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企業民主管理條例,於2014年11月26日通過。
為了保障職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權利,構建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促進企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企業民主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 實施日期:2015年1月1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海南省企業民主管理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職工代表大會,第三章 廠務公開,第四章 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第五章 監督檢查,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條例(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意見的報告,解讀,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7號
《海南省企業民主管理條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14年11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11月26日
海南省企業民主管理條例
(2014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職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權利,構建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促進企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民主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企業應當按照合法、有序、公開、公正的原則,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與企業相適應的形式,組織職工參與企業民主管理。
企業應當尊重和保障職工依法享有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並提供必要的條件和經費保障。
職工應當依法行使民主權利,支持企業依法經營和管理,維護企業正常生產經營秩序。
第四條 企業工會應當組織職工依法開展企業民主管理,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上級工會應當指導和幫助企業工會和職工依法開展企業民主管理活動,對企業實行民主管理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條 企業方面代表應當推動企業實行民主管理,促進企業健康發展。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勞動行政等有關部門監督檢查企業民主管理活動,保障職工依法行使民主權利。
第二章 職工代表大會
第七條 職工代表大會是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力的機構,是企業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國有、集體企業及其控股企業應當依法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促進非公有制企業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實行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形式民主管理的企業,根據職工人數確定召開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職工大會適用本條例關於職工代表大會的規定。
第八條 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審議通過集體契約草案和專項集體契約草案;
(二)選舉和罷免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參加集體協商的職工方代表,選舉依法進入破產程式企業的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中的職工代表,聽取上述人員的履行職責情況報告;
(三)聽取企業主要負責人關於企業發展規劃和企業年度生產經營管理情況、企業改革和制定重要規章制度情況以及企業安全生產情況等報告,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討論企業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草案或者重大事項方案,提出意見和建議;
(五)審查監督企業執行勞動與社會保險法律法規、履行集體契約和勞動契約、勞動爭議處理、實行廠務公開、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和辦理職工代表大會提案情況;
(六)圍繞企業經營管理和職工生活福利等事項,徵集職工代表大會代表提案和合理化建議;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九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除行使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職權外,還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和審議企業投資和重大技術改造、財務預決算、企業公積金使用、企業業務招待費使用情況和企業重組、改制、破產和裁員的實施方案,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審議通過有關勞動報酬、職工福利基金使用和企業重組、改制、解散、破產中職工安置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重大事項的方案;
(三)民主評議企業的中高級管理人員履職、廉潔從業情況,提出獎懲建議。
第十條 集體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除行使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企業民主管理職權外,還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修改企業章程和其他重要規章制度;
(二)依法選舉、罷免、聘用、解聘企業負責人和中高級管理人員;
(三)審議決定職工福利等重大事項。
第十一條 職工代表大會代表由職工直接選舉,可以連選連任。
選舉、罷免職工代表,應當召開選舉單位全體職工會議,並有三分之二以上職工出席。選舉、罷免職工代表的決定,應當經全體職工的過半數通過。
選舉職工代表的具體辦法由企業工會提出,徵求職工意見後,經與企業協商確定。
第十二條 企業召開職工代表大會的,職工代表人數按照不少於全體職工人數的百分之五確定,最少不低於三十人;職工代表人數超過一百人的,超出的代表人數由企業與工會協商確定。
第十三條 職工代表大會的代表由工人、技術人員、管理人員、企業領導人員和其他方面的職工組成。其中,企業中層以上管理人員和領導人員一般不得超過職工代表總數的百分之二十。有女職工和勞務派遣職工的企業,職工代表中應當有適當比例的女職工和勞務派遣職工代表。
第十四條 職工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為三至五年。具體任期由職工代表大會根據本單位的實際情況確定。
