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規定

《海南省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規定》已經2021年10月11日七屆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規定
  • 實施時間:2022年1月1日
規定全文,

規定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充分發揮警務輔助人員在公安工作中的輔助作用,保障和監督警務輔助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維護警務輔助人員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警務輔助人員(以下簡稱輔警),是指根據社會治安形勢發展和公安工作實際需要,面向社會招聘,為公安機關日常運轉和警務活動提供輔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員,分為勤務輔警和文職輔警。
勤務輔警負責協助公安機關執法崗位人民警察開展執法執勤和其他勤務活動。
文職輔警負責協助公安機關非執法崗位人民警察從事行政管理、技術支持、警務保障等工作。
第四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輔警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落實保障措施,研究解決輔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輔警的招聘、管理、使用等工作。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退役軍人事務等有關部門和機構編制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輔警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明確專門部門負責輔警的監督管理工作。公安機關使用輔警部門具體負責其日常管理工作。
上級公安機關指導、監督下級公安機關的輔警管理工作。
第七條 輔警實行用人額度管理,按照總量控制、適應需求、傾斜基層、動態調整、分類使用的原則,科學配置併合理控制規模。
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的輔警配置額度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商同級機構編制、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的輔警配置額度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商同級機構編制、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提出,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章 招 聘
第八條 輔警用人計畫由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在核定的輔警配置額度內提出,經同級財政等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九條 輔警招聘工作應當按照公開平等、競爭擇優原則以及國家和本省規定的程式和要求,在批准的用人計畫內,由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單獨組織實施,或者會同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統一組織實施。
輔警招聘使用情況應當報上一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條 應聘輔警應當同時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品行端正;
(三)年滿十八周歲;
(四)具有高中或者中專以上文化程度以及履行崗位職責所需的工作能力;
(五)身心健康。
文職輔警應當具備大專以上文化程度以及履行崗位職責所需的專業資格或者專門技能。
第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招聘為輔警:
(一)受過刑事處罰或者治安管理處罰的;
(二)有較為嚴重的個人不良信用記錄的;
(三)違紀違規被開除、辭退、解聘的;
(四)參加非法組織、邪教組織或者從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
(五)國家和本省規定其他不適合從事警務輔助工作的。
第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聘為輔警:
(一)退役士兵;
(二)見義勇為積極分子和先進個人;
(三)警察類或者政法類院校畢業生;
(四)具有崗位所需專業資格或者專門技能的人員。
公安機關可以從烈士、公安英模以及因公犧牲和四級以上因公(工)傷殘民警、輔警的配偶、子女(無配偶、子女的,可以為一名同胞兄弟姐妹)中定向招聘輔警。
第十三條 對聘用的輔警,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簽訂勞動契約,並約定試用期。
勞動契約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章 職 責
第十四條 輔警應當在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揮、帶領和監督下協助開展相關警務工作。
輔警協助開展與執法有關的輔助性工作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執法公示和執法全過程記錄。
第十五條 根據公安機關的安排,勤務輔警可以在一名以上人民警察的帶領下,協助從事下列警務工作:
(一)盤查、堵控、監控、看管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
(二)開展租賃住房、港船岸線治安管理,特種行業、出入境等相關管理和服務工作;
(三)管理戒毒人員、檢查易製毒化學品企業、查緝毒品;
(四)執行交通管制和檢查交通安全,制止和糾正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五)開展行政案件接報案、受案登記、接受證據、案件信息採集、調解、送達文書等工作;
(六)對行為舉止失控的醉酒人員、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採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
(七)開展公安監管場所、公安執法辦案場所、留置場所的管理勤務;
(八)維護大型公共活動秩序;
(九)參與處置突發事件;
(十)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可以協助從事的其他工作。
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相關工作應當安排不少於兩名人民警察從事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根據公安機關的安排,勤務輔警可以在人民警察的指揮下,協助從事下列警務工作:
(一)預防、制止違法犯罪活動;
(二)接受、處理民眾求助,依法化解矛盾糾紛;
(三)開展社會治安防範、交通安全、禁毒、消防等宣傳教育工作;
(四)疏導交通,勸阻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採集交通違法信息,指導事故當事人自行協商處理輕微交通事故;
(五)維護案(事)件現場秩序、安全,保護案(事)件現場,救助受傷受困人員;
(六)開展流動人口信息採集、登記等服務工作;
(七)開展值班值守、治安巡邏、安全巡查工作;
(八)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可以協助從事的其他工作。
勤務輔警從事前款第七項工作,無人民警察帶領時,不得少於兩人。
第十七條 根據公安機關的安排,文職輔警可以協助從事下列公安機關非執法崗位的相關輔助工作:
(一)開展文書助理、檔案管理、接線查詢、視窗服務、證件辦理、信息採集與錄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開展心理諮詢、醫療、翻譯、計算機網路維護、數據分析、軟體研發、安全監測、通訊保障、資金分析、非涉密財務管理、實驗室分析、現場勘查、檢驗鑑定等技術支持工作;
(三)開展警用裝備保護和維護保養、後勤服務等警務保障工作;
(四)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可以協助從事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條 輔警不得從事下列工作:
(一)國內安全保衛、技術偵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辦理涉及國家秘密的事項;
(三)案件調查取證、出具鑑定報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
