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徵收排污費辦法

為促進企、事業單位和個體生產經營者加強環境管理,綜合利用資源,預防和治理污染,海南省發布了《海南省徵收排污費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徵收排污費辦法
  • 發布單位:83002
  • 發布日期:1988-08-31
  • 生效日期:1988-09-01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海南省徵收排污費辦法
(1989年8月3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為促進企、事業單位和個體生產經營者加強環境管理,綜合利用資源,預防和治理污染,根據國務院《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向環境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企、事業單位和個體生產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污者),應當繳納超標準排污費。
向水體排放污染物未超過排放標準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應當繳納排污費;超過排放標準的,同時繳納超標準排污費。
排污者繳納排污費或者超標準排污費,並不免除其防治污染的義務和造成污染所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三條排污者向環境排放污染物時,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本省已規定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應當執行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四條由省環境資源廳制定和修改本省的排放污染物收費標準。
排污者應當按照本省規定的收費標準繳納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本省未作規定的,執行國家規定的收費標準。
第五條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按照所排放污染物的數量和濃度分類計算。
同一排污口含有兩種以上超標準污染物的,按照各污染物的收費標準分別計算,但收費種類不得超過三種,在實際收費時取收費標準高的種類。
排污者有兩個以上排污口的,分別計算。
第六條對達到排放標準或者排放標準以下的排污者,從達到之日起,按照實際達標天數停止徵收超標準排污費。
對降低或者減少污染物排放濃度、數量或者種類的排污者,從降低或者減少之日起,減征排污費或者超標準排污費。
因停產不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實際停排天數,停徵排污費或者超標準排污費。要求減、停繳納排污費或者超標準排污費的排污者,可以向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提出申請;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查實,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作批准。
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對減、停繳費的排污者進行抽查。
已減、停繳費的排污者在排污情況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環境保護部門應當進行查實。
第七條對具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增收超標準排污費: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生效後投產或者使用的工程項目、設施,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的,增收一倍的超標準排污費;
(二)有污染物治理設施而不運行或者未經環境保護部門批准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超過標準的,增收二倍的超標準排污費;
(三)在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水源保護區、海上特殊功能保護區、居民文教區、療養區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保護區域內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的,增收二倍的超標準排污費;
(四)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治理的項目,逾期未達到治理要求,仍超標準排放污染物的,增收二倍的超標準排污費;
(五)自本辦法生效之日起二年內排放污染物仍未達到排放標準的,從第三年起,每年按上年徵收標準遞增百分之五徵收。
同時具有以上第(一)至第(四)項情況中兩種以上的,按照其中收費最高的一項徵收。
向國家或者地方規定實行特別保護的水域排放污染物,未超過排放標準的,增收一倍的排污費。
第八條排污者應當按月自行監測、登記所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在每月的前十日內,向所在市、縣、自治縣環境保護部門申報上月的監測數據。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對申報的數據予以核實。經核實後的數據作為排污者的繳費依據和環境保護部門的收費依據。未申報的,以環境保護部門的監測數據作為收費依據,排污者應當向監測者支付監測費用。
無監測能力的排污者可以委託經環境保護部門認可的環境監測機構代行監測。
污染物的採樣和監測,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污染源統一監測分析方法》。
第九條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由排污者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按月徵收。
環境保護部門向排污者發出《徵收排污費通知書》。排污者從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二十日內,按照通知書的規定,向當地財政部門指定的銀行專戶一次足額繳納;逾期未繳納的,每日按照應納費數額的千分之二收取滯納金。
第十條上級環境保護部門發現下級環境保護部門不按照規定收費時,應當予以糾正,並責令其追回少收或者退還多收排污費或者超標準排污費。
第十一條排污者對環境保護部門所核實的監測數據、繳費金額持有異議的,可以從收到《徵收排污費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向發出通知書的環境保護部門申請複議,複議申請中應當提出具體的有異議的數據和金額。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進行複議,作出維持或者改變原核定數據、金額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排污者可以按照複議申請所提出的金額繳費。