職工代表大會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換屆的,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授權的機構決定,但提前或者延期換屆時間不得超過半年。
第十五條 職工代表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全體會議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職工代表出席,方可召開。
職工代表按照基層選舉單位組成代表團(組)。職工代表大會可以設主席團,主席團成員由企業工會與職工代表大會各團(組)協商提出候選人名單,經職工代表大會預備會議表決通過。主席團成員中,工人、技術人員、基層管理人員不少於百分之五十。
遇有重大事項,經企業工會、企業經營者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職工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開職工代表大會。
第十六條 職工代表大會會議議題,可以由企業工會廣泛聽取職工意見後提出,也可以由企業提出,經與企業工會協商後確定,並在會議召開七日前以書面形式送達職工代表,並向職工公布。
職工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職工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題,經主席團討論同意或者企業工會與企業負責人協商一致後,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七條 職工代表大會選舉和表決相關事項,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分項表決,經全體職工代表或者全體職工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八條 職工代表大會在職權範圍內依法作出的決議、決定和通過的事項具有約束力,非經職工代表大會同意不得變更或者撤銷。
職工代表大會應當尊重並支持企業依法行使經營管理權。
第十九條 企業應當將屬於職工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事項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或者決定,並報告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
企業應當提請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決定的事項,未按照法定程式審議、通過或者決定的無效。
第二十條 企業工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機構,在企業民主管理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職工選舉職工代表,徵集職工和職工代表提案,負責職工代表大會和其它民主管理活動的籌備和組織工作,提出議題建議;
(二)組織專門委員會(小組)和職工代表檢查監督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決定執行情況,職工和職工代表提案、合理化建議落實情況,廠務公開情況,集體契約及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權益保護、工資調整機制等專項集體契約履行情況;
(三)提名進入董事會、監事會的職工代表和參加集體協商職工代表候選人;
(四)組織職工和職工代表學習法律、政策、業務和管理知識,負責職工代表培訓、評議工作,受理職工代表的申訴和建議。
企業工會應當每年至少向上一級工會報告一次企業民主管理工作情況。
第二十一條 職工代表實行常任制,職工代表任期與職工代表大會屆期一致。
職工代表出現缺額時,原選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及時補選。
第二十二條 職工代表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其代表資格終止:
(一)職工代表與企業依法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
(二)調離原選區的;
(三)受到刑事處罰的;
(四)被依照法定程式罷免的。
第二十三條 職工代表享有下列權利:
(一)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表決權;
(二)參加職工代表大會及其工作機構組織的培訓和企業民主管理活動;
(三)對企業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四條 職工代表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學習並遵守法律、法規、政策和企業的規章制度,做好本職工作;
(二)參加企業各項民主管理活動,徵求和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並客觀真實地向企業反映;
(三)向職工報告履職情況,接受選舉單位職工的監督;
(四)執行職工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完成職工代表大會交辦的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五條 職工代表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和打擊報復。
職工代表在法定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職工代表大會及其組織的各項活動,企業應當正常支付勞動報酬,不得降低其工資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下一定區域內或者行業內若干小微企業,可以通過選舉代表聯合建立區域性、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區域、行業工會負責組織建立區域性、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並作為區域性、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承擔日常工作。
第二十七條 區域性、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的職工代表人數和構成,由區域、行業工會與區域、行業內企業協商確定,並根據實際設立選區,組織職工民主選舉產生職工代表。
區域性、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的職工代表總數不得少於三十人,其中企業經營管理者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一線職工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
第三章 廠務公開
第二十八條 企業應當建立和實行廠務公開制度。
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廠務公開的責任人。企業應當確定相應機構或者專人負責廠務公開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條 企業實行廠務公開應當遵循合法、及時、真實、有利於職工權益維護和企業發展的原則。
實行廠務公開應當保守企業商業秘密以及與智慧財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第三十條 企業應當向職工公開下列內容,接受職工民主監督:
(一)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
(二)集體契約、專項集體契約簽訂和履行的相關情況;
(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方案、決定;
