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天然橡膠原產品收購許可管理辦法》在2004.05.12由海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2008年1月1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海南省汽車、機車維修行業管理辦法〉等24件規章的決定》經省人民政府第13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並予以公布。其中決定廢止:《海南省天然橡膠原產品收購許可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天然橡膠原產品收購許可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4年05月12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5月12日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經2004年5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五月十二日
第一條 為了規範天然橡膠原產品收購的正常秩序,促進天然橡膠產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天然橡膠原產品收購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天然橡膠原產品收購實行行政許可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對天然橡膠原產品實施的收購許可應當遵循“合理布局、公平交易、發展生產、維護安定”的原則,依法進行審批。
天然橡膠原產品收購站(點)原則上每130公頃天然橡膠種植面積設立一個收購站(點)。
第五條 設立天然橡膠原產品收購站(點)的,應當在申辦工商營業執照後,再向市、縣、自治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符合條件的,由市、縣、自治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一年期的臨時收購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天然橡膠原產品收購站(點)憑營業執照和收購許可證開展經營活動。
第六條 市、縣、自治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設立天然橡膠原產品收購站(點)的有關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第七條 依據本辦法實施行政許可的範圍、條件、程式和期限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 市、縣、自治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現已設立的收購站(點)進行清理。符合條件的,重新核發收購許可證。
第九條 天然橡膠原產品的生產單位或者個人根據自願、等價有償和誠實信用原則,可以與有關單位簽訂天然橡膠原產品收購契約,建立統一收購、統一加工、統一銷售體制。
第十條 未經許可,擅自收購天然橡膠原產品的,由市、縣、自治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取締。
第十一條 天然橡膠原產品收購站(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超許可範圍收購天然橡膠原產品的;
(二)採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收購天然橡膠原產品的;
(三)以不正當手段排擠競爭對手,故意壓低或者抬高天然橡膠原產品收購價格的。
第十二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違反規定限定他人購買指定的經營者的天然橡膠原產品,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或者限制天然橡膠原產品在地區之間正常流通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同級或者上級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被指定的經營者藉此抬高價格或者排擠競爭對手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 政府和所屬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由同級或者上級機關對其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省農墾總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實施天然橡膠原產品收購站(點)的許可。
第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農墾總局關於加強天然橡膠原產品收購加工管理意見的通知》(瓊府辦[1995]33號)文同時廢止。本辦法實施前,本省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應當按照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