承包工程、勞務合作、技術服務等企業及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的外匯收入,境外企業單位的營業及其他外匯收入;省內行政事業單位及人民團體按國家規定收取的外匯收入等。
第四條 本省行政、事業、企業單位非貿易外匯收入實行分級統籌管理。除僑匯外,省屬單位的非貿易外匯收入由省人民政府統籌;市、縣屬單位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統籌;省外駐瓊機構、在省工商局註冊的內聯企業的,由省人民政府統籌;在市、縣工商局註冊的內聯企業的;由所在市、縣人民政府統籌。
第五條 本省各級人民政府統籌非貿易外匯的工作,分別由省、市、縣財政部門管理。各級財政部門在同級外匯管理部門開設非貿易外匯帳戶(未設外匯管理局的市、縣在外匯管理局海南分局開戶)。各級外匯管理部門按本辦法規定,負責對企業單位非貿易外匯收入上繳工作進行監督和管理,並將各級人民政府應統籌的外匯額度轉入各級財政部門開設的非貿易外匯帳戶,同時在外匯額度劃撥通知單上註明上繳外匯的單位、上繳比例及金額等。
第六條 本省各項非貿易外匯收入分別按下列比例結匯上繳政府:
(一)僑匯收入,省人民政府統籌百分之十,市、縣人民政府統籌百分之五,供應僑匯商品的企業留成百分之八十五。
(二)旅行社、賓館、餐廳、飯店、娛樂遊覽場所、車船公司等旅遊企業營業外匯收入,政府統籌百分之二;旅遊商品商店及外幣免稅商場營業外匯收入,政府統籌百分之一。
(三)船務公司、外輪公司、遠洋公司、鐵路公司等運輸企業外匯收入,政府統籌百分之二。
(四)地方性金融公司、保險公司的外匯淨收入(具體計算辦法按財政部(82)財外字第657號檔案執行),政府統籌百分之一。
(五)承包工程企業,在國外承包工程的外匯收入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在國內承包工作的外匯收入,政府統籌百分之五。
(六)對外勞務合作企業營業外匯收入,政府統籌百分之五十。
(七)技術諮詢服務企業營業外匯收入,政府統籌百分之五。
(八)港口營業外匯收入,政府統籌百分之一。
(九)經外匯管理部門批准,生產企業經營產品銷售以外匯計價結算所獲外匯收入,以及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中方分得的外匯收入,政府統籌百分之四。
(十)本省在境外投資企業所獲外匯收入,按國家現行規定,自企業成立之年度起五年內不上繳,從第六年起,按淨外匯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上繳同級財政。
(十一)企業經營寄售及“國外買單、國內提貨”等代購、代銷、代理業務所獲外匯收入,政府統籌百分之十。
(十二)行政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按規定收取的外匯以及公安、工商、商檢、海關、邊防、海上監督等執法部門罰沒的外匯收入,除國家另有規定者外,政府統籌百分之七十。
(十三)除上述非貿易外匯收入以外,本省企業單位取得的其他非貿易外匯收入,均按百分之五的比例統籌。
第七條 本省非貿易外匯收入按季計算分成上繳。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規定的比例在每季度終後一個月內繳匯,凡逾期不繳的,外匯管理部門有權通知其開戶銀行結匯上繳,並自逾期之日起按日收取千分之三的滯納費(按國家公布的當日外匯兌換牌價折算成人民幣繳納)。收取的滯納費用於統籌外匯徵收、管理開支。
第八條 為鼓勵企業多創匯和按規定上繳統籌外匯,各級財政對上繳非貿易外匯的企業按下列辦法給予獎勵:
(一)上繳外匯額達到或超過上年上繳額百分之七十的企業,每上繳一美元,獎勵人民幣三分;上繳外匯額達到或超過上年上繳額的企業,每上繳一美元,獎勵人民幣五分。獎勵金主要用於生產經營性支出,部分可作為集體福利費和獎金。
(二)省人民政府統籌非貿易外匯的獎勵金,由省財政稅務廳在年度決算後一個月核心撥。市、縣人民政府統籌非貿易外匯的獎勵金,由各市、縣人民政府通知本市、縣財政局核撥。
第九條 凡有非貿易外匯收入的單位,均應向當地外匯管理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報送季度和年度外匯收支報表(格式另發),並接受外匯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 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和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的《違反外匯管理處罰施行細則》處理。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海南省財政稅務廳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實行。本省原有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按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