(四)法律法規、企業章程規定的以及經企業與工會協商確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一條 國有、集體企業及其控股企業除公開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列事項外,還應當公開下列事項:
(一)除商業秘密外的企業投資、生產經營重大決策方案、重大技術改造方案等重大決策;
(二)年度生產經營目標完成情況,大額資金使用、工程建設項目的招投標、大宗物資採購供應、企業重大資產權屬變化、資產評估等生產經營重大問題;
(三)企業合併、分立、改制、解散、申請破產實施方案,企業改制職工安置方案;
(四)民主評議企業管理人員及聘任重要崗位人員情況,企業業務招待費使用等情況;
(五)中、高級管理人員廉潔自律情況。
第三十二條 廠務公開的基本形式是職工代表大會。
企業還可以通過下列形式實行廠務公開:
(一)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參加董事會、監事會;
(二)召開職工議事會、聯席會議、座談會、企業情況發布會等;
(三)設立固定的廠務公開欄和企業網站、企業報刊、板報;
(四)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規定的其他形式。
第四章 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
第三十三條 國有獨資公司、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其他兩個以上的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會中應當有職工董事,其人數由公司章程規定。其他公司制企業的董事會中,可以有職工董事。
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監事會中應當有適當比例的職工監事,其比例由公司章程規定,但不得低於監事會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四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應當由公司的工會組織提名,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等形式民主選舉產生。
工會負責人應當作為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候選人人選。
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不得作為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候選人。
第三十五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在董事會、監事會中行使職權時與其他董事、監事享有同等權利,履行同等義務。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應當聽取職工的意見和建議,參與公司決策、監督時,應當真實、準確、全面地反映職工意見,並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參與公司決策、監督的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第三十六條 董事會中沒有職工代表的,董事會研究決定有關職工勞動報酬、勞動安全衛生和保險福利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應當徵求工會意見,邀請工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七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不履行職責或者有嚴重過錯的,經三分之一以上的職工代表或者十分之一以上職工聯名提議,並經職工代表大會通過可以罷免。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將企業民主管理情況納入勞動保障監察的內容,對地方總工會提出的勞動法律監督處理建議,以及其他妨礙職工參與民主管理、侵害職工民主權利的問題,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發現企業有下列侵犯職工民主管理權利情形之一的,可以發出整改意見書,要求企業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並提請同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進行調查處理:
(一)不按照規定建立企業民主管理制度的;
(二)不提交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通過的事項的;
(三)拒不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決議、決定的;
(四)壓制、妨礙、阻撓職工代表、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和工會工作人員開展日常工作或依法履行職責的;
(五)無正當理由對依法履行職責的職工代表和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以及工會工作人員以調動工作崗位、降低勞動報酬、解除勞動契約或者聘用契約等方式進行打擊報復的;
(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授予企業或者企業經營者涉及社會責任、生產經營管理榮譽稱號時,應當將企業實行民主管理的情況作為評選依據之一。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地方總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勞動關係協調機制。
職工代表、職工與企業經營者因民主管理事項發生爭議,企業工會應當代表職工方與企業經營者協商解決。
企業工會與企業經營者因民主管理事項發生爭議,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提請所在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地方總工會、企業方面代表協調解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對侵害職工民主權利的單位和個人,職工可以向本單位反映;本單位不予處理或者對處理結果不服的,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屬地地方總工會或者產業工會控告或者申訴,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四十三條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四條 企業工會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工會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妨礙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利,損害職工合法權益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或者予以處分;情節嚴重的,依照《中國工會章程》予以罷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開展民主管理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六條 省總工會可以會同省有關部門制定企業民主管理的具體工作規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委託,現就《海南省企業民主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依據
