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規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2006年7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規定
- 通過時間:2006年7月28日
- 施行時間:2006年10月1日
- 發布部門: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基本信息,施行公告,規定條款,依法扣留車輛的情形有哪些,
基本信息
【名稱】:海南省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規定
【頒布日期】:2006.7.28
【實施日期】:2006-10-1
【法規分類】:省制定的現行有效的法規
【頒布單位】:省人大常委會
施行公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43號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6年7月28日
海南省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規定
2006年7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規定條款
第一條 為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法處罰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本省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應當給予警告或者罰款處罰的,依照本規定執行。
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拘留等其他行政處罰的,依照國家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人予以警告、罰款的處罰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依法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有關單位和個人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委託,可以協助交通警察維持交通秩序,但不得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實施處罰。
第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糾正並予以處罰。對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指出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後放行。
第五條 行人、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十元罰款:
(一)行人違反交通信號或者不服從交通警察現場指揮通行的;
(二)有人行橫道或過街設施,橫過道路不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的;
(三)行人在機動車道上攔乘機動車的;
(四)行人不按規定通過鐵路道口的;
(五)行人跨越道路隔離設施的;
(六)在車行道內坐臥、停留、嬉鬧的;
(七)行人有追車等妨礙道路交通安全行為的;
(八)乘坐兩輪機車未正向騎坐的;
(九)乘車人未按規定使用安全帶的;
(十)乘坐機車不戴安全頭盔的;
(十一)乘車人向車外拋灑物品的。
第六條 行人、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三十元罰款:
(一)行人扒車或者強行攔車的;
(二)行人有拋物擊車等妨礙道路交通安全行為的;
(三)行人進入高速公路的;
(四)乘車時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的。
第七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
(一)駕駛非機動車不按照交通信號規定或者不服從交通警察現場指揮通行的;
(二) 在設定有停放地點的地方,不在規定地點停放非機動車的;
(三)駕駛非機動車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也沒有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不讓交通標誌、標線指示優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四)在道路上騎獨輪腳踏車或者2人以上騎行的腳踏車的;
(五)有人行橫道、過街設施時,駕駛非機動車不從人行橫道、過街設施橫過機動車道的;
(六)非機動車在劃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不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的;
(七)在道路上學習駕駛非機動車的;
(八)非機動車載物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安全規定的;
(九)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或者電動腳踏車超速行駛的;
(十)駕駛非機動車牽引或者攀扶機動車、非機動車或者被機動車、非機動車牽引的;
(十一)駕駛非機動車時,雙手離把、扶身並行、互相追逐、曲折競駛的。
第八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四十元罰款:
(一)駕駛非機動車進入高速公路的;
(二)醉酒駕駛、駕馭非機動車、畜力車的;
(三)非下肢殘疾的人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
(四)擅自在腳踏車或者三輪車上加裝動力裝置的;
(五)依法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未經登記上道路行駛的。
第九條 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口頭警告教育;對影響道路通行的可以處二十元罰款:
(一)行經漫水路或漫水橋時未低速通過的;
(二)在單位院內、居民居住區內不低速行駛的、不避讓行人的或者在有限速標誌時超速行使的;
(三)在車門、車廂沒有關好時行車的;
(四)在機動車駕駛室的前後窗範圍內懸掛、放置妨礙駕駛人視線的物品的;
(五)機車后座乘坐不滿十二周歲未成年人的。
第十條 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一)撥打、接聽手持電話、觀看電視或者有其他妨礙安全行車的行為的;
(二)向道路上拋灑物品的;
(三)在禁止鳴喇叭的區域或者路段鳴喇叭或者未按規定鳴喇叭示意的;
(四)駕駛輕便機車載人的;
(五)駕駛機車時未按規定戴安全頭盔的;
(六)駕駛人未按規定使用安全帶的;
(七)拖拉機駛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區內的道路或者其他禁止通行道路的。
第十一條 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百元罰款:
(一)下陡坡時熄火、空檔滑行的;
(二) 在劃有導向車道的交叉路口,不按所需行進方向駛入導向車道的;
(三)遇前方機動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從兩側穿插、超越行駛的;
(四)行經人行橫道未減速行駛,或者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時未停車讓行的;
(五)通過鐵路道口時,未按照交通信號或者管理人員的指揮通行的;
(六)在鐵路道口、交叉路口、單行路、橋樑、急彎、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車的;
(七)行經渡口,不服從渡口管理人員指揮,不依次待渡或者上下渡船時不低速慢行的;
(八)道路養護施工作業車輛在機械作業時未開啟示警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的;
(九)牽引車輛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安全規定的。
第十二條 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二百元罰款:
(一)不服從交通信號燈或者交通警察指揮的;
(二)逆向行駛的;
(三)在鐵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橋、彎道、陡坡、隧道、人行橫道、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沒有超車條件的地點超車的;
(四)在禁止掉頭或者有禁止左轉彎標誌、標線的地點掉頭的;
(五)在鐵路道口、人行橫道、橋樑、急彎、陡坡、隧道或者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掉頭的;
(六)不按規定使用遠光燈以及在夜間沒有路燈、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霧、雨等低能見度情況不按規定使用燈光的;
(七)不避讓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正在作業的道路養護車、工程作業車或者盲人的;
(八)違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採取的疏導、限制、禁止通行等措施的;
(九)連續駕駛超過4小時未停車休息或者停車休息時間少於20分鐘的。
第十三條 機動車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經交通警察口頭警告後仍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一百元罰款:
(一)在設有禁停標誌、標線的路段或者人行橫道、施工地段停車的;
(二)在交叉路口、鐵路道口、急彎路、寬度不足4米的窄路、橋樑、陡坡、隧道以及距離上述地點50米以內的路段停車的;
(三)在公共汽車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隊(站)門前以及距離上述地點30米以內的路段內,非使用上述設施停車的;
(四)城市公共汽車在站點以外的地方停車上下乘客的。
第十四條 機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於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造成後方機動車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十五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故障或者事故後,駕駛人未按規定使用警示燈光並將可以移動的故障車輛移到不妨礙交通的地方停放;或者在故障車輛難以移動時,未按規定使用警示燈光和在來車方向設定警告標誌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十六條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二百元罰款:
(一)在高速公路上倒車、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帶掉頭或者在高速公路上的車道內停車的;
(二)在匝道、加速車道、減速車道上超車的;
(三)在高速公路上試車或者學習駕駛機動車的;
(四)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載貨汽車車廂載人或者兩輪機車載人的;
(五)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鉸接式客車、全掛拖斗車以及其他設計最高時速低於七十公里的機動車進入高速公路的;
(六)非救援車、清障車在高速公路上拖曳故障車、肇事車的。
第十七條 違反機動車駕駛證管理的,按以下規定罰款:
(一)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處一千五百元罰款;
