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5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根據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號修正。
2010年08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發布《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海南省收繳建設標準定額經費若干規定》等18件規章的決定》(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1號),決定廢止《海南省職業介紹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職業介紹規定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7.10
- 實施時間:1997.10.08
(1995年5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根據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號修正)
第一條 為充分開發利用和合理配置勞動力資源,規範職業介紹行為和就業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職業介紹工作必須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保障勞動者就業和單位用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條 職業介紹應當堅持開放、公平、競爭、服務相統一的原則。
第四條 職業介紹機構是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職業介紹、就業諮詢等服務的中介機構。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人事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是職業介紹的行政主管部門,在職業介紹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勞動就業的法律、法規;
(二)指導本地區勞動就業工作;
(三)監督檢查本地區職業介紹活動;
(四)其他應當由職業介紹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的職責。
職業介紹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有關職業介紹管理職權委託給專門的職業介紹管理機構。
第六條 開辦職業介紹機構除應當具備法定登記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熟悉人事勞動法律、法規和職業介紹業務的人員;
(二)職業介紹機構法定代表人必須具有本省常住戶籍;
(三)必須交存職業介紹賠償準備金。
第七條 開辦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第八條 實行職業介紹賠償準備金制度。職業介紹賠償準備金由職業介紹機構在辦理註冊登記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金融機構交存,並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職業介紹賠償準備金用於職業介紹機構因其行為損害求職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時支付賠償。職業介紹賠償準備金的數額及交存、管理、使用辦法,由職業介紹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職業介紹機構可以開展以下業務:
(一)開展職業介紹,為勞動力供求雙方提供職業指導和就業信息諮詢服務;
(二)根據有關規定組織培訓,為求職人員擇業創造條件;
(三)接受企事業單位委託,對人員任職資格、人員素質進行評估;
(四)開展與勞動力流動中介有關的其他經營業務。
第十條 求職人員人事關係和人事檔案由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人事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檔案管理機構管理。
第十一條 年滿16周歲持有本人合法身份證件並具有勞動能力的公民,職業介紹機構方可為其提供介紹職業服務。
職業介紹機構為年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勞動者提供職業介紹服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特殊勞動保護規定。
第十二條 凡到職業介紹機構辦理招聘人員的用人單位,職業介紹機構應當查驗下列證件和材料:
(一)單位營業執照或介紹信;
(二)招聘方案(招聘人數、崗位、條件、薪酬標準及食宿、交通條件等)。
第十三條 凡到職業介紹機構辦理僱請家庭服務人員的,職業介紹機構應當查驗僱主的身份證或戶口簿等有效證件。
第十四條 凡到職業介紹機構辦理求職手續的,職業介紹機構應當查驗下列證件和材料:
(一)求職人員本人身份證或戶口簿;
(二)外省求職者的務工許可證;
(三)求職育齡婦女所在地鄉鎮以上人民政府的計畫生育證明。
第十五條 本省公民出境就業、外國人或香港、澳門、台灣的人員來瓊求職的,其受僱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招聘人員可以通過職業介紹機構辦理,也可以不通過中介自行招聘人員。
用人單位到外省招聘人員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招聘人員不得向求職人員收取招聘報名費、培訓費、押金;不得扣押求職人員的合法證件或個人資料;不得扣留求職人員的人事檔案。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員,職業介紹機構也不得為下列人員提供職業介紹服務:
(一)沒有居民身份證或其他合法證件的人員;
(二)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
(三)現役軍人;
(四)未依法解除勞動契約的人員;
(五)沒有計畫生育證明的育齡婦女;
(六)按國家規定不能流動的人員。
第十九條 職業介紹機構開展職業介紹業務可以收取中介服務費。中介服務費的收費標準,由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人事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職業介紹機構開展職業介紹服務活動應當公開辦事制度和收費標準。辦事要手續簡便,禮貌待人,不得損害用工單位和求職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接受當地人事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授權的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和業務指導,定期向人事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就業統計報表。
第二十二條 職業介紹機構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介紹職業,或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擅自提高職業介紹服務收費標準或增加收費項目的,由人事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3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註:根據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號決定將本條修改為:
職業介紹機構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介紹職業,或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擅自提高職業介紹服務收費標準或增加收費項目的,由人事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處以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或物價檢查機構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三條 職業介紹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阻撓、刁難或拒絕監督檢查的,由人事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經批評教育後仍不改正的,處以3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註:根據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號決定將本條修改為:
職業介紹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阻撓、刁難或拒絕監督檢查的,由人事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處以3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向求職人員收取報名費、培訓費、押金,扣押求職人員個人合法證件,扣留求職人員的人事檔案或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招聘人員的,由人事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3000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 求職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事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處1000元罰款:
(一)向職業介紹機構或用人單位提供虛假證件、資料的;
(二)未依法解除契約到職業介紹機構或用人單位登記求職的。
第二十六條 假冒職業介紹機構或借職業介紹的名義,騙取求職者錢財、坑害求職者的,由人事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職業介紹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規定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給用人單位和求職人員造成經濟損失的,由該職業介紹機構負責賠償。
第二十八條 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單位或個人,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複議,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事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