企業民主管理是我國基層民主制度的重要形式。黨的十八大報告明確提出了完善基層民主制度的重大任務。我國《憲法》、《勞動法》、《工會法》、《公司法》等法律均對企業實行民主管理作出了明確的規定, 2012年2月,中紀委、中組部、全國總工會等六部委聯合發布了《企業民主管理規定》,這些都為我省進行企業民主管理立法提供了法律依據。目前,全國已有內蒙古、河北、廣東等22個省、自治區、直轄市出台了《民主管理條例》、《職代會條例》、《廠務公開條例》等地方性法規,這些地方關於企業民主管理方面的立法經驗,為我省進行企業民主管理立法提供了寶貴的經驗與示範作用。近年來,我省企業職工民主管理工作成效顯著,國有、集體及其控股企業職工民主管理制度不斷鞏固發展,非公企業職工民主管理制度不斷建立健全。但由於企業職工民主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大多制定於上世紀八十和九十年代,已明顯滯後於形勢發展的需要,企業職工民主管理工作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急需出台地方性法規加以規範。因此,依據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通過地方立法,總結企業職工民主管理取得的成熟經驗做法,創設和完善適合各種類型企業與職工進行溝通協商的機制,對於調動職工積極性,切實維護職工權益,促進企業健康持續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二、條例草案起草過程
為推動海南省企業民主管理立法,2012年6月,省總工會啟動了企業民主管理條例立法的研究工作,對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進行了廣泛深入的調研,並起草了《海南省企業民主管理條例(建議稿)》報省人大常委會內務司法工作委員會。2013年3月,省人大常委會將制定《海南省企業民主管理條例》列入《省五屆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今年(2014年)1月,省人大常委會再次將《海南省企業民主管理條例》列為2014年“研究起草、適時安排審議項目”。今年(2014年)3月,內務司法工委牽頭與省總工會專門成立了海南省企業民主管理立法研究起草工作小組,同時委託海南師範大學法學院專家組論證,並邀請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提前介入。在充分調研的基礎上,起草工作小組形成了《條例(草案)》,並廣泛徵求各市縣、廣大職工、工會組織和專家學者的意見。今年(2014年)8月,內務司法工委召開專家論證會,再次對《條例(草案)》進行修改論證。經幾易其稿,最終形成了《海南省企業民主管理條例(草案)》,並經內務司法工委全體會議審議通過。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立法宗旨。民主管理本身應當反映三個方面要求:一是要維護和保障職工的權益;二是幫助企業走上現代化、科學化和規範化的軌道,使企業和職工共謀發展,達到雙贏;三是要達到加強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主政治建設,實現社會和諧穩定的目的。因此,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始終貫徹“有利於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有利於促進企業發展”的原則,落實“規範民主管理行為,促進勞動關係和諧穩定”的要求。
(二)適用範圍。本條例調整的是企業職工民主管理活動,主要適用於企業和職工這兩個活動主體。本條例所指的企業涵蓋了所有企業,不僅包括國有、集體及其控股企業,也包括民營、外商投資、港澳台投資、混合所有制企業在內的其他企業。本條例所指的職工是與企業建立勞動關係,受《憲法》和《勞動法》等法律法規保護,享有企業民主管理權的勞動者。同時,科學的勞動關係作為現代市場經濟體制的重要基石,在其規範和調整方面離不開政府的有力保障和工會、工商聯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共同努力。因此,這些單位在民主管理方面的職權與責任同樣應納入本條例的調整範圍。
(三)立法框架與主要內容。本條例共分為總則、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區域性\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廠務公開、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監督檢查、法律責任和附則等八章。
1、關於總則。主要規定了“立法目的”、“適用範圍”、“民主管理的形式”、“實行民主管理應當堅持的原則”以及“政府及其相關部門以及工會在企業民主管理工作中的職責”。
2、關於職工代表大會。《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下同)是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力的機構,是企業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這表明不同所有制類型的企業均應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職工代表大會是唯一在《憲法》、《勞動法》、《企業法》、《公司法》、《勞動契約法》等法律法規中都有明確規定的職工參與民主管理的制度形式。
同時,隨著多種非公有制企業的發展壯大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完善,職工(代表)大會的職權也需要進行調整以適應新的形勢。《條例》第八條針對各種所有制企業明確了職工(代表)大會的職權;第九條則對國有、集體企業及國有、集體控股企業的職工代表大會職權作出了特殊規定。這樣的規定,既體現了市場經濟條件下不同所有制企業的社會地位的平等,又根據國有、集體企業不同於一般企業的產權特性規定其職工(代表)大會的一些特殊職權,增強了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此外,我省中小型非公有制盈利性經濟組織量多面廣、發展迅速,同時在一定區域或行業內又呈集中態勢。根據這一實際情況,條例於第三章專章規定了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制度予以規範,有效地解決鄉鎮、街道、村、社區、開發區、科技園區、工業園區等所屬小企業的民主管理問題。
3、關於廠務公開。實踐證明,廠務公開在保證企業改制順利進行、促進職工收入公開透明和正常增長、促進勞資協商共建和諧、促進企業以人為本和科學管理、廉政建設等許多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我省每年均會出台針對國有、集體企業以及國有、集體控股企業的《海南省廠務公開民主管理工作意見》,今年(2014年)又出台了《海南省非公有制企業廠務公開民主管理工作意見》以及配套的考核方案,為我省進行這方面的立法奠定了良好基礎。因此,《條例》在第四章專門規定了廠務公開制度,對我省廠務公開民主管理工作進行更為明確和權威的規範。
4、關於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制度是現代企業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和市場經濟的逐步完善,公司制企業數量將會大幅增加,對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制度的規範也是勢在必行。因此,《條例》第五章對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作了具體規範。
5、關於集體協商和集體契約制度。開展集體協商和建立集體契約制度是現代成熟市場經濟國家的通行做法。我省於2010年1月1日頒布實施了《海南省集體契約條例》,對集體契約制度在我省的建立健全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也奠定了良好的工作基礎。本條例對這一制度不再重複規定。
