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收容遣送暫行規定

《海南省收容遣送暫行規定》在1991.12.02由海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收容遣送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1.12.02
  • 實施時間:1991.12.02
第一條 為加強收容遣送工作的管理,控制和減少城市盲流人員,維護社會秩序,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本暫行規定所稱收容遣送對象包括:
(一)無家可歸或有家不歸、以乞討方式獲取財物、長期流浪在城市或旅遊區的人員;
(二)露宿街頭、生活無著落的人員;
(三)浪跡街頭擾亂公共秩序的精神病人;
(四)沒有鄉、鎮(城市街道辦事處)以上人民政府或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出具的證明(以下簡稱證明)和本人身份證而盲目流入本省的人員,但有其他證件足以證明其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除外。
第三條 收容遣送工作貫徹邊審查、邊教育、邊勞動、邊遣送的原則,實行文明管理。
第四條 各級邊防、公安、民政和有關部門在收容遣送工作中應各司其職,分工協作。邊防部門主要負責檢查、堵截、勸返;公安部門主要負責收容;民政部門主要負責管教、遣送;計畫、糧食、石油管理部門協助解決收容遣送工作所需的糧食和汽油指標;交通運輸部門提供交通運輸方便。
第五條 對擾亂社會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有傷社會風化的精神病人以及被收容遣送人員中的性病、麻風病等傳染病患者,由公安部門負責收容並直接送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醫療防治機構治療,屬救濟對象的由民政部門給予生活救濟。治癒後由民政部門遣返原籍安置。
第六條 對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的人員,應當場勸返並監督其返回原籍;勸返無效的,予以收容遣送。
對其他收容對象中身份清楚的,也應當勸其返回原籍,勸返無效的,予以收容遣送。
第七條 各級信訪部門對經說服教育本人仍堅持不走或無理取鬧的上訪人員,可出具公函,由信訪部門所在地公安機關協助,送交收容遣送站處理。
第八條 收容遣送工作所需事業經費,由各級民政、公安、邊防、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分別編制和申報計畫,列入地方財政預算。各級收容遣送站的基本建設和維修費用,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門向本級計畫、財政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解決。
第九條 對有經濟能力的被收容遣送人員可收取留站期間的一伙食費、醫藥費和返回原籍的路費。其收費標準和辦法由省民政、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沒有經濟能力的,上述費用予以減免或用其勞動收入充抵。所收費用及被收容遣送人員的勞動收入應造冊入帳,全部用於補充收容遣送事業經費。
第十條 收容遣送站對已收容的人員實行進站登記、安全檢查,並分別下列情況進行處理:
(一)不屬於收容對象的,應立即解除收容;
(二)屬於收容對象,其身份清楚的,應儘快遣送回原籍。戶籍在省內的,遣送時間一般不超過三天;戶籍在省外的,遣送時間一般不超過五天;情況特殊經縣以上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遣送時間,可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十四天;
(三)屬於收容對象,其身份不清楚並有犯罪嫌疑的,送交公安機關收容審查;
(四)對兒童、老人、孕婦、痴呆者,應通知其親屬、監護人或所在單位領回,或由工作人員負責遣送回原籍;
(五)對被收容人員應根據性別、年齡、身體等狀況,分開住宿、分別管教;女性被收容人員由女性工作人員負責管理和遣送;
(六)對抗拒收容遣送的人員和多次被收容遣送的盲流人員,在收容遣送期間,可強制進行勞動教育和強制遣送。
第十一條 被收容遣送人員在收容遣送期間應當自覺遵守收容遣送站的管理制度,如實回答管理人員的詢問,服從收容、管教和遣送。
第十二條 公安、邊防、民政部門負責收容遣送工作的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著工作制服,出示證件。嚴禁利用職權和工作之便貪污、受賄、敲詐勒索或以其他方式索取被收容人員或其親友的財物。違者,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本暫行規定由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暫行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