(二)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期間駕駛機動車的,處一千元罰款;
(三)將機動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暫扣的人駕駛的,處五百元罰款;
(四)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車輛的,處四百元的罰款;
(五)機動車駕駛證被暫扣、扣留期間,超過有效期或者記分達到12分仍駕駛機動車的,處二百元罰款;
(六)機動車駕駛人在駕駛證丟失、損毀期間仍駕駛機動車的,處一百元罰款;
(七)未隨車攜帶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的,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第十八條 機動車學習或者實習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罰款:
(一)學習駕駛人在教練不隨車指導下上道路駕駛車輛的;
(二)學習駕駛人使用非教練車上道路駕駛的;
(三)實習期間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的;
(四)實習期內駕駛執行任務的特種車輛或者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的;
(五)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的;
(六)實習期內機動車未貼上或懸掛實習標誌的。
第十九條 偽造、變造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駕駛證的,處一千五百元罰款。
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駕駛證或使用其它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處一千元罰款。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或者故意遮擋、污損或者不按規定安裝機動車號牌的,處二百元罰款。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放置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機車未隨車攜帶檢驗合格證明、保險證明),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第二十條 飲酒、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三百元罰款;
(二)飲酒後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處五百元罰款;
(三)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一千五百元罰款;
(四)醉酒後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處二千元罰款。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行駛超過規定速度的處二百元罰款;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的,處一千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額定乘員的,處二百元罰款;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二十或者違反規定載貨的,處一千元罰款。
貨運機動車載物超過核定載質量的,處二百元罰款;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或者違反規定載客的,處一千元罰款。
運輸單位的車輛有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情形,經處罰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四千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載人、載物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百元罰款:
(一)機動車載物違反長、寬、高裝載規定或遺灑、飄散載運物的;
(二)機動車違反規定運載超限的不可解體的物品影響交通安全,不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不懸掛明顯標誌的;
(三)貨運機動車附載作業人員時未設定保護作業人員的安全措施的;
(四)貨運機動車附載臨時作業人員以外的人的;
(五)貨運機動車載物高度超過車廂欄板時,貨物上載人的;
(六) 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況下,貨運機動車車廂內附載6人(含6人)以上的;
(七)客運機動車(公路客運車輛除外)違反規定載貨的;
(八)拖拉機載人的。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運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二百元罰款:
(一)未經公安機關批准的;
(二)不按批准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的;
(三)未懸掛警示標誌或者未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第二十五條 車輛非法安裝警報器、標誌燈具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強制拆除,予以收繳,並處一千元罰款。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非執行緊急任務時,使用警報器、標誌燈具的,處一百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駕駛拼裝的機動車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處二千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按照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進行檢驗,出具虛假檢驗結果的,處所收檢驗費用七倍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國家規定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處依照規定投保最低責任限額應繳納的保險費的二倍罰款。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法行為人按以下規定罰款:
(一)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二千元罰款,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處五百元罰款;
(二)強迫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機動車安全駕駛要求駕駛機動車,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尚不構成犯罪的,處一千五百元罰款;
(三)違反交通管制的規定強行通行,不聽勸阻的,對行人或非機動車駕駛人處二百元罰款,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一千元罰款;
(四)故意損毀、移動、塗改交通設施,造成危害後果,尚不構成犯罪的,處一千元罰款;
(五)非法攔截、扣留機動車輛,不聽勸阻,造成交通嚴重阻塞或者較大財產損失的,處一千五百元罰款。
第三十條 在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樹木、其他植物或者設定廣告牌、管線等,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妨礙安全視距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行為人排除妨礙;拒不執行的,處五百元罰款,並強制排除妨礙,所需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沒有列舉的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於道路通行規定的行為,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對行人、乘車人處警告或者十元罰款;
(二)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處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
(三)對機動車駕駛人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有關行政機關不得向被處罰人收取除罰款以外的其他費用。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罰款應當開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四條 公民有權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違法執法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收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依法及時查處。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或者不按規定將依法收取的費用、收繳的罰款及沒收的違法所得全部上繳國庫的;
(二)當場收取罰款不開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額的;
(三)違法扣留車輛、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車輛號牌的;
(四)使用依法扣留的車輛的;
(五)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六)其他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依法扣留車輛的情形有哪些
《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式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車輛:
(一)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未放置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或者未隨車攜帶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的;
(二)有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駕駛證或者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嫌疑的;
(三)未按照國家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
(四)公路客運車輛或者貨運機動車超載的;
(五)機動車有被盜搶嫌疑的;
(六)機動車有拼裝或者達到報廢標準嫌疑的;
(七)未申領《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通過公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
(八)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證據需要的,可以依法扣留事故車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