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糧食收購許可管理若干規定是由海南省人民政府頒布的有關糧食收購的各項規定。
《海南省糧食收購許可管理若干規定》已經2006年3月20日四屆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2017年11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海南省公共場所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等20件規章的決定》經六屆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並予以公布。其中決定廢止:《海南省糧食收購許可管理若干規定》(2006年7月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4號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糧食收購許可管理若干規定
- 通過時間:2006年3月20日
- 施行時間:2006年8月1日
- 省 長:衛留成
檔案發布,檔案全文,
檔案發布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 204 號
《海南省糧食收購許可管理若干規定》已經2006年3月20日四屆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衛留成
二○○六年七月四日
檔案全文
海南省糧食收購許可管理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範糧食收購市場秩序,保護糧食生產者和收購者的合法權益,根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直接向糧食生產者收購糧食應當向辦理工商登記的部門的同級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糧食收購許可。
由省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市、縣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糧食收購許可。
第三條 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籌措經營資金20萬元以上的能力;
(二)擁有或者通過租借具備200噸以上(建築面積120平方米)的糧食倉儲設施(租借糧食倉儲設施的租用期應當自申請糧食收購許可之日起一年以上);
(三)具備檢驗糧食等級、水分、溫度、雜質等指標的常規設備(水分測定儀、磅秤、穀物選篩、除雜設備等),具備或者聘請專業檢驗、保管人員。
第四條 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個體工商戶,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籌措經營資金3萬元以上的能力;
(二)擁有或者通過租借具備20噸以上(建築面積20平方米)的糧食倉儲設施(租借糧食倉儲設施的租用期應當自申請糧食收購許可之日起一年以上);
(三)具備檢驗糧食等級、水分、溫度、雜質等指標的常規設備(水分測定儀、磅秤、穀物選篩、除雜設備),聘請專業檢驗、保管人員。
年收購量低於50噸的個體工商戶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無須取得糧食收購許可。
第五條 糧食收購許可申請、審核、監督檢查的具體程式和要求,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本規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