(四)執行刑事強制措施;
(五)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六)審核案件;
(七)保管武器、警械;
(八)單獨執法或者以個人名義執法;
(九)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禁止從事的其他工作。
第十九條 勤務輔警在履行職責期間,可以駕駛警用車輛、船艇等交通工具,配備必要的執勤及安全防護裝備,但不得配備或者使用武器。
遇有危害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等緊急情況,勤務輔警可以在人民警察的指揮和帶領下使用必要的約束性警用器械。
第二十條 輔警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受法律保護,履行職責的行為後果由所在公安機關承擔。有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
輔警在履行職責時侵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賠償。公安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輔警依法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四章 保 障
第二十一條 輔警享有下列權利:
(一)獲得履行職責必需的工作條件和安全保護;
(二)獲得勞動報酬,享受福利和社會保險待遇;
(三)參加崗位所需業務知識、技能的培訓;
(四)對所在單位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五)依法解除勞動契約;
(六)法律、法規、國家以及本省規定和勞動契約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二條 輔警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公安機關相關規章制度;
(二)服從公安機關管理和指揮;
(三)嚴守工作紀律,依法履行工作職責;
(四)保守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五)忠於職守、文明執勤、廉潔奉公、不徇私情;
(六)法律、法規、國家以及本省規定和勞動契約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三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輔警的招聘、薪酬福利、社會保障、教育培訓、表彰獎勵、服裝證件裝備、撫恤、公用經費等相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會同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等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財政狀況等因素,按不低於本地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70%合理確定輔警月工資總額,並建立動態調整機制。
在高危險崗位工作輔警的工資標準應當與所從事的工作相適應。
第二十五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為輔警依法辦理社會保險、繳存住房公積金,並可以根據崗位危險性和本地財政狀況為輔警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每年組織輔警參加健康檢查。
第二十六條 輔警因工傷殘的,根據受傷程度、傷殘等級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等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輔警因工死亡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等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七條 輔警在依法履行職責期間,因與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協助追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參與搶險、救災、救人等致殘或者死亡的,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之外,可以參照國家和本省有關人民警察傷亡特殊補助金的規定享受傷亡特殊補助金待遇。
第五章 監 督
第二十八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將輔警納入公安隊伍建設整體規劃,參照人民警察相關管理規定,結合輔警特點,建立健全管理和監督制度,誰使用、誰管理、誰負責。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運用人工智慧、大數據、區塊鏈、移動網際網路等現代信息技術,最佳化工作崗位和流程,提高執法能力和效率,合理使用輔警。
第二十九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將輔警的教育培訓工作納入公安機關教育培訓計畫和勞動契約,對輔警開展崗前培訓和定期培訓,不斷提高輔警的素質。
第三十條 輔警實行層級化管理。具體層級設定、評定程式條件和考核晉升等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公安機關應當對輔警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輔警確定層級、層級升降、薪酬調整、獎懲以及續聘、解除勞動契約的主要依據。
對工作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和貢獻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跡的輔警,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特別優秀的輔警報考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職位的,可以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適當照顧。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為輔警配發符合公安部要求的工作證件、服裝和標識。輔警離職時,應當交回配發的證件、服裝和標識。
輔警履行職責應當持證上崗,按照規定穿著統一制式服裝、佩戴標識。
第三十二條 輔警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有權提出迴避申請:
(一)是案件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案件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
前款規定的迴避,由輔警所在公安機關決定。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對輔警違法違規行為的投訴舉報受理處理和反饋制度,暢通投訴舉報渠道,依法處理針對輔警的投訴舉報,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四條 輔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解除勞動契約:
(一)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聘用條件或者考核不合格的;
(二)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嚴重違反公安機關工作紀律或者輔警管理規定的;
(四)嚴重失職造成重大損害或者嚴重不良影響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受到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強制隔離戒毒處罰的;
(六)法律、法規、國家以及本省有關規定和勞動契約約定解除勞動關係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輔警管理工作中違反本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司法行政系統輔警的招聘、管理監督和保障等參照本規定執行。
司法行政系統輔警的具體職責和權利、義務等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參照本規定確定的原則另行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的具體運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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