排污者不服複議決定的,可以從收到決定書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環境保護部門申請裁定。上級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從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進行核查,作出維持或者改變原複議決定的裁定;逾期未作裁定的,排污者可以按裁定申請所提出的金額繳費。上級環境保護部門的裁定為終局裁定。
排污者在向環境保護部門申請複議、裁定期間,可以暫不繳費。
第十二條享受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減、免稅收優惠待遇的排污者按照月繳費或者一次繳費確有困難的,可以向環境保護部門申請緩期繳費或者分期繳費。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逾期未作規定的,視作批准。
第十三條企業單位繳納的排污費或超標準排污費,可以從生產成本中列支;繳納的滯納金、排污費中的增收部分、超標準排污費中的增收部分和罰款不得列入生產成本。
事業單位繳納的排污費或者超標準排污費,應當從其包乾節餘和預算外資金中列支;如有不足時,其不足部分可以從其事業費中列支。
第十四條徵收的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用於下列事項:
(一)排污者治理污染的補助資金;
(二)治理污染的貸款基金;
(三)環境保護部門業務活動補助資金。
上述費用為專項資金,不參與體制分成,實行專款專用、先收後用,不得超支和挪用;每年的節餘轉下年使用。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負責管理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的使用,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徵收排污費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辦法的規定,對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的使用進行監督。
第十五條市、縣、自治縣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按季度統計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的徵收和使用情況,並上報省環境資源廳。
徵收的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的百分之五十作為排污者治理污染的補助資金,百分之十六作為市、縣、自治縣治理污染的貸款基金,百分之七作為省治理污染的貸款基金,百分之二十作為市、縣、自治縣環境保護部門業務活動補助資金,百分之七作為省環境資源廳業務活動補助資金。
滯納金、排污費中的增收部分、超標準排污費中的增收部分的百分之七十作為市、縣、自治縣治理污染的貸款基金,百分之二十作為市、縣、自治縣環境保護業務活動補助資金,百分之十作為省環境資源廳業務活動補助資金。
罰款所得作為市、縣、自治縣治理污染的貸款基金。
用於省治理污染貸款基金和省環境資源廳業務活動補助資金的部分,由市、縣、自治縣環境保護部門按照季度匯總上繳省環境資源廳,不得緩繳或者截留。
第十六條排污者治理污染的補助資金,由市、縣、自治縣環境保護部門集中管理,統籌安排,財政部門進行監督。
排污者治理污染所需資金,應當利息自身財力,如有不足,可以向環境保護部門申請治理補助資金。申請時,應當附報治理項目的方案、措施和費用預算。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對申請進行審核。如果批准,給予的補助資金,一般不得高於申請者所繳費的百分之五十。
排污者連續五年未申請補助資金的,或者雖已申請,但由於排污者自身的原因未獲批准的,環境保護部門可以將其五年內累積的補助資金轉入治理污染貸款基金。
環境保護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監督補助資金的使用,如發現申請者未按規定用途使用補助資金的,應當全數追回補助資金。
第十七條治理污染貸款基金由環境保護部門和指定銀行共同管理。
排污者為治理污染,可以申請治理污染貸款基金。申請時,應當附報治理項目的方案、措施和所申請貸款的金額,經環境保護部門審查批准後由指定銀行給予低息貸款。貸款年限一般為一年至三年。一年和一年以內的,月息為千分之二點四;一年以上、二年以內的,月息為千分之二點七;二年以上、三年以內的,月息為千分之三點零;貸款利息、滯納金、罰息除按照國家規定支付銀行手續費外,其餘全部納入貸款基金。
受貸者應當按照規定用途使用和如期歸還貸款;逾期不歸還的,貸款銀行應當立即追回全部貸款,按照貸款最高月息千分之三點零收取利息,同時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一點五加收罰息,按季結清。
貸款由環境保護部門和銀行監督使用,如發現不按照規定用途使用貸款的,應當追回貸款,並根據已貸時間,按照銀行各類貸款最高利率計算利息,按季結清。
第十八條環境保護部門業務活動補助資金主要用於補助各級環境保護部門購置監測儀器和五萬元以下的監測用房,進行環境監測、監察、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技術培訓和獎勵等。補助資金由環境保護部門安排使用,財政部門進行監督。
第十九條市、縣、自治縣環境保護部門應當設立排污收費管理機構,負責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的徵收、管理和使用工作;排污收費管理人員應當列入地方事業編制,其人員和業務費用按國家有關規定從地方事業費中列支,如確有不足,可以從環境保護部門業務活動補助資金中列支。
第二十條排污者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由市、縣、自治縣環境保護部門給予警告或者罰款:
(一)不按照規定繳費的,按照每月所應當繳費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五處以罰款,並責令其繳費;
(二)偽造或者謊報監測數據的,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三)減、停收費後又增加或重新超標準排放污染物而不按照規定申報的,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不當列支的,按照所列支數額處以罰款,並責令其糾正;
(五)不按照規定用途使用治理污染補助資金或者貸款的,按補助資金或者貸款總額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處以罰款;
(六)阻礙環境保護部門工作人員查實或者複查監測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在處罰企、事業單位時,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和該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處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對依照前條規定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一九八八年一月至八月按照廣東省原規定所征的省屬單位的排污費均應當由徵收單位上繳本省財政金庫,不得截留占用。未徵收的應當抓緊補收上繳。
第二十三條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有關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由省環境資源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