6、關於爭議的協調與處理。《條例》在第六章規定了爭議的協商處理機制,明確了政府有關部門、工會的職責,構建爭議的協調處理機制,發揮政府、工會、企業三方協調機制的作用,避免因勞資雙方的不適當行為導致矛盾激化。
7、關於法律責任。《條例》第七章規定了企業、職工、以及政府、工會有關人員在開展民主管理活動中,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追究相應法律責任。
企業有違反民主管理行為或對職工、職工代表、工會實施打擊報復的,會被通報和公開譴責,以及取消評選榮譽的資格。第四十八條規定企業有相關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總工會有權要求糾正,逾期不糾正的,予以通報或者提請人社部門處理,造成損失的,應予以賠償。
以上說明,請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對《海南省企業民主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會後,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草案進行了初步修改,將修改稿印發省直有關部門和各市縣徵求意見,並開展了廣泛深入的調查研究,先後赴海口、定安、瓊海的4家民營企業進行實地調研,召開瓊海、萬寧、文昌、定安等市縣相關部門、部分企業負責人及職工代表參加的座談會,還委託省總工會和省工商聯分別召開職工代表和企業負責人座談會,總計當面聽取了33家國有、民營企業的意見,書面徵求了12家國有、民營企業的意見。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及各方面的意見對草案再次進行了研究修改,又徵求了常委會組成人員中的企業家委員及省委組織部,省紀委,省人大常委會內務司法工作委員會,省法制辦、人社廳、國資委,省總工會、工商聯、企業家協會等單位的意見。法制委員會於11月19日上午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審議,省人大常委會內務司法工作委員會、省總工會、省工商聯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法制委員會認為,為保障我省職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權利,構建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促進企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是必要的。草案基本可行。同時,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見:
一、關於企業民主管理的原則和形式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三條對企業民主管理的界定不夠科學準確,應當從企業民主管理的原則及其採取的形式方面予以規範。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該條修改為:“企業應當按照合法、有序、公開、公正的原則,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與企業相適應的形式,組織職工參與企業民主管理。”(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條第一款)
二、關於工會在企業民主管理中的職責
草案第六條規定:“地方總工會、產業系統工會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導、幫助和監督企業開展民主管理活動,保障職工依法行使民主權利。”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該條僅規定了上級工會的職責,不夠完整,還應當補充規定企業工會的職責。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該條修改為:“企業工會應當組織職工依法開展企業民主管理,維護職工合法權益。”“上級工會應當指導和幫助企業工會和職工依法開展企業民主管理活動,對企業實行民主管理的情況進行監督。”(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條)
三、關於企業方面代表在企業民主管理中的職責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根據《勞動契約法》、《工會法》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勞動行政部門、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共同組成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在企業民主管理過程中發揮各自的重要作用。草案總則一章對勞動行政部門和工會的職責均有規定,但缺少對企業方面代表的職責規定。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增加一條規定:“企業方面代表應當推動企業實行民主管理,促進企業健康發展。”(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五條)
四、關於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適用範圍
草案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企業應當依法建立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制度。”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職工代表大會是企業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但不是所有企業都必須採用的民主管理形式。根據《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的規定,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必須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但非公有制企業則可以根據自身實際,自主選擇企業民主管理的具體形式。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該款修改為:“職工代表大會是企業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國有、集體企業及其控股企業應當依法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鼓勵和引導非公有制企業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七條第一款)
五、關於職工代表大會和職工大會的劃分標準
草案第七條第三款規定:“職工一百人以上的企業應當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職工人數不足一百人的企業,應當建立職工大會制度。”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該款以職工人數作為確定召開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的劃分標準,缺少上位法依據,也不利於實際操作。法制委員會經研究認為,召開職工代表大會還是職工大會應當由企業自主決定,因此建議將該款修改為:“實行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形式民主管理的企業,根據職工人數確定召開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職工大會適用本條例關於職工代表大會的規定。”(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七條第二款)
六、關於職工代表大會的代表構成
草案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職工代表大會代表中,企業董事會成員、執行董事、中高級管理人員不得超過代表總數的百分之二十。”“女職工代表、使用勞務派遣工企業的勞務派遣工代表的比例不低於女職工、勞務派遣工在本單位職工總量中所占比例。”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該條未能對職工代表大會的代表構成進行全面規定,應當予以補充;同時建議對女職工代表和勞務派遣工代表在職代會中的比例構成採取較為靈活的方式進行規定。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該條修改為:“職工代表大會的代表由工人、技術人員、管理人員、企業領導人員和其他方面的職工組成。其中,企業中層以上管理人員和領導人員一般不得超過職工代表總數的百分之二十。有女職工和勞務派遣職工的企業,職工代表中應當有適當比例的女職工和勞務派遣職工代表。”(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三條)
七、關於區域性、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三章對區域性、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作了專章規定,共4條,其中關於區域性、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的職權、組織制度、議事規則及工作機構的職責等內容在第二章已有規定,內容重複。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刪去上述重複性條款,並將其他兩條併入第二章。(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八、關於廠務公開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廠務公開是企業實行民主管理的重要制度之一,草案應當增加有關廠務公開原則的內容。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增加一條規定:“企業實行廠務公開應當遵循合法、及時、真實、有利於職工權益維護和企業發展的原則。”(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九條)
九、關於法律責任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法律責任一章缺少對政府有關部門履行企業民主管理監督檢查職責過程中違法作為的處理規定,應當予以補充。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增加一條規定:“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理。”(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十三條)
此外,還對草案的部分條文進行了刪減和調整,並對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提出《海南省企業民主管理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草案二次審議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
修改意見的報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本次會議於11月25日上午對《海南省企業民主管理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草案二次審議稿吸收了一審時委員們的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的意見,較為成熟。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建議進一步修改後提交本次會議表決通過。法制委員會於11月25日下午召開會議,對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審議。省人大常委會內務司法工作委員會、省總工會、省工商聯等單位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法制委員會逐條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草案二次審議稿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根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職工代表大會是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力的機構,是企業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國有、集體企業及其控股企業應當依法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促進非公有制企業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二、根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遇有重大事項,經企業工會、企業經營者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職工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開職工代表大會。”
三、根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款規定,作為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九條第二款:“實行廠務公開應當保守企業商業秘密以及與智慧財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四、根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十四條修改為:“企業工會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工會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妨礙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利,損害職工合法權益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或者予以處分;情節嚴重的,依照《中國工會章程》予以罷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關於法規的施行時間。法制委員會經研究認為,法規的頒布實施需要有一定時間的宣傳和準備,建議該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此外,還對草案二次審議稿一些條款的文字作了修改。
草案建議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法制委員會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草案建議表決稿和以上意見是否妥當,請審議。
解讀
《海南省企業民主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表決通過,將於201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省人大法制委負責人31日接受記者採訪對該《條例》進行解讀,明確指出今後海南將打破公私之限制,鼓勵非公企業建立職工代表大會,讓廣大職工參與管理監督。
立法層面解決法規滯後困擾
記者:為何出台該《條例》?
省人大法制委負責人:近年來海南不同所有制企業民主管理工作有了長足發展,國有、集體及其控股企業職代會、廠務公開建制率達98%以上,已建工會的非公有制企業的建制率達86%以上。但由於國家關於企業民主管理的法律規定製定於上世紀八十和九十年代,已明顯滯後於形勢發展的需要,有關規定針對性、操作性不強,導致在實踐中非公有制企業民主管理、區域性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建設缺乏法律規範。
職代會應普建,不分姓“公”或姓“私”
記者:《條例》有哪些亮點和突破?
省人大法制委負責人:首先,《條例》明確了所有企事業單位不分所有制,都要實行民主管理,消除了非公有制企事業單位實行民主管理無法可依的困擾,這是在完善基層民主制度上的一大突破,大大拓展了企業民主管理的覆蓋面。
其次,《條例》對職工代表大會的定性定位問題做了界定,職工代表大會將有助於企業科學管理,而不是取代企業管理。職代會是“企業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其他民主管理形式不能替代職工代表大會,但職工代表大會也不排斥其他民主管理形式。
再次,《條例》為保障小微企業職工話語權進行了規定,“縣級以下一定區域內或者行業內若干小微企業,可以通過選舉代表聯合建立區域性、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制度”,使海南建立區域性、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制度有法可依。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條例》還專門規定使用勞務派遣工企業的職工代表大會中應當有一定比例的勞務派遣工擔任職工代表,解決了實踐中勞務派遣工民主管理權力缺失的問題,這也是《條例》的一個亮點。
建立職代會非必須,但要循序漸進覆蓋
記者:《條例》實施後是否意味著非公企業都必須要建立職代會制度?
省人大法制委負責人:黨的十八大報告和十八屆三中全會要求健全職代會等民主管理制度突破所有制的限制,非公有制企業建立職代會制度是大趨勢。現實中,海南有相當一部分非公有制企業借鑑或移植了職代會這一民主管理制度。但在所有非公有制企業全面推行這一制度還有一個過程。因此,允許和提倡企業採取其他可行形式,組織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然後逐步引導到職工代表大會這個基本形式上來。《條例》明確要循序漸進地推動非公有制企業建立職代會制度。
同時,對於不具備單獨建制條件的小微企業,《條例》規定可以通過建立區域性、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進行覆蓋。此外,《條例》在職工代表大會的職權規範上,對非公企業側重於保障職工的勞動經濟利益與人格尊嚴;在職權分配上,側重於優先落實職工的知情權和監督權。
其他民主管理形式也予以界定
記者:《條例》對廠務公開、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等其他民主管理形式如何進行法律規範?
省人大法制委負責人:企業民主管理除職代會基本形式外,還包括廠務公開、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民主懇談會等多種形式。
關於廠務公開,《條例》設立專章,“企業應當建立和實行廠務公開制度”。公開“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等。
關於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制度,《條例》也設立專章加以規定。對於國有獨資公司、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其他兩個以上的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和監事會中應當有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而對於一般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則只對職工監事的強制性進行了規定,同時,《條例》將職工監事的比例明確規定為不低於1/3。
為保障職工董事和監事能確實代表職工,《條例》規定了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民主選舉產生程式,明確工會負責人應當作為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候選人人選,並以候選人限制的方式封死了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成為職工董事和監事的程式通道。
侵犯職工民主管理權利將被追責
記者:《條例》對相關主體法律責任如何規定?
省人大法制委負責人:《條例》完善了企業民主管理監督檢查和責任追究制度,明確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在企業民主管理活動中的職責。規定“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發現企業有侵犯職工民主管理權利情形的,可以發出整改意見書,要求企業予以糾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並提請同級勞動行政部門進行調查處理”。尤其是明確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授予企業或者企業經營者涉及社會責任、生產經營管理榮譽稱號時,應當將企業實行民主管理的情況作為評選